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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 (民國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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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 (民國90年) 基隆河流域整治特別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9年11月16日(非現行條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於民國99年12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51號令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制定8條
自公布日起施行期間10年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3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 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30 日 屆滿,當然廢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004607040號公告施行期間已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屆滿,當然廢止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速改善基隆河排水防洪功能,解決基隆河流域地區嚴重積水問題,提升當地居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災害補償之從優適用)

  基隆河災害補償之標準,以天然災害最優惠者補助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四條 (整治範圍)

  本條例所稱之基隆河及基隆河流域,係指基隆河集水區內之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行政區域內之河段及地區。

第五條 (經費來源)

  為有效整治基隆河,改善排水防洪系統,其所需經費應循特別預算辦理,並得發行公債,不受公共債務法每年舉債上限之限制。

第六條 (法律之排除及適用)

  為加速改善基隆河流域地區排水防洪功能,政府執行整治計畫時,為排除相關法律之限制,得比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辦理整治計畫。

第七條 (施行細則)

  為有效執行本條例,達成整治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得在不牴觸法律,不侵害人民權益範圍內,訂定各項施行細則。
  立法院對依據本條例所訂定之各項施行細則,認為有牴觸法律、侵害人民權益之規定者,得逕行審查後,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予以修改或廢止。

第八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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