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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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3〕44号
1993年6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

配套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 务 院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开放口岸检查检验

配套设施建设的意见

国务院: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加强口岸开放的审批工作,理顺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基本建设投资渠道,确保口岸主体工程与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的同步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口岸开放规划的制定

  (一)口岸开放规划的内容包括:口岸名称、建设规模、任务量、检查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编制、建设资金及来源等。

  (二)一类口岸开放规划编报程序。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开一类口岸的五年规划,由各省(区、市)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口岸办。

  2、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编报的规划,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制定全国一类口岸开放的五年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列入国家和地方五年规划。

  3、凡列入全国一类口岸开放五年规划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的程序提前报国务院,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同意后,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人事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分别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年度计划。具体要求按《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办理。

  (三)二类口岸开放的规划由各省(区、市)自行制定。

  二、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一类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应与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即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列入主体工程投资之内)、统一建设。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业务(非现场部分)和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按以下原则解决:

  1、主要为全国各地服务的国家重点口岸,承担其他省(区、市)国际客货运量占本口岸总量60%以上的,其所需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投资由中央负担60%,地方负担40%。中央负担的投资,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各负担50%。

  2、主要为本省(区、市)服务,同时也承担部分其他省(区、市)国际客货运量的国家一类口岸,其他省(区、市)的国际客货运量占本口岸总量20%以上、60%以下的,其所需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建设投资由中央负担40%,地方负担60%。中央负担的投资,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各负担50%。

  3、凡是基本上为本省(区、市)服务的一类口岸,其所需检查检验单位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地方负担。

  4、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5、港监、船检所需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投资,由交通部门负责解决。

  6、地方政府除了按上述原则解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投资外,要无偿提供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等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免交地方出台征收的各种税费。

  7、国家口岸办根据口岸开放五年规划和中央补助的范围,提出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每年需要中央补助的投资计划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核后在年度计划(预算)中予以安排。中央补助的投资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按照批准的计划,分别下达给口岸所在省(区、市)政府,包干使用。地方安排的建设资金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8、一类口岸的开办费,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类口岸检查检验设施的建设资金、开办费,全部由地方负担。

  三、口岸人员用房建设标准

  (一)一类口岸检查检验单位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建设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务院口岸主管部门参照当地有关建设标准制定,建筑标准不得超过当地水平。

  (二)二类口岸检查检验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可参照一类口岸标准执行。

  四、国际海员俱乐部的建设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现有一类口岸扩建和现有口岸任务量有较大增长,确需增加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编制并建设办公、业务和生活用房的,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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