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 (民國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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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 (民國103年) 家庭教育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現行條文)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5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5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2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8年(2019年)5月10日至今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6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31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 14, 1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1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4、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251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2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關係,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家庭教育定義及範圍)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及服務;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與在職訓練事項及人才庫建置。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宣導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機關、機構、學校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第六條 (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及服務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諮詢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中央為教育部部長,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首長。
  第一項學者專家、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兒童、少年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

第七條 (家庭教育中心之設置及人員遴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政、社政、戶政、民政、農政、消防、警政、勞工、新聞、環保、原住民族事務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共同推動轄區內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規劃及推展各項家庭教育。
  二、結合社區資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諮詢及服務。
  四、召募、培訓及考核志願工作人員。
  五、推展其他有關家庭教育事項。
  家庭教育中心應置主任一人,專任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教育局(處)長兼任之;並應進用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其人數,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應達進用人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專業人員之資格、進用、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家庭教育輔導團之組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人員及家庭教育實務工作者,組成家庭教育輔導團,協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學校、社區執行課程、教材之設計及活動之推展。

第九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單位)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終身學習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十八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之機構及學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專業研習時數。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積極鼓勵所屬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員,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專業研習。

第十條 (志願工作人員之徵訓)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一條 (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之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
  前項課程或訓練計畫,於每年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之計畫,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方式)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服務推廣、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並結合大眾傳播媒體、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及其他資訊科技執行推展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應將家庭教育之相關資料提供予醫療機構、國民小學及戶政機關,並由其依權責提供予新生兒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辦理小學新生註冊、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及出生登記之人。

第十三條 (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另應會同家長會對學生及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之大學、空中大學及其他大專校院,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第十四條 (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之提供)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應即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等服務,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業務上而知悉個案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十六條 (家庭教育課程、諮商或輔導之提供)

  社政主管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經評估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得轉介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課程、諮商或輔導等服務。

第十七條 (家庭教育課程、教材及服務方案之研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及服務方案之研發。

第十八條 (編列教育經費)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九條 (獎助事項之訂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事項,鼓勵推展家庭教育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家庭教育;其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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