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對於諭知拘役或百圓以下罰金之第一審判決不得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法文既未明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則被告當然亦受該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