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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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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5年)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7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7月3日
1947年7月22日
公布於民國36年7月22日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3月立法4月公布)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3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凡國內產製之菸類酒類,除應徵貨物稅者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徵菸酒類稅。

第二條

  菸酒類稅為國家稅,由財政部稅務署所屬貨物稅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菸類稅分菸葉菸絲兩種,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五十,菸絲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酒類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八十。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四條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每三個月內平均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但市場實際批發價格超過或低於完稅價格所依據之平均批價四分之一時,財政部得隨時為適當之調整。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項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徵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
  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100/(100+菸酒類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核定完稅價格。
  徵收國產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徵,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分級課徵。

第五條

  菸酒售價之調查,物價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稅務署評價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已納菸酒類稅之菸類酒類,行銷國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徵任何稅捐。

第七條

  菸酒類稅之徵收,視其產製情形,分為左列三種。
  一、大規模產製廠或集中產區,應由各該管貨物稅分局派員駐廠或駐場徵收。
  二、不便派員駐廠或駐場者,菸絲與酒類應由該管貨物稅分局查定產額,按月徵收,菸葉應由商人報請產地貨物稅機關依法徵收。
  三、固定於冬季釀製之酒類,得視其產額分期徵收。
  前項駐廠或駐場徵收之標準,及冬季釀製酒類徵收之分期,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八條

  菸酒類稅以財政部稅務署頒發之完稅照為完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者,祇發給完稅照。

第九條

  凡經營菸類酒類之商人暨經紀人概應報請當地稽徵機關轉請貨物稅機關核准登記,並由局彙報稅務署備查。

第十條

  菸酒商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由主管徵收機關沒入其貨件,並送法院處以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菸酒者。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三、購買未完稅菸葉,私自刨絲出售者。
  四、購買未完稅酒類,私自提煉酒精或改製其他飲料者。
  五、運銷貨件,並無照證,或貨照不符,經稅務機關查係漏稅者。
  六、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菸酒類者。
  七、菸葉抽出菸筋,未經報明,或以菸葉夾入菸筋者。
  八、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改竄或重用者。
  九、印照或改裝證改製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十、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製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前項漏稅貨件,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應責令補稅。

第十一條

  菸酒商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稽徵機關核准者。
  五、未遵規定辦理登記,及停業時不報請註銷登記者。

第十二條

  代客買賣營業之經紀人,須將雙方買賣數量,報請當地貨物稅機關查核,如隱匿不報告或報告不實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再犯者除處罰外,得視情節輕重,由貨物稅機關送由地方主管機關取銷其經紀人資格。

第十三條

  刨製菸絲店如有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份處罰,如菸絲亦未納稅,應就菸葉菸絲各別處罰。

第十四條

  查定產量徵收之菸絲與酒類,及核定分期繳稅之酒類,應納稅款,必須於當月或分期內繳清,逾期不繳者,主管徵收機關得移送法院依欠稅時或裁定時較高之稅額追繳,並依左列規定處罰之。
  一、逾期一個月以上者,按追繳稅額處以百分之十五罰鍰。
  二、逾期二個月以上者,按追繳稅額處以百分之三十罰鍰。

第十五條

  本條例之追繳罰鍰及停止營業,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十六條

  關於菸酒類稅之稽徵登記及查驗規則,由財政部礙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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