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2020年12月19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发展改革委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已经2020年11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3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8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需要,在积极促 进外商投资的同时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相关法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境内投资新建 项目或者设立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方式取得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资 产;
(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其他方式在境内投资。
第三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工作 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
工作机制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 务部牵头,承担外商投资安全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外国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 事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 (一)投资军工、军工配套等关系国防安全的领域,以及在军 事设施和军工设施周边地域投资;
(二)投资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 大装备制造、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重要文化产品与服务、 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重要金融服务、关键技术以及 其他重要领域,并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前款第二项所称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 50%以上股权;
(二)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股权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 权能够对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三)其他导致外国投资者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人事、财 务、技术等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下称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
第五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
第六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应当提交下 列材料:
(一)申报书;
(二)投资方案;
(三)外商投资是否影响国家安全的说明;
(四)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外国投资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的 基本情况以及工作机制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事项。
工作机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为收取并转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转送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是否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决定前,当 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
第八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分为一般审查和特别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一般审查。审查期间,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经一般审查,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认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应当作出启动特别审查的决定。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决定对申报的外商投资启动特别审查的,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报的外商投资不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通过安全审查 的决定;
(二)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 通过附加条件能够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且当事人书面承诺接受 附加条件的,可以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并在决定中列明附加条件。
特别审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 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审查期间, 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
第十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并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
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一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期间,当事人可以修改投资方案或者撤销投资。
当事人修改投资方案的,审查期限自工作机制办公室收到修改 后的投资方案之日起重新计算;当事人撤销投资的,工作机制办公 室终止审查。
第十二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通过安全 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投资;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 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 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作出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决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附加条件实施投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决定,由工作机制办公室会同有 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对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 资,可以采取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附加条 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工作机制办公室对申报的外商投资作出不需要进 行安全审查或者通过安全审查的决定后,当事人变更投资方案,影 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向工作机 制办公室申报。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社会公众等认为外商 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可以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出进 行安全审查的建议。
第十六条 对申报范围内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依照本办法的 规定申报即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限期申报;拒不申 报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 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 有关信息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 有关信息骗取通过安全审查的,撤销相关决定;已经实施投资的, 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 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八条 附条件通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当事人未按照附 加条件实施投资的,由工作机制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 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 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 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 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其所知悉的商业 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进行投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购买境内企业股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 的,其适用本办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作 机制办公室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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