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95年)
外观
← |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90年) | 存款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4月28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4月28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1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81號令 |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96年) |
|
第一條
- 為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鼓勵儲蓄,維護信用秩序,促進金融業務健全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 本條例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三條
- 凡經依法核准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具保本保息之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以下簡稱信託資金)之金融機構,應依本條例參加存款保險為要保機構。
- 外國銀行收受之存款已受該國存款保險保障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條
- 本條例稱存款保險,指以左列存款及信託資金為標的之保險:
- 一、支票存款。
- 二、活期存款。
- 三、定期存款。
- 四、儲蓄存款。
- 五、信託資金。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承保之存款。
- 前項存款及信託資金,以本國貨幣為限。
第五條
- 存款保險,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設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保。其資本總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前項資本,由主管機關、中央銀行及要保之金融機構認股;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出資應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免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七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每營業年度終了辦理決算,如有盈餘,應全數納入存款保險理賠準備金,不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資金,應存放於中央銀行或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之金融機構,除備供經常費用開支及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外,以投資於政府債券及金融債券為限。
第九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 前項所稱最高保額,謂每一存款人,在同一要保機構存款總額要保之最高金額。
第十條
- 保險費基數,每半年計算一次,以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基數基準日。
- 前項基準日,得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隨時調整之。
第十一條
- 保險費基數,以要保機構之存款負債總額,扣除左列金額為準:
- 一、超過存款人最高保額之餘額。
- 二、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第十二條
- 要保機構,應於基準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該基準日存款負債總額、保險費基數及應繳之保險費金額。
第十三條
- 存款保險費率,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保險費每半年由要保機構繳付一次,其繳付方式及日期,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要保機構約定之。
第十四條
- 要保機構,於應付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險費未付清前,不得分派股利。
第十五條
-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維護信用秩序,保障存款人或信託資金指定受益人(以下合稱存款人)權益,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根據停業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按其保險金額,直接以現金賠付其本金債權。
- 二、在同一地區,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其保險金額相等之移轉存款,賠付其本金債權。
-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或保證停業機構債務等財務協助,促使其合併該停業機構或承受該停業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 四、無法商洽其他要保機構辦理前二款事項時,得暫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名義承受並繼續經營,再依前款方式辦理。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需成本,應小於第一款現金賠付之損失。
第十五條之一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事項時,得免辦招標、比價及議價,不適用預算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之二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承受停業機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其會計及財務表冊應予獨立;停業機構之債權人對該公司自有財產無請求權。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完結時,如收回之款項小於承受或清償成本時,其差額先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沖抵,不足者得認列損失。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時,於給付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存款人或債權人對要保機構之一切權利。
-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併或承受停業機構之其他要保機構,於申請對停業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並免繳納登記規費;因而所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合併或承受之其他要保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 前項規定,適用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暫以其名義承受及自該公司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受讓之要保機構。但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該項土地自該公司受讓之要保機構再移轉時,併同該公司承受該項土地時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之。
- 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時,應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並申報。
第十六條
- 主管機關勒令要保機構停業時,應即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清理人進行清理,其清理適用銀行法有關清理之規定。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因應停業機構債權人流動性需要,在不增加該公司辦理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生成本,於計算停業機構資產價值後,得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予以墊付。該項墊付額應按受墊付債權之受償順位分項列計,於各該受墊付債權之最後可受分配金額中先行扣除並償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前項對超過最高保額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預估可能獲償之比例,其計算及作業辦法,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之一
- 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本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構之存款債務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
- 前項所稱存款債務係指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存款;非存款債務則指該要保機構存款債務以外之負債項目。
第十七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控制承保風險,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對業務經營不健全之要保機構進行輔導。
- 要保機構依本條例及銀行法規定受輔導、監管或接管時,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要保機構辦理貸款或存款,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但提供財務協助支出之成本應小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現金賠付之損失。
第十七條之一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條辦理時,得接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配合處理要保機構負債之理賠及資產之善後處理。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得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所訂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存續期間內,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未來十年存款保險費增加之總收入為限額範圍。
第十八條
- 要保機構,停止收受存款及信託資金業務時,應以書面通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終止其要保資格。
第十九條
- 要保機構,違反法令、保險契約或經營不健全之業務,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警告,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公告終止其要保資格,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保機構並應將終止要保資格之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
- 依前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終止要保資格者,存款人於終止之日存款總餘額,減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保障,被終止之要保機構,並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
第二十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辦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事項,得報請主管機關轉洽中央銀行核定給予特別融資,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 前項融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可提供擔保品範圍外部分,由國庫擔保;擔保部分超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淨值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向中央銀行申請特別融資前,如有緊急需要,得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
第二十一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核准後,檢查要保機構之業務帳目,或通知要保機構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依前項檢查結果或報告資料,對要保機構提出改進意見,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 銀行重要財務業務資訊應按每季公布,其內容、格式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 要保機構,應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指定之規格內容,於各營業處所標示存款要保之事實。
第二十三條
- 要保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提出財務報告者。
-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派員輔導,或不依輔導意見辦理者。
- 三、違反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履行終止要保資格之通知義務者。
-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妨礙或拒絕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檢查或未依限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者。
-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標示參加存款保險者。
- 要保機構違反第三條規定拒絕加入存款保險或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險費者,得處以相當於應繳保費二倍之罰鍰。
- 要保機構經依本條規定處罰後,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不於期限內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二十四條
-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依本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訂定章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