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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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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3〕52号
1993年8月16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199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下发以后,各地区、各部门正在组织贯彻落实。为便于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6号文件,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现将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汇总整理的《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

                          国务院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文有删减)

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汇总整理)

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和有关部门陆续发布了一些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为配合学习和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现将有关规定汇总整理如下。

一、《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规定: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规定范围内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人民银行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条例》中还规定了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范围、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开户银行服务、监督方面的工作及法律责任等。

二、《国务院关于禁止印制、发售、购买和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通知》(国发〔1993〕22号)规定:立即停止印制、发售和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各级政府要立即对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的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广泛宣传禁止发放、使用各种代币购物券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的通知》(银发〔1991〕32号)规定: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结算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实行结算管理工作责任制;加强结算基础工作;增强制度观念,严肃结算纪律;清理多头帐户,严格开户管理;严格执行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处罚;健全结算管理机构,充实结算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149号)规定:各级银行要将“防盗窃、防诈骗、保证资金安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银行内部管理,加强会计、结算基础工作;防止和纠正违章操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严禁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加强对银行汇票兑付和汇款解付的审查,坚持换人复核和银企对帐制度,严格印、押、证管理,加强银行电报汇款的管理;针对银行制度不够严密健全的问题,修订会计结算制度,强化防范、奖罚措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166号)规定:各级各类银行要立即停止一切违章拆借,要采取有力措施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把违章拆借的资金收回,收不回来的要逐笔登记造册,说明原因,提出进一步收回的措施。

地、市级以下各银行设立的有形资金拆借市场,不论原来是否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前一律撤销。

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存大于贷并交足法定准备金、留足5%的备付金、归还到期人民银行贷款和上缴应缴联行汇差后的剩余资金。

拆入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用拆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

资金拆借要以日拆为主,任何拆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遇特殊情况,可一次性展期七天。

所有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不得在利息或服务费以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六、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0〕328号)就法定利率、浮动利率、基准利率、同业拆借利率、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债券利率、国家债券利率的制定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利率管理职责;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作出了规定。

七、《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24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集资。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对已搞的高利集资,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通知》(银发〔1993〕27号)规定:对各金融机构的年度信贷规模继续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年度信贷计划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对各专业银行、信贷规模切块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规模继续实行按季监控、按月考核的办法;“扶优限劣”,进一步调整信贷结构,盘活资金存量。

九、《关于发行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的通知》(银发〔1993〕124号)规定:融资券的发行总量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宏观金融调控的需要和各地货币供应量的增长情况决定,各地不得自行发行地方融资券或办理特种存款;融资券采取浮动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浮动利率上限。

中国人民银行还同时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发行融资券会计核算手续》三个具体规定。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1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主管机关,金融机构的设置和撤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私人不得办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十一、《国务院关于调整一九九三年国内证券发行计划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发出)规定:原计划今年发行的国家投资债券和中央企业债券一百七十亿元(其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一百四十亿元,技术改造项目三十亿元)不再发行,转由银行信贷资金安排。新增的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在建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对今年计划发行的二百五十亿元地方债券(包括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和住宅建设债券),现暂不发行。请各地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务院证券委下达的一九九三年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及住宅建设债券计划,按资金使用性质,具体分出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限额以上项目、限额以下项目分类)和用于流动资金的债券发行数额,于七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技术改造项目加报国家经贸委)重新审核,技术改造项目商国家经贸委审核。对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要列出具体项目、数额,并按项目建设的轻重缓急和市场承受能力,提出分期、分批发行的总体计划,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或者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安排;用于流动资金的,报经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后,转由银行信贷资金安排。

为了保证在建国家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今年下半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开工项目。上述转由银行安排的信贷资金和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筹集的资金,均不得用于当年新开工项目。个别非开工不可的项目,如必须使用转由银行安排的信贷资金,其中基本建设项目须经国家计委审定,技术改造项目须经国家经贸委审定,重大项目要报国务院批准。

今年的股票发行仍按原定计划执行,但要按规范要求办理,审批时从严掌握,不得擅自突破计划规模。

十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2号)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0%;

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国务院证券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规定: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监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的规模内审批;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商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十五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何时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

股票发行要借鉴境外成功经验。目前,可试行在每一个公司股票发行之前,无限量发售只收工本费的一次性认购表,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中签后再交款购买股票的办法,或者试用国际上通用的其他办法。

