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卫生条例/第九编
第九编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突发事件委员会和审查委员会
[编辑]第一章 《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
[编辑]第四十七条 组成
[编辑]总干事应当确立由所有相关领域专业的专家组成的名册(以下统称“《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总干事应当根据世卫组织专家咨询团和专家委员会条例(以下统称“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任命《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此外,总干事应按每个缔约国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员,并酌情任命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建议的专家。有意的缔约国应将拟推荐为咨询团成员的每位专家的资历和专业领域报告总干事。总干事应将《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缔约国以及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二章 突发事件委员会
[编辑]第四十八条 职责和组成
[编辑]1. 总干事应成立突发事件委员会,应总干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见:
(1) 某个事件是否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2) 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结束;以及
(3) 建议发布、修改、延续或撤消临时建议。
2.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由总干事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和酌情从本组织其它专家咨询团选出的专家组成。总干事应从保证审议某个具体事件及其后果连续性的角度出发确定委员的任期。总干事应根据任何特定会议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适当考虑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选定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成员。突发事件委员会至少有一名成员应当是在其领土内发生事件的缔约国提名的专家。
3. 总干事根据本人的动议或应突发事件委员会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术专家担任该委员会的顾问。
第四十九条 程序
[编辑]1. 总干事应按最贴近正发生的具体事件的专业领域和经验从第四十八条第2款提及的专家中选出若干专家,召开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为本条的目的,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可包括远程会议、电视会议或电子通讯。
2. 总干事应向突发事件委员会提供会议议程和有关事件的任何信息,包括缔约国提供的信息,以及总干事拟发布的任何临时建议。
3. 突发事件委员会应当选出其主席并在每次会议之后编写关于会议进程和讨论(包括任何关于建议的意见)的简短概要报告。
4. 总干事应邀请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述意见。就此而言,总干事应按需要提前将突发事件委员会的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对方。但有关缔约国不可因陈述意见而要求推迟突发事件委员会会议。
5. 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应提交总干事酌定。总干事应对此做出最终决定。
6. 总干事应就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定和结束、有关缔约国采取的任何卫生措施、任何临时建议及此类建议的修改、延续和撤消以及突发事件委员会的意见与缔约国进行沟通。总干事应通过缔约国向交通工具运营者并向有关国际机构通报此类临时建议,包括其修改、延续或撤销。总干事应随后向公众公布此类信息和建议。
7. 在本国领土上发生事件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经结束和(或)建议撤销临时建议,并可就此向突发事件委员会陈诉意见。
第三章 审查委员会
[编辑]第五十条 职责和组成
[编辑]1. 总干事应当成立审查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1) 就本条例的修订,向总干事提出技术性建议;
(2) 向总干事提出有关长期建议和对其修改或撤消的技术性意见;
(3) 向总干事就所交付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任何事宜提供技术性意见。
2. 审查委员会应被视为专家委员会,应服从于世卫组织咨询团条例,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3. 总干事应从《国际卫生条例》专家名册成员和适当时从本组织其他专家咨询团成员中挑选和任命审查委员会成员。
4. 总干事应确定应邀参加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人数,决定开会日期和会期,并召集会议。
5. 总干事任命的审查委员会成员只应在一次会议工作期间任职。
6. 总干事在挑选审查委员会成员时应遵循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则、性别平衡、来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专家之间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区各种科学意见、做法和实际经验的代表性以及适当的学科间平衡。
第五十一条 会议进程的掌握
[编辑]1. 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多数通过。
2. 总干事应当邀请会员国、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相关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指定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以上代表可提交备忘录,并经主席同意就讨论中的议题发言,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二条 报告
[编辑]1. 审查委员会应当为每次会议起草申述委员会意见和建议的报告。此报告应在本次会议结束前经审查委员会批准。报告中的意见和建议对世卫组织无约束力,应作为对总干事的建议提出。报告文本未经委员会同意不可加以修改。
2. 如果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果意见不一,任何成员有权在个人或集体报告中表示其不同意的专业观点,申述坚持不同意见的理由,而此类报告应成为审查委员会报告的一部分。
3. 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提交总干事,而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提请卫生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长期建议的程序
[编辑]如果总干事认为长期建议对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卫生危害是必要和适当的,总干事应当征询审查委员会的意见。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相关条款外,以下条款亦应适用:
(1) 有关长期建议,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议可由总干事或由缔约国通过总干事提交审查委员会;
(2) 任何缔约国可提交供审查委员会参考的相关信息;
(3) 总干事可要求任何缔约国、政府间组织或与世卫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向审查委员会提供所掌握的有关审查委员会提议的长期建议问题的信息,供其参考;
(4) 总干事可应审查委员会要求或主动任命一名或数名技术专家担任审查委员会的顾问。顾问无表决权;
(5) 任何包含审查委员会有关长期建议的意见和建议的报告应当提请总干事审议和作出决定。总干事应当向卫生大会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6) 总干事应当将任何长期建议、对此类建议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一并通报缔约国;
(7) 长期建议应当由总干事向随后一届卫生大会提交供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