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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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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宁夏回族自治区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7年7月26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监督职责

第四章 审计监督权限

第五章 审计监督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1.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特定审计事项,审计机关提出专项预算申请,由本级财政部门予以专项拨款。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社会团体,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依据国家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社会公益性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
  (二)政府采购;
  (三)社会救济、救灾、扶贫资金;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专项资金;
  (五)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组织和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同意,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相关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机构提供的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工程预决算、税务代理、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处理。

  1.  审计监督权限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财政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
  (五)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相关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和有关财务收支资料的情况;
  (七)社会中介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八)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到金融机构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查询时,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三)私设会计账簿或者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监察、公安、财政、税务、海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通报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1.  审计监督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二)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将应缴纳的款项依法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令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1.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造成会计资料毁损或灭失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归还被挤占、挪用的资金;
  (五)按照会计制度冲转、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六)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举报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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