十四、《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3〕22号)规定: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继续按规范要求进行试点。

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得印制股票。本公司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公司内部,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在公司配售后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原内部职工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也不得上市交易。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擅自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各地要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将发放在个人手中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股权证,由公司委托国家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集中托管。未实行集中托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索取和非法购买企业内部职工股,也不得以法人(含社团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后分发给个人。

凡已经出现内部职工股权证非法交易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坚决而又稳妥的措施,加以制止和取缔。

对违反本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要进行严肃查处,今后一律不得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国函〔1990〕103号)规定:出口单位不论采用何种方式收汇,必须在最迟收款日期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凭解付行签章的核销单、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十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3〕15号)规定:对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含)之后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对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实行限期使用的办法。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96号)规定: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写明理由,随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0〕311号)规定: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外汇;设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者外,都必须按期调回。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十九、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89)汇管条字第118号〕规定: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征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由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十一、《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号)规定:吸引外商投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使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综合开发投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或者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内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使用耕地超过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过二千亩,或者综合开发投资额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由国务院审批。

二十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国办发〔1992〕59号)规定:凡以兴办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名义圈而未用的耕地,没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又不具备补办条件的,一律退回,由原农村承包者种植,不得拖延贻误农时。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耕地,近期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种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和城镇郊区主要菜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如特殊需要,要严格加以控制。并按《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占多少,补偿多少。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年限可根据不同用途,分别为四十年、五十年、七十年;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六十日内,要向当地人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

二十四、财政部《关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综字第172号)规定: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交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做为上交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交中央财政。

二十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是固定资产投资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银行贷款规模、发行债券额度等要列入信贷计划、证券计划和投资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二十六、《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和严格控制减免税收的通知》(国发〔1993〕51号)规定:严格控制税收(包括关税)减免。今年内国家不再出台新的减免税政策,临时性、困难性减免税一律暂停审批。属政策规定减免税的,应严格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凡政策规定减免税到期的,应立即恢复征税。严格个人收入调节税代扣代缴制度。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一律不得减免。

各地区、各部门违反税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超越权限自行制定的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包括涉外税收政策),一律无效。凡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各类经济开发区,一律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开发区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区、各部门无论实行什么类型的财政体制,均不得自行决定对企业承包流转税。凡擅自承包流转税的,必须立即纠正。

对欠缴税款的必须严格执行加收滞纳金制度;拖欠税款不缴的由税务部门或海关通知银行扣缴入库。银行要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不得占压税款。

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两票两单”(专用税票、进货发票,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退。对骗取退税的,要依法严厉打击。

结合营业税税率调整,及时普遍调整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定额。狠抓私营企业大户的税收征管,建帐建制,核实征收。加强反避税工作,堵塞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转移利润偷漏税的漏洞。

对各地和各部门成立的各类银行、金融、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必须按国家规定征收所得税。今后各地和各部门新成立的各类银行、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一律上交中央财政。

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减免“两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凡越权减免的,必须立即纠正。对漏缴、欠缴“两金”的,要作出补缴计划,限期补缴。各地方因擅自减免而未完成“两金”上缴任务的,中央财政要相应扣减地方“两金”分成收入。

二十七、《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90号)规定: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上交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二十八、《国务院关于集中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工作重点需要的通知》(国发明电〔1993〕15号)规定:要坚决压缩那些应当压缩的资金,大力收回不合理占用的资金,要集中资金重点支持农业、有效益的国有重点企业和国家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十九、《关于研究今年农产品收购资金问题的会议纪要》提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一定要保证农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坚决消灭打“白条”的问题,以取信于民。消灭“白条”,这是硬任务,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坚决完成;农产品的收购总量并不多,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重视,互相配合,解决农产品收购资金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都要落实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困难再大也应首先把农产品的收购资金问题解决好。

