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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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1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1月7日
中華民國81年(1992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81年1月22日
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8 號令
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7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80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條例依外交部組織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職掌)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照之核發及各項加簽事項。
  二、關於外國護照之簽證事項。
  三、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僑民領務、船員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員及綜合性業務事項。
  四、關於領事事務電腦資訊系統業務事項。
  前項第一、二款所列事項,其他機關非依法不得干預。

第三條 (四組之設置)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四條 (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五條 (局長、副局長之設置及職務)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六條 (編制)

  本局置組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十五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九十三人至九十五人。

第七條 (人事室之設置及編制)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會計室之設置及編制)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分支機構之設置)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十條 (任用資格及職系)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對外公文之名義)

  本局對外公文,以外交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
  一、遵照部頒指示應行轉知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二條 (辦事細則)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外交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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