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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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2020年11月 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示范创建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守护民族团结生命线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族群众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第四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加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不断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区。
第六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根本方向,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根本途径,以“中华民族一家亲,同心共筑中国梦”为总目标,以创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为重要载体,为继续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美丽新宁夏汇聚智慧和力量。
第七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配合、全社会通力合作的民族工作格局。
第八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月”。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不断增进民生福祉,夯实民族团结进步的物质基础。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社会机制,推进构建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营造各民族守望相助的社会氛围和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交流活动,形成密不可分的共同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促进少数民族群众更好融入城市生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各族公民合法权益,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和传统节日,鼓励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节庆活动,传承优秀民族文化风俗,凝聚社会价值共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搭建促进各民族沟通的文化桥梁,在全社会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享的具有鲜明中华文化特征的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视觉形象。
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各民族文化传承发展,挖掘、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少数民族文艺汇演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推动各民族文化交融创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施军民互学共建工程,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军地共建活动常态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工作。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工商联、残联、社科联、红十字会、侨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服务社会职责,结合各自组织功能,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信教公民正信正行,自觉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经营管理和文化建设,发挥吸纳就业主渠道作用,促进各族人民公平就业、共同创业。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加油站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行业守则、规章制度,向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不得以地域、民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等为由,歧视、变相歧视或者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家庭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理念融入良好家风家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良好的品行影响子女,以民族团结思想教育子女,培养、传播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思想。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培育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祖国观、民族观、文化观、历史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标准化、多样化、特色化建设,建立自治区、市、县(区)三级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体系,发挥教育基地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网络空间,扩大中国特色民族理论创新成果和中华优秀文化精神产品网上传播,促进各民族文化交流互鉴,把互联网空间建成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新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责和实际,围绕下列内容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一)学习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族工作的重要论述;
(二)开展宪法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三)开展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教育,全面贯彻落实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
(四)开展以中国历史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
(五)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宣传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和典型事迹;
(六)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引导各族人民认识中国梦就是各民族的团结奋斗梦、繁荣发展梦;
(七)开展以宁夏成功实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伟大成就等为内容的区情宣传,引导各族群众正确认识宁夏的辉煌成就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和各族人民的共同团结奋斗;
(八)开展其他有关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作为学校的工作职责和重要教学内容,加强师资队伍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组织学生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专题教育和主题教育实践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将民族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融入法治宣传教育全过程,引导其树立法治思维,依法促进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制作传播民族团结进步的公益宣传片和文艺作品,讲好民族团结故事,增强各族群众自觉维护民族团结意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六盘山干部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融入干部教育全过程,将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作为重要培训内容,教育引导干部群众树立马克思主义民族观。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教学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民族历史文化、民族团结进步实践研究,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指导。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有损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不得制作、传播有损民族团结进步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五章 示范创建
第三十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应当坚持重在平时、重在交心、重在行动、重在基层,注重人文化、大众化、实体化,充分尊重和体现群众的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实现创建过程群众参与、创建成效群众评判、创建成果群众共享,使民族团结进步理念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体现在各部门各行业各领域工作中,体现在各民族群众生产生活实践中。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等,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创建活动,实现创建工作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应当在资源分配、力量投入等方面对社区、乡村、学校、企业、连队等基层单位给予倾斜。
第三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测评指标体系,推进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动态化、规范化。
第三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交流平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交流活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地方民族优惠政策评估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定期评估地方民族优惠政策实施效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予以动态调整和完善。
第三十八条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效能目标考核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激励和奖励机制,奖励资金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和各类社会组织建立本单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激励和奖励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和工作预案,预防和依法化解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纠纷,妥善处理涉及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
第四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依法受理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二)未及时处理化解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
(三)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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