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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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地方立法条例
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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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宜宾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7年4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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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7年1月11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1]]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2]]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报批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法的规定,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求。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宜宾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宜宾市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二)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七条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其他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或者修改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章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及时性和针对性。

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起草: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

(二)综合性的或者涉及部门较多的;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十七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案附件一并报送。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一条 对本市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文本、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提出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审议和表决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宜宾日报》和宜宾人大网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依据。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提出的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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