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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民國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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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民國103年) 學生輔導法
立法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13年(2024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8951號令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1689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增訂第5之1, 6之1, 11之1條
修正第1至5, 6, 7, 9至11, 12, 14, 24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118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6、7、9~11、12、14、24 條條文;增訂第 5-1、6-1、11-1 條條文;除第 1~3、11、1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或少年矯正學校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警察各級學校,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少年矯正學校,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少年矯正學校得不適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二項關於家長代表之規定。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規劃、配置及運用專業輔導人員。
  二、提供學校嚴重適應困難、嚴重行為偏差及嚴重自我傷害學生之輔導諮商、轉介及轉銜服務。
  三、提供學校輔導學生之個人及系統評估、輔導諮商、資源轉介服務。
  四、統籌調派專業輔導人員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連結之直接或間接服務。
  五、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六、支援學校辦理系統整合之個案會議。
  七、進行輔導處遇成效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辦理專業輔導人員之專業增能、研習及督導工作,並得協助主管機關規劃輔導教師之專業增能及研習工作。
  九、協助主管機關推動重大學生輔導政策。
  十、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之規劃及推動。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配置主管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專業輔導人員之督導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員應由學校主管機關遴選具輔導專業專長者擔任。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組織、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人員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與學校之協調聯繫及各級主管機關對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督導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利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運作,提升專業及任職意願,同時提供學生完備之輔導諮商管道,各級主管機關皆應寬列預算,並逐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討並調整運行策略,以符本項意旨。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相關專業人員,包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精神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相關學者專家。
  三、教育行政人員。
  四、學校行政人員,包括輔導主任。
  五、教師代表,包括輔導教師及特殊教育教師。
  六、家長代表。
  七、學生代表。
  八、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
  前項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一

  學生之輔導,應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原則,其決定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衝突時,應優先考量兒童及少年權利之保障,並採取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釋。
  輔導學生之過程,應特別關注兒童及少年表達意見、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關權利,並應關注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認同、家庭維繫、受照顧、保護與安全及其他相關需求。
  具有心理師證書之專業輔導人員,對未成年學生執行輔導諮商業務時,經該學生同意,並由學校召開個案會議評估該學生有輔導諮商需求,為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師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執行。

第六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緊急個案,經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

第六條之一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輔導教師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或學生本人參與。
  專科以上學校應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並得視學生輔導需求邀請學生本人或學生家長參與。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學校教職員工均應於職責範圍內予以配合。

第七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第六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自我傷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學生校外生活輔導會、少年輔導委員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第九條

  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輔導主管宜由具輔導專業專長者優先任用。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第十一條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總數,除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數。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案量、地理區域等特殊情況,在不超過前項各款加總計算之全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總數百分之六範圍內,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外加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數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並得委由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所在學校或擇定之學校聘任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資格、設置、聘用、薪資、停聘、解聘、實施方式、期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九百人以下者,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超過九百人者,每滿九百人增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未滿九百人而餘數達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十一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就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至少每七人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但轄內之專業輔導人員總數未滿七人者,應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負責規劃發展性輔導措施,並應連結校內外資源,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評估轉介處遇性輔導之適切性,及協助處遇性輔導之推動。
  學校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及介入性輔導之推動。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職員,執行發展性輔導,並應視學生需求,主動與輔導單位研商協助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措施;專業輔導人員負責介入性及處遇性輔導,並協助發展性輔導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對象、輔導內容、分工、轉介、各行政單位行政支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大學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依課程綱要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班級輔導活動,並由各該學科專任教師或輔導教師擔任授課。
  專任輔導教師不得排課。但因課務需要教授輔導相關課程者,其教學時數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規劃專業培訓管道,並加強推動教職員與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知能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
  學校應定期辦理校長、教職員及專業輔導人員輔導知能研習,並納入年度輔導工作計畫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主任或組長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初任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訓練,其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六小時;每學年並應定期辦理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之在職進修,其時數不得少於十八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訓練或進修人員公(差)假。
  前二項職前訓練及在職進修,其內涵應考量參加人員實際工作需求,得以研習、工作坊、專業督導、教師專業學習社群、參訪交流等方式辦理,並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者擔任講師。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定期辦理校長與教職員之輔導知能在職進修,至少三小時;聘用機關或學校應核給參加進修人員公(差)假。

第十五條

  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接受在職進修課程情形及學生輔導工作成效,納入其成績考核,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十六條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第十八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第十九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學生輔導需求得以銜接,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置學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及轉銜輔導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發揮親職之教育功能,相對承擔輔導責任,配合學校參與學生輔導相關活動,提供學校必要之協助。
  為促進家長參與學生輔導工作,各級學校應主動通知輔導資源或輔導活動相關訊息。

第二十二條

  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並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進行檢討。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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