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民國39年)
外观
← |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民國38年) |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23日 1950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3日 |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民國42年) |
|
第一條
- 凡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之法令或業務者,依本條例懲罰之。
第二條
- 本條例公布前已經頒行之經濟管制法令有處罰較重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三條
- 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呈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四條
- 關於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其他法令已規定審判機關及程序者,仍依其規定。但情節重大有特殊必要者,得由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
第五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 二、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 三、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所發管制之命令者。
- 四、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四條規定所發禁止之命令者。
- 五、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規定所發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 犯前項第五款之罪,其進出口之貨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六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後半段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 二、違反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發管理、節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 三、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第七條
- 犯前二條之罪,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金融,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得沒收其財產。
第八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一、拒絕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檢查者。
- 二、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命令而拒絕使用者。
- 三、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第九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而怠於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二、違反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 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不為報告或試驗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熟練技術員工之供給者。
- 四、違反或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前半段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第十條
第十一條
- 洩漏或盜用有關國家總動員業務之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務員從事國家總動員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條
- 受政府委託執行國家總動員業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視同公務員。
第十三條
- 公務員假借職權,利用國家總動員之機會,發布命令,致人受損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十四條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處斷,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