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克明等故意杀人、盗窃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书 | 夏克明等故意杀人、盗窃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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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克明,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西里东街×楼×单元×××号。1988年5月13日因犯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夏克治,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北里×号楼××××号。1984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1987年4月15日被解除管教;1990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1993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辉,绰号“小东”,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于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院甲×号楼×门×××号。1988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陶纯,男,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1981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4年11月2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1987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二中刑初字第1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克明、夏克治、陶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重新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另补充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犯行贿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二中刑初字第15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克明、夏克治、陶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0)高刑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指控被告人夏克明的行贿犯罪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12年8月1日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1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夏克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陶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夏克治、陶纯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11日以(2012)高刑终字第4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一)被告人夏克明因涉嫌伙同被害人刘甲(男,殁年36岁)走私普通货物,被天津海关审查。夏克明为掩盖罪行,指使被告人夏克治(系夏克明的弟弟)杀死刘甲。1999年12月间,夏克治纠集被告人杨辉、陶纯等人将刘甲劫持。夏克治、杨辉、陶纯关押刘甲数日后,将刘甲带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附近,杨辉采用勒颈的方法将刘甲杀死。夏克治、杨辉、陶纯焚尸后,将尸体运至北京市丰台区×××二里××号楼×单元××号夏克明家碎尸,后将尸块抛至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海域及附近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告人夏克明1999年因涉嫌走私被天津海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刘乙、厉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夏克明因与被害人李甲(女,殁年33岁)发生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绑架并杀害李甲,为此事先在李甲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小区××号楼租赁了房屋,用于作案。2000年4月27日1时许,夏克明等人跟踪李甲至该楼附近,杨辉等人在该楼电梯间内将李劫持到事先租赁的房屋内。后杨辉、陶纯驾车将李甲带至京沈高速公路,杨在车内用绳索勒李的颈部,将李杀死。杨辉、陶纯和夏克治将尸体运至北京市丰台区×××二里××号楼×单元××号内肢解,将尸块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河北省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害人李甲收取天津海关暂扣款117万元的收条,证人李乙、董某某、李丙、檀某、杜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归案后主动供述了本起事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夏克明因与被害人米某甲(男,殁年46岁)产生经济纠纷,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将米杀死。2002年12月6日18时许,夏克明将米某甲骗至事先租赁的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号房屋内,杨辉用绳索勒米的颈部,夏克明、夏克治、陶纯按住米的手脚,将米杀死。杨辉、夏克治、陶纯将米某甲的尸体肢解、蒸煮后,将尸块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实被告人夏克明与被害人米某甲合作开发住宅用地的合作协议等书证,证人米某乙、孟某、任某某、白某、徐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找到的杀人、分尸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夏克明为侵占被害人吴某甲(化名张某甲,男,殁年36岁)涉嫌诈骗的巨额财产,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杀死吴及其女友高甲(被害人,化名李丁,殁年24岁)。2003年11月左右的一天,夏克明将吴某甲骗至事先租赁的北京市大兴区××园×里×区×栋×门×××室房间内,与夏克治、陶纯按住吴的手脚,杨辉用绳索勒吴的颈部,将吴杀死。随后,夏克明又将高甲骗至上述房间,夏克治、杨辉、陶纯采用上述方法将高杀死。杨辉、夏克治、陶纯将吴某甲、高甲的尸体肢解后,与夏克明将尸块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吴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关某某、黑某某、高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的抛尸地点发现了被害人吴某甲、高甲尸骨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实根据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找到的杀人、分尸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故意杀人、盗窃事实
