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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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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法 (民國103年) 大眾捷運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5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6月28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3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6月30日至今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4條
中華民國 77 年 7 月 1 日公布1.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68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4, 5, 7, 10, 12至15, 17, 19, 21, 22, 24, 25, 28, 32, 38, 50, 51, 52條
增訂第24之1, 24之2, 32之1, 38之1, 50之1, 51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10、12~15、17、19、21、22、24、25、28、32、38、50、51、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24-1、24-2、32-1、38-1、50-1、5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1 日 增訂第7之1條
修正第4, 7, 14, 15, 19, 31, 38, 38之1, 45, 51, 51之1, 5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30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022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4、15、19、31、38、38-1、45、51、51-1、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42, 44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2、4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5, 7, 7之1, 13至15, 19, 25, 45, 50, 50之1, 52, 53條
增訂第13之1, 45之1至45之3條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7-1、13~15、19、25、45、50、50-1、52、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45-1~4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47 條第 2 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增訂第32之2條
刪除第32之1, 38之1條
修正第3, 11至13, 15, 19, 24, 24之1, 25, 31, 38, 40, 44, 47, 49至50之1, 51之1, 5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13、15、19、24、24-1、25、31、38、40、44、47、49~50-1、51-1、52 條條文;增訂第 32-2 條文;並刪除第 32-1、3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24之2, 28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2、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48之1, 48之2條
修正第48, 50之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50-1 條條文;增訂 48-1、48-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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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導引之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依使用路權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全部路線為獨立專用,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
  二、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部分地面路線以實體設施與其他地面運具區隔,僅在路口、道路空間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時,不設區隔設施,而與其他地面運具共用車道。
  大眾捷運系統為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者,其共用車道路線長度,以不超過全部路線長度四分之一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二款之大眾捷運系統,應考量路口行車安全、行人與車行交通狀況、路口號誌等因素,設置優先通行或聲光號誌。

第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五條

  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及各級政府分擔比例,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納入規劃報告書財務計畫中,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建設由民間辦理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所需資金應自行籌措。

第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七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直轄巿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開發用地者,應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於區段徵收計畫書載明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申請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辦理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
  三、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本基金利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其基金屬中央設置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其基金屬地方設置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 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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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路段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為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型態時,前項規劃報告書並應記載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所經鄰近道路之交通衝擊分析及道路交通管制配套計畫。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者,第一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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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得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或甄選民間機構投資建設,並擔任工程建設機構。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申請人申請投資捷運建設計畫時,其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十億元,並應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最低實收資本額為總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民間機構在籌辦、興建及營運時期,其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均應維持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十三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其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備具下列文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第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其開工及竣工期限,應由中央工程建設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不能依限開工或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路網全部或一部工程完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履勘;非經核准,不得營運。

第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河川,其築墩架橋或開闢隧道,應與水利設施配合;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並均應商得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以防止危險發生。

第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工程之施工,主管機關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

第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第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或得將管、線附掛於沿線之建物上。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須穿越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在施工前,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取得地上權。
  前二項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原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內扣除之。
  第一項穿越之土地為建築基地之全部或一部時,該建築基地得以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方式補償之。
  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地籍逕為分割及設定地上權、徵收、註記、補償、登記、增加新建樓地板面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徵收取得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第二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第二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二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所需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經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自行設置供自用之發電、變電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四條

  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附掛管、線,應協調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依前二項規定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因大眾捷運系統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遷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依原設施標準,按新設經費減去拆除材料折舊價值後,應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與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三項管、線、溝渠處理分類、經費負擔、結算給付、申請手續、施工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在市區道路或公路建設,應先徵得該市區道路或公路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須拆遷已附掛或埋設之管、線、溝渠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分擔,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辦理。
  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大眾捷運系統,其地面路線之設置標準、規劃、管理養護及費用分擔原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共用車道路線維護應劃歸大眾捷運系統。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方式。