会议纪要中明确了五条四十个字的政策措施:老帐要清,逐步消化;新帐要扣,逐月扣清;专户立帐,体内循环;定金到位,确保收购;优先保证,消灭“白条”。

三十、《研究江苏、浙江、安徽三省信贷规模和企业债券发行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解决资金紧张问题提出了八条要求:一是坚决停止非法集资,凡是超过银行规定利率集资的,不管是什么人,都要一律停止;二是坚决停止违章拆借,已经拆借出去的钱要收回来,暂时收不回来的,要在清理以后提出处理意见,一九九三年七月七日以后还在搞违章拆借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三是对积压滞销产品坚决实行“限产、压库、促销”的方针;四是坚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对那些没有销售市场的房地产项目,该停的就要停,对基础设施项目也要排排队,量力而行,(一九九三年)下半年不要再上新开工项目;五是要认真清理财政信用,财政信用不能搞得太多,规模不能太大,并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六是要严格结算纪律,加强现金管理,企业必须把钱存入银行,不能搞体外循环;七是各省(区、市)各级财政今年的粮食补亏款,一定要及时拨补到位,不能再到银行挂帐,上半年已经发生的挂帐,要由财政部统一扣回,拨交银行。农副产品收购一律要按户结算,钱款到户,不准搞“户交村结”;八是银行要严格执行信贷纪律,改进服务态度,不准搞只收不贷,要堵邪门、开正路。

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是:一九九三年下达各省(区、市)的信贷规模不低于上年的水平,各专业银行总行对各省(区、市)分行要做到全年亮底,分月组织实施,上半年计划贷款规模没有完全实现的,在下半年补齐。

各省(区、市)专业银行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时机,千方百计组织存款、筹措资金,保证贷款规模的兑现;对确有困难的省(区、市)分行,由其专业银行总行在全国统一调度资金,予以解决;专业银行总行解决不了的,由人民银行总行统筹解决。

全年信贷计划和资金筹措方案明确后,下半年要分月组织实施,根据存款的实际增长情况及时进行调度,确保全年信贷规模和资金在下半年完满实现。

三十一、《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集中信贷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发展重点需要意见的通知》规定:为了保持全国经济发展的好势头,当前必须集中信贷资金,保证经济发展的重点需要。

解决当前资金紧张问题的关键,是要堵邪门、开正路,发挥银行间接融通资金的主渠道作用。首先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章拆借、非法集资。清理违章拆借工作的重点要放在收回用于搞房地产和股票交易的拆借资金(暂时难以收回的,也要在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收回对银行自办公司的贷款和拆借资金。对于绕过贷款规模,用于企业正常流动资金、技术改造和重点建设的拆借资金,也要一律收回,经过清理后,对确需支持的,纳入信贷规模,通过正常贷款渠道解决。在堵住邪门的基础上,要保证信贷规模和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集中资金,支持经济发展重点需要。各专业银行总行要把全年信贷计划尽快分配落实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做到全年亮底,按季监控,按月考核。对一九九三年全年信贷计划要重新核定分项贷款规模,保证重点资金需要,在下半年内按月调度资金,保证实施。

各地区人民银行分行和市、县支行要切实转换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向对本地区金融活动(包括银行系统、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部门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督,并深入基层,对金融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对策,每月向人民银行总行和当地政府提出报告。人民银行系统不要干预专业银行对资金的调度。

农业银行和其他有关专业银行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供应,按照“先贷后报,先垫后补,事后算帐,分清责任,限期归还,照章处理”的原则,保证不给农民打“白条”。原定各部门应筹措资金的责任不变,筹措资金的渠道不变,组织领导的方式不变,当地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督,帮助组织好夏粮收购工作。一些地方在农副产品收购中实行“户交村结”的办法,损害了农民的利益,要一律停止执行。

各专业银行一九九三年下半年筹集的资金要全部用于支持国家重点资金需要,资金有余,再安排其他贷款。

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乱集资或把贷款用于搞房地产和股票交易的企业,对被主管部门抽走资金或向其他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转移资金的企业,要限期纠正,否则停止贷款。

对于持有超过一百万美元外汇额度的企业,有关专业银行和外汇管理局要进行审查,凡没有完成无偿上交和有偿上交国家外汇任务,超过正常需要囤积外汇额度或不按规定结汇的企业,要管紧管严人民币贷款,对这些企业发放贷款要与生产、销售同步。要加强对企业调汇的审查,防止从外汇调剂市场套买外汇进行投机。要加强用汇的跟踪检查,凡在调剂市场上调入的外汇,三个月内不用的,一律由中央银行收购,不允许在外汇调剂市场进行炒买炒卖等投机活动。

三十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33号)规定: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凡要兴办上述各类开发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设立少量省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在现有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并报国务院备案。但批准设立的省级开发区,不得沿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名称和政策。要坚决禁止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自行制订优惠政策或变相减税让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各类开发区。对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各地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坚决果断地停下来,并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

