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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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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 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 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 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 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 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 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 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 36 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 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 3 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 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 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 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 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 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 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 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 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 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 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 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 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 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 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 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 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 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 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 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