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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民國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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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民國72年) 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82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93年1月15日
1993年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82年1月27日
宣誓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17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1 年 1 月 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1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9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2, 3條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9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3、5 條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72 年 1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4條
中華民國 82 年 1 月 27 日公布8.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 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045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至4, 6, 8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17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三條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國民大會開會式時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省(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五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

  宣誓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七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八條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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