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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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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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宜宾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8年8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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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8年6月19日宜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及其相关设施。

国防工业、军事管理区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保障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方案批文、档案报送责任书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了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及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更新。

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数据建库导则》。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数据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红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军用设施、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及轨道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修复不得低于原有道路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修复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需要迁移、变更已有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

(二)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三)文明施工,执行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

(四)发现城市地下管线资料有未标注或标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五)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事先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六)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七)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八)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线工程项目资料,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完整规范的管线工程竣工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管线或者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1.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配套设施的运行安全和维护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地下管线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

(二)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排查和维护,做好记录,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

(四)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五)地下管线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公安、消防等相关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环境保护应急处置综合预案。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下管线行业应急预案。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通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市政道路、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废弃地下管线,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废弃地下管线,应当结合相关工程建设予以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活动;

(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以及垃圾,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档案信息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运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建立本单位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和维护。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

地下管线迁移、变更、废弃的,产权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在迁移、变更、废弃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修改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成果、工程竣工档案资料以及地下管线变化信息及时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阅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依法办理查阅手续。

国家机关决策、不动产登记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运用地下管线相关信息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八条 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未按要求修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主体工程建设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施工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废弃地下管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或者妨碍地下管线正常运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未按要求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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