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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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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110年) 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111年4月29日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勞動部
2022年4月29日

  1. 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三字第09200508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0980125264號令修正發布第3、8、12、15條條文;增訂第13-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102012638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序文、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4.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50125855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2、14條條文
  5.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00126436B號令修正發布第2、3、8、12、14條條文
  6.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10136588A號令修正發布第3、15條條文
第1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訴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補助:
一、雇主未依法給付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者。
前項訴訟補助範圍,指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費。
第3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下列給付之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臨時工作津貼。
二、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之傷病給付。
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生活津貼或補助。
四、就業服務法之臨時工作津貼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五、其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第4條
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其所涉及大量解僱之爭議,應先經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調或調解。
第5條
申請訴訟補助案件,顯無理由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第6條
因同一大量解僱事件申請訴訟補助之勞工,應共同提出,以一案為限。但經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7條
申請訴訟補助,至遲應於第八條所定各該程序終結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8條
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理由者,共同申請者,律師費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保全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四、督促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五、強制執行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補助時,得扣除同一案件已獲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補助之金額。
第9條
申請訴訟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相關收據與證明文件、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紀錄影本及下列各款之一之文件:
一、第一審:起訴狀或答辯書狀影本。
二、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書狀、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三、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狀、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影本。
五、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狀、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10條
必要生活費用補助標準,以核定補助時就業保險第一級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補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11條
依第九條申請補助之文件有欠缺時,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該次申請不予受理。
第12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前項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一人兼任並擔任召集人,其餘遴聘專家學者擔任之,任期二年。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項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第13條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委員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第1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14條
訴訟補助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之申請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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