被告人夏克明曾与被害人杜乙(女,殁年37岁)关系密切,后因经济纠纷等原因对杜心生愤恨,且认为杜知晓其曾经实施杀人犯罪。为掩盖杀人罪行及泄愤,夏克明产生杀死杜乙及其丈夫文某(被害人,殁年36岁)的念头。夏克明事先承租了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室作为作案地点,指使被告人夏克治、杨辉、陶纯杀死杜乙、文某。2007年1月25日下午,夏克明将杜乙骗至上述其承租的房屋内,夏克治、陶纯将杜乙按住,杨辉采用勒颈的方法将杜杀死。之后,夏克明又将文某骗至该房屋内,并伙同夏克治、陶纯按住文某的手脚,杨辉采用勒颈的方法将文某杀死。夏克治、杨辉、陶纯将杜乙、文某的尸体肢解、蒸煮后,抛至京沈高速公路42公里处香河县潮白河大桥桥下潮白河内。25日晚,夏克明到北京市朝阳区××××大街乙××号×××大厦杜乙的办公室,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7200元)。杨辉作案后,窃得文某的百年龄牌手表、万宝龙牌钢笔(价值共计33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现场卫生间浴池地漏内提取的作案工具裁纸刀残片、从被告人陶纯住处提取的2块乳房硅胶、被害人文某的西服、被害人杜乙的靴子、壁纸刀、锯条、手锯、从被告人夏克明的别墅、暂住处分别提取的用于蒸煮尸块的2口铝锅、赃物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杨辉租住处提取的赃物手表、钢笔等物证的照片,租房合同、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吴某丙、杜丙、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提取的人体左前臂尸块来源于杜乙、上述裁纸刀残片上可疑组织、上述硅胶上附着细胞、现场西墙上可疑斑迹为杜乙所留、上述1口铝锅的锅盖上的可疑组织、上述西服上衣衣领上脱落细胞为文某所留的DNA鉴定意见、尸块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电脑中检出杜乙公司和家庭大量照片的物证检验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根据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供述找到的杀人、分尸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故意杀人、帮助毁灭证据事实
被告人杨辉因与妻子宋某甲(被害人,殁年36岁)素有矛盾,产生杀死宋的念头。2005年2月4日,杨辉在北京市朝阳区××东里××号院甲×号楼×门×××号家中,趁宋某甲熟睡,采用绳索勒颈的方法将宋杀死。为灭迹,杨辉将宋某甲的尸体肢解后,与被告人夏克治驾车将尸块抛至北京市朝阳区大屯乡关庄村北的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走失人口登记表,证人宋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纯检举揭发本起事实,被告人杨辉、夏克治、夏克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四、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杨辉于2007年3月30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大街××号院×××园×号楼××××号杨的暂住处查获气手枪2支。经鉴定,2支气手枪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气手枪2支,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辉亦供认。足以认定。
五、行贿事实
(一)2005年底至2006年间,被告人夏克明获知其因涉嫌信用证诈骗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先后给予北京市公安局有关人员汪某(已另案判刑)名士牌手表1块、红木家具3件(价值共计54070元)及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赃物手表、红木家具等物证的照片,干部履历表、案件批示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治检举揭发本起事实,被告人夏克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199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夏克明为使北京地极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涉嫌走私的案件中逃避刑事处罚,以及举报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的货物能被海关查扣,向时任天津海关缉私处副处长的胡某某(已另案判刑)提出请托,夏克明先后给予胡现金20万元和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价值302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机动车登记表、销售发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行政处理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张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克治检举揭发本起事实,被告人夏克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结伙及杨辉单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夏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夏克治明知杨辉实施故意杀人,仍帮助杨辉抛尸灭迹,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杀死被害人刘甲、李甲、米某甲、吴某甲、高甲、杜乙、文某的犯罪中,夏克明均指使他人杀人、提供杀人资金,租赁用于作案的房屋,将米某甲、吴某甲、高甲、杜乙、文某带到现场房间,在杨辉掐勒米某甲、吴某甲、文某的颈部时,帮助按住三人的手脚,参与抛尸;夏克治纠集杨辉、陶纯参与作案,该三人负责杀人、分尸、抛尸,其中杨辉策划作案,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了杀死七名被害人的行为,夏克治、陶纯在杨辉掐勒米某甲、吴某甲、高甲、杜乙、文某的颈部时,帮助按住五人的手脚,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不可或缺,对夏克明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夏克治、杨辉、陶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共同实施故意杀人5起,致七人死亡,杨辉另将妻子宋某甲杀死,杀人后均碎尸、抛尸,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夏克明还实施盗窃1起,行贿2起;杨辉还实施盗窃1起,并非法持有枪支;夏克治明知杨辉杀死宋某甲,仍帮助抛尸灭迹。杨辉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克治归案后,揭发夏克明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构成立功;陶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辉,检举揭发杨辉杀死宋某甲,经查属实,构成重大立功,但对夏克治、陶纯依法均不足以从轻处罚。夏克明、夏克治、杨辉、陶纯均曾因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夏克明、夏克治、杨辉所犯数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46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夏克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夏克治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陶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徐 琛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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