第四章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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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地方主管機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構或經甄選後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營運。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依各級政府出資之比率持有。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者,由路線行經之各該地方政府,按自償及非自償經費出資比率共有之,營運機構不共有大眾捷運系統財產;該財產以出租方式提供營運機構使用、收益者,營運機構應負責管理維護。
  前項大眾捷運系統財產之租賃期間及程序,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三項財產之定義、範圍、管理機關、產權登記、交付、增置、減損、異動、處分、收益、設定負擔、用途、租賃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應以企業方式經營,旅客運價一律全票收費。如法令另有規定予以優待者,應由其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第二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擬訂服務指標,提供安全、快速、舒適之服務,以及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運輸服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變更時亦同。
  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由其營運機構依前項運價率計算公式擬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三十一條

  為發揮大眾捷運系統與公路運輸系統之整合功能,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前及營運期間,在其路線運輸有效距離內,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商當地公路主管機關重新調整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

第三十二條

  為公益上之必要,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得核准或責令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者,共同辦理聯運或其他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三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二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於站區內提供免費充電設施服務,以供旅客緊急需要使用。

第三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五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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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依左列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時期之營運狀況,每三個月報備一次。
  二、每年應將大眾捷運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報備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視察大眾捷運系統營運狀況,必要時得檢閱文件帳冊;辦理有缺失者,應即督導改正。

第三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設備不適當時,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三十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全部或部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者,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得立即命其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受前項停止營運處分六個月以上仍未改善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服務,不使中斷。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其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遇有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應立即通知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亦應按月彙報。

第六章 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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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大眾捷運系統採用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涉共用現有道路之車道部分,其道路交通之管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及路線、場、站設施,應妥善管理維護,並應有緊急逃生之設施,以確保旅客安全。其車輛機具之檢查、養護並應嚴格遵守法令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其運作有採取特別安全防護措施之必要者,應由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應予有效之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況,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準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四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對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第四十四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旅客乘車時應遵守站車人員之指導。
  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不得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但屬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其與其他運具共用車道部分,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採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除天橋及地下道外,不得跨越。

第四十五條

  為興建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

第四十五條之一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之二

  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建築物之建造、工程設施之構築、廣告物之設置、障礙物之堆置、土地開挖行為或其他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之工程行為,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該管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時並得為附款。
  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前項行為有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之行為,於施工中有致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產生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承造人、起造人或監造人停工。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或建管單位協助,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修改或拆除。
  前項行為損害大眾捷運系統之設施或行車安全者,承造人、起造人及監造人應負連帶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禁建、限建範圍之劃定、公告、變更、禁建範圍之禁止行為、拆除補償程序、限建範圍之管制行為、管制規範、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建造、工程設施構築、廣告物設置或工程行為施作之申請、審核、施工管理、通知停工及捷運設施損害回復原狀或賠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六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事故之發生,非因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過失者,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者,不予給付。
  前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之運送,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金額,得另以提存保證金支付之。
  前項投保金額、保證金之提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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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擅自占用或破壞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車輛或其他設施者,除涉及刑責應依法移送偵辦外,該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應通知行為人或其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四十八條之一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對於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九條

  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五十倍之違約金。
  前項應補繳票價及支付之違約金,如旅客不能證明其起站地點者,以營運機構公告之單程票最高票價計算。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車輛行駛中,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妨礙車門、月台門關閉或擅自開啟。
  三、非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輛或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進入大眾捷運系統之路線、橋樑、隧道、涵管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四、未經驗票程序、不按規定處所或方式出入車站或上下車。
  五、拒絕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查票或妨害其執行職務。
  六、滯留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不聽勸止。
  七、未經許可在車上或站區內募捐、散發或張貼宣傳品、銷售物品或為其他商業行為。
  八、未經許可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輛內。
  九、於大眾捷運系統禁止飲食區內飲食,嚼食口香糖或檳榔,或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十、滯留於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非為乘車而在車站之旅客大廳、穿堂層或月台層區域內遊蕩,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二、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不聽勸阻。
  十三、未經許可在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
  十四、於月台上嬉戲、跨越黃色警戒線,或於電扶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走或奔跑,或為其他影響作業秩序及行車安全之行為,不聽勸止。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大眾捷運系統站、車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大眾捷運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不予退還。

第五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經許可攜帶經公告之危險或易燃物進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或車輛內。
  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天橋或地下道,跨越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之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不周,致違反第一項規定時,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五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五十一條之一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之。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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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行車安全、修建養護、車輛機具檢修、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及附屬事業經營管理辦法,由營運之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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