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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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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7年7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2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塔城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作区按照塔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引进资金、技术、人才,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优化出口结构,把合作区建设成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和进出口基地。

第三条 合作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条 合作区内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境外投资者和境内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合作区内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塔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合作区的发展和繁荣。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作为塔城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塔城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合作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合作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合作区实施行政管理,制定和实施合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依照塔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发展规划,经塔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规定权限,对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其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

(四)在土地总体规划范围内受委托依法办理合作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和土地划拨手续,对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合作区内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六)负责合作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七)负责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核发相关证件;

(八)管理合作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

(九)负责合作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依法管理有关的进出口业务,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合作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一)上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合作区设立一级财政,其预决算在塔城市预决算内单列,接受塔城市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塔城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合作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合作区管委会对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管理建设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合作区内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合作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上缴外,用于合作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合作区管委会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合作区管委会要创造条件,培育各种社会中介和咨询、服务机构,为合作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十三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开发建设实际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高效、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部门,行使相应的管理服务职能,并接受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合作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适用于合作区的优惠政策。

鼓励各类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合作区工作创业。到合作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合作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投资经营方式。

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对合作区的投资环境、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提出意见或建议,合作区管委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或答复。

第十七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项目:

(一)出口加工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国内产品可替代进口产品的产业;

(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

(六)当地资源急需开发的项目。

第十八条 合作区禁止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或造成资源、能源浪费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开办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 在合作区设立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当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交施工投产计划,在规定期限内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除可以依法延期外,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依法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向合作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变更、停业、歇业、终止营业或破产,应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依法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按照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合作区内的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福利、工资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区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自治州对合作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在合作区投资的客商和从业人员,在落户、子女上学、入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塔城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同胞和华侨、华人在合作区投资兴办的项目,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由合作区管委会或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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