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5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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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50年5月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0年(1961年)5月5日
中華民國50年(1961年)5月19日
公布於民國50年5月19日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64年)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5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50 年 5 月 1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64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審計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審計人員,為副審計長、審計、協審、稽察及核計員。

第三條

  副審計長由審計長就現任審計中遴請依法任命之。

第四條

  審計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審計機關審計經銓敘合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最高級協審稽察三年以上經銓敘以簡任職存記者。
  三、經會計審計人員、財政金融人員、經濟行政人員、司法官或建設人員各工程科高等考試及格,並曾任簡任職務二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財政、經濟、會計、法律、工程各科系之一,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簡任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第五條

  協審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會計審計人員、財政金融人員、經濟行政人員、司法官或建設人員各工程科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審計機關協審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審計機關委任核計員辦理審核業務經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財政、經濟、會計、法律、工程科系之一,三年以上畢業,並曾任薦任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第六條

  稽察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建設人員各工程科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審計機關稽察,經銓敘合格者。
  三、現任審計機關委任核計員辦理稽察業務,經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稽察所需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職務三年以上經銓敘合格者。
  前項第四款所稱學科由審計部定之。

第七條

  薦任核計員辦理協審稽察業務者其資格分別適用第五條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八條

  委任核計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會計審計人員、財政金融人員、經濟行政人員、建設人員等科之一普通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審計機關核計員經銓敘者。
  三、現任審計機關雇員經升等考試及格者。

第九條

  審計、協審、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令轉他職。

第十條

  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行業務。

第十一條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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