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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會議與會各國政府所訂定之過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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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衛生會議與會各國政府所訂定之過渡辦法
1946年6月19日

國際衛生會議與會各國政府所訂定之過渡辦法

(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在紐約市開會)

聯合國經濟曁社會理事會召開之國際衛生會能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九日在紐約開會,與會各國政府

業經決議成立一國際組織定名世界衛生組織;

經於本日決議通過世界衛生組織之組織法

並經決議在組織法發生效力及世界衛生組織成立以前,應依照組織法所規定,設立一過渡委員會;

茲決議如次:

1.茲設立世界衛生組織之過渡委員會,由下列十八國指派委員多人組織之:澳大利亞.巴西.加拿大.中國.埃及.法關西.印度.利比里亞.墨西哥.荷蘭.挪威.秘魯.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英聯王國.美利堅合衆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和國聯邦.委內瑞拉與南斯拉夫。以上諸國應各指定一人在衛生界上具有相當專門技術者,爲過渡委員會委員,該委員得有副代表與顧問隨同出席。

2.過渡委員會有下列之執掌:

一.在最短可行期間內,召開世界衛生大會之第一屆屆會,但不得遲至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六個月之後。

二.在世界衛生大會第一屆屆會至少六星期前,擬具並向議訂此項辦法之各簽字國提出該屆屆會之臨時議事日程以及各項必要交件與相關之建議案,包括下列各項在內:

甲.關於本組織第一年度之工作方案與預算之各項提案,

乙.關於本組織會所所在地之研究,

丙.關於區劃各種地理區域之研究,以求設立組織法第九章内擬辦之各項區域組織對於關係各國政府之意見當予以相當之考慮;

丁.各項財政辦法與辦事人員例草案,以便提交衛生大會核准;在執行本節內各項規定時,應對於國際衛生會議之議事程序予以相當之考慮。

三.與聯合國進行談判以便草擬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內以及本組織組織法第六十九條內所擬訂之一種或多種協定。此項或此等協定感:

甲.籌劃兩大組織間之切實合作,以求達成共同之宗旨;

乙.依憲章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促進本組織與其他各種專門機關各項政策與工作方面之協調;

丙.同時承認本組織在其組織法規定之職務範圍以內有自治權。

四.探取各項必要之步骤,以便將聯合國祕書處所接收之國際聯合會衛生組織各項任務,工作與資產等移交過渡委員會;

五.採取各項必需之步驟,依照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關於國際公共衛生局之議定書內各項規定,將該局之職責移交過渡委員會,並發起任何必要行動以便一九〇七年羅馬協定終結後,得迅速將該局各項資產與債務移交世界衛生組織;

六.探取各項必要之步驟,以便過渡委員會接收由下列各種公約與議定書所託付於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之各項職責:一九四四年國際清潔公約(修正一九二六年六月ニ十一日國際清潔公約);一九四四年延展國際清潔公約議定書;一九四四年國際航空清潔公約(修正一九三三年四月十二日國際航空清潔公約);及一九四四年延展國際航密清潔公約議定書

七.與汎美衛生組織及其他現行政府間區域衛生組織締訂各項必要辦法,俾本組織組織法第五十四條各項規定得以發生效力,又此等辦法應提交衛生大會核准;

八.依照組織法第七十條之規定,與其他政府間之組織建立切實之關係並進行談判,以求締結各項協定;

九.依照組織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研究與非政府國際組織曁國內組織之關係,並與過渡委員會認爲適宜之各組織,建立互商與合作之過渡辦法;

十.採取各項初步之措置以便修正,統一與加強現行各種國際清潔公約。審視現有機構並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之準備工作:

甲.修訂此後十年一度之‘國際死亡原因統計表’(包括一九三四年關於死亡原因統計之國際協定所採用之各種統計表);

乙.制定國際病弱原因統計表;

十二.與經濟曁社會理事會及各委員會中之相宜者,取得切實有效之聯絡,尤以拒毒委員會爲最要;

十三.考慮任何政府提請注意之任何緊急衛生問題,提供關於該方面之技術上諮詢意見,提請可能出力協助之各政府與各組織注意於衛生方面之緊急需要,並採取各項適當之步驟以協調此等政府與組織所供給之任何協助。

3.過渡委員會得設置其認爲適宜之各委員會。

4.過渡委員會應選舉其主席一人及其他職員,通過其議事規則;並與其認爲適宜之人士相商以促進其工作。

5.過渡委員會應任命執行祕書一人,其職掌如下:

一.爲委員會行政與技術方面之長官;

二.爲委員會曁其所設一切委員會之當然祕書;

三.在關係國政府可以接受之方式下與各國衛生當局有直接之接觸;

四.履行過渡委員會所決定之其任務與職責。

6.在過渡委員會之一般職權下,執行祕書應指派其所需要之技術與行政方面辦事人員,在任命此等人員時,彼應尊重組織法第三十六條內所含之各項原則。彼應酌奪是否適宜將國際聯合會衛生組織.國際公共衛生局與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衛生部內可利用之人員予以任命。彼得任命各國政府所提供之官員與專門人才。在徵聘辦事人員及組織內部以前,彼得利用聯合國祕書長所提供之各種技術與行政方面之協助。

7.過渡委員會人選發表後應在紐約市卽舉行第一屆集會,此後應視其執行職務上之必要時常集會,但至少每四個月應集會一次。在每屆集會之際,應決定下屆集會之地點。

8.過渡委員會之費用應自聯合國爲此專設之經費內提供之,因此委員會應與聯合國之負資當局作該方面之必要部署,倘此項經費不敷應用時,過渡委員會得接受各國政府之墊款。此等墊款將來可自各該政府應向本組織繳納之會費項下扣除。

9.執行祕書應編製下列預算槪算,由過渡委員會審核道過之:

一.自委其會成立之日至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內之預算槪算,

二.此後必要時各期間之預算槪算。

10.過渡委員會應就其各項工作情形向衛生大會第一屆集會提出報告書。

11.過渡委員會應自衛生大會第一屆集會決議解散之時起停止存在,屆時委員會之資產與紀錄以及不可或缺之辦事人員應移轉於本組織。

12.本辦法應自本日起對一切簽字國發生效力。

下列各代表秉其各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中.英.法.俄.西.同一作準之五種正式文字之文件,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訂於紐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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