三十三、《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管理以及对其主要品种实行最高限价的通知》(国发〔1993〕13号)规定:为了防止农业生产资料价格暴涨,对化肥、农药、农膜、农用柴油实行计划外最高限价;对擅自提价、层层加价、不执行最高限价、倒买倒卖、牟取暴利、贩卖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坑农行为,要严加查处。

三十四、《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国发〔1988〕69号)规定:凡属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支出,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从严控制,坚决压缩;要建立严格的会议审批制度,一切会议都不准住高级旅游宾馆,不准举行宴会,不准用烟酒招待,不准发纪念品和土特产品;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自行按销售收入提取招待、交际应酬费的,应一律停止执行;凡不经批准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一律没收,变价款上交财政,并处以所购商品金额5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供货部门违反规定出售专项控制商品的,除没收其违章销售所得利润外,对有关人员要按规定予以罚款;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控购工作。

三十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出国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参加。

凡外国或港澳地区机构、人员邀请我党政干部出访,不论是否对方提供经费,均应根据我方实际需要决定,不能一概应邀,更不能降低身份前往。党政领导干部不得接受港澳商人资助到国外考察、旅行。不得暗示或授意外国或港澳机构、人员发出邀请,也不得为达到出国回访的目的而有意邀请对方先行来访。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利用我驻外机构邀请的名义出访。未经批准,任何人均不得擅自对外确认应邀出访。

凡在境外举办的一般性展览会、洽谈会,均应由派出单位组织精干的业务团组负责工作,党政机关干部不应另行组团参加。设在境外的企业开业或周年纪念等礼仪活动,除特殊批准外,省、部级以上党政干部不应专程前往。

三十六、《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省、部级(含副省级、副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和赴港澳地区访问,要做到快去快回,可去可不去的不去。出访时间应尽可能压缩,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仍限于三至五天;一次访问一般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十二天。如工作上有特殊需要者,必须经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特别批准。

领导干部出访的目的要明确,要讲究实效,组团要少而精,主要进行对口会谈或工作会晤。凡地、司级干部能够解决的问题,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就不必出访,一般性考察要坚决停止。

领导干部出访,一般不安排顺访,更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擅自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各地区、各部门对机关地、司级以下(含地、司级)干部及工作人员临时因公出国,也要参照上述精神严格审批,从严控制,切实纠正出国过多、过滥的现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必须严加追究。

三十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赴港澳地区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41号)规定: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赴港澳地区举办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均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事先征求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的意见。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变相组团赴港澳地区开展这类经贸活动。

各地区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各有关部门应以部委所属的总公司(商会)为单位,统一组织赴港澳地区的招商办展等经贸活动。

不得以挪用临时赴港经贸团组指标及探亲、旅游、过境等方式安排人员赴港澳地区参加或举办这类活动。如确需省级干部参加,一般只安排一人,并按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国务院决定不再审批一九九三年度的此类活动。

赴其他国家、地区举办招商办展活动也应按本通知的精神从严控制。

三十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国发〔1993〕7号)规定:各地区(包括经济特区和开放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要禁止以各种名义兴办新烟厂,包括合资烟厂(车间)和所谓“外向型”烟厂,凡未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外烟厂一律予以取缔。对于不认真关停计划外烟厂或继续兴办新烟厂的地方,要停止该省(自治区)现有计划内烟厂的技术改造,并相应扣减其年度生产计划。

坚决采取措施对盲目发展烟叶生产的势头实行有效控制。从一九九三年起,国家要在继续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同时,下达烟叶种植面积控制指标。烟叶产区要认真贯彻“以销定购、以购定产”的原则,坚持“品种优良化、生产规范化、种植区域化”,按国家计划安排好烟叶生产。对烟叶产品税和价格采取相应措施,促进烟叶种植的健康发展。在基本维持现有税负水平的前提下,调整烟叶收购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同时取消烟叶生产扶持费,相应调整烟叶产品税税率,并研究调整烟叶产品税的纳税环节。在卷烟出厂价格放开的基础上,逐步放开烟叶调拨价格,真正体现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

切实加强卷烟市场管理。开办卷烟批发市场,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规划和部署下,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或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无权审批,已经开办的要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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