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統字第16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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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統字第1630號解釋 中國《大理院
統字第1631號解釋》
大理院統字第1632號解釋


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本一利為現行律之強行規定如執行名義僅載付息至執行終結之日則執行衙門就利息執行以至原本之數為止

  推事執行案件係推事開庭訊問遇有妨害職務或其他不當人之行為者自得依法院編制法六一條之規定辦理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一三四條一項係規定應以判決裁判並未規定應以職權為賠償損害之判決民事訴訟不干涉主義之原則仍不能不為適用

  被告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即為損害之一種民事訴訟執行規則一三四條既規定債權人賠償損害則大理院四年上字六九九號判例應解為包含在內

  執行案件由債務人請保人到庭擔保供明債務人如不履行保人承認擔任清償此種在執行衙門之擔保既無爭執餘地為便利計得逕向保人執行

  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不為履行之時有履行責任如有執行名義可據得查照通常執行法規辦理

  依數個獨立之執行名義合併執行工作雖得依試辦章程分別辦理但收局工作原為不得已之規定務須格外慎重

  工作中將理曲人釋放即係撤銷前決定欲再繼續工作自應另行決定

  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如有執行名義可據者可收局工作若於工作中查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可供全部之清償應釋放該工作人因工作可銷滅之債額應為扣除

  債務人之資力不能科以過怠金而又屬實有履行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者自不能適用拘押民事被告人暫行規則十一條予以管收

  罰金過怠金及由具保給人擔保之訟費如有執行名義可據得逕依民訴執行規則及試辦章程四一條執行

  誘拐人尚難交出不知情之第三人更屬無法尋交自難向承繼人執行但執行衙門為便利計尚得酌量情形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