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條例 (民國95年)
外观
← | 宣誓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95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4月25日 2006年5月17日 公布於民國95年5月1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 |
宣誓條例 (民國10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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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理由)
-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宣誓之公職人員)
-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 九、鄉(鎮、市)長。
-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三條 (宣誓時期)
-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監誓人)
-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五條 (宣誓儀式)
-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 (誓詞)
-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七條 (誓詞查存)
-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八條 (不宣誓之效果)
-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違背誓言)
-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