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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法 (民國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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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學校法 (民國103年) 專科學校法
立法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現行條文)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5月8日
公布於民國108年5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11號令
有效期:民國108年(2019年)5月10日至今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2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 月 12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65 年 6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4條
中華民國 65 年 7 月 3 日公布總統(65)台統(一)義字第 2163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增訂第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8753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2, 3之1, 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之1, 4, 8, 25條
增訂第5之1, 23之1, 26之1, 26之2, 27之1, 27之2, 30之1, 30之2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3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4、8、25 條條文;增訂第 5-1、23-1、26-1、26-2、27-1、27-2、30-1、3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29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5, 36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26, 40條
第26條自99年9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9010308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25, 26, 35, 40條
第25條、第26條自102年9月1日施行;第35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35、40 條條文;第 25、26 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35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全文49條
除第44條自103年8月1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2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除第 44 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增訂第32之1條
修正第11, 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5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 條條文;增訂第 32-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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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專科學校以教授並提升應用科學及技術,培育就業能力,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三條 (專科學校之定義)

  本法所稱專科學校,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副學士學位之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機構。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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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專科學校之種類)

  專科學校分國立、直轄市立(以下合稱公立)及私立。
  國立專科學校及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國家需要,並審察全國各地情形核定;直轄市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由直轄市政府報教育部核定。私立專科學校之設立或停辦,並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專科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或停辦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公立技術型高中改制為專科學校之相關規定)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學校或專科部之縣(市),依法遴選公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一所或整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其條件、資格、申請、審核程序與附設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之組織、師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之相關規定)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品質,教育部得依法核准符合大學設立基準之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其條件、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得設專科部,其專科部設立之組織、基準、程序及審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專科部之年制、類科之設立與調整、學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課程及設備等,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七條 (技術學院、科技大學改制為專科學校之情形)

  由專科學校改制之技術學院,或由技術學院改名之科技大學,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者,由教育部核定後,改制為專科學校;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改制為專科學校:
  一、校務發展需要。
  二、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須作必要調整。
  前項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辦學績效不佳,教育部得命其改制為專科學校。
  專科學校辦學績效不佳,經限期改善而無效果者,教育部得命其停辦。
  依第五條規定由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之專科學校,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改制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前四項改制、停辦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條 (變更校名之核定)

  專科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其變更學校名稱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專科學校之合併)

  專科學校得考量其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劃。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合併屬國立、直轄市立或私立專科學校相互間合併者,由教育部核定。
  教育部得衡酌專科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議及協助專科學校進行合併。

第十條 (分類設立原則)

  專科學校以分類設置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置,每類各設若干科。
  專科學校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專科學校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各校應依前項標準,設定學校合理之發展規模,國立及私立者,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政府核定後,作為規劃調整類科及招生名額之依據。

第十一條 (進修部之設立)

  專科學校得設進修部;其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設之專科進修學校及夜間部,自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應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其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本法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前項專科進修學校與夜間部轉型為進修部之程序及期限,於第一項辦法定之。

第十二條 (定期評鑑)

  專科學校應定期對教學、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學生實習、產學合作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專科學校之發展,得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大學、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專科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類別、內容、基準、方式、程序、評鑑結果之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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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正副校長之設置及資格)

  專科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責校務發展之責,採任期制;並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聘期及資格,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條及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有關外國人聘僱與管理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校長任期)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五條 (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

  新任公立專科學校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組成校長遴選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後,由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聘任之;其校長遴選會之組成,應包括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代表、學校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公立專科學校校長遴選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私立專科學校校長之產生,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校長遴選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專科學校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專科學校校長於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十六條 (新設立專科學校校長之聘任)

  新設立之專科學校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成遴選小組直接選聘;直轄市立者,由該直轄市政府遴選二人或三人報教育部組成遴選小組擇聘之;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報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遴選小組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條 (正副科主任之聘任及職務)

  專科學校各科置主任一人,綜理科務。
  科主任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依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由校長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或助理教授級以上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聘兼之。
  專科學校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其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科,得置副主任,由校長就專任講師以上教師或講師級以上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聘兼之,以輔佐科主任推動學務。
  科主任、副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八條 (各行政單位或會議之設置及職員之任用)

  專科學校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並得分組辦事;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公立專科學校行政主管人員,除教務、學生事務一級主管應由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或副教授級以上之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外,其餘主管得遴聘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助理教授級以上專任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公立專科學校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專科學校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十九條 (附設機構之核定)

  專科學校得依照教學及實習之需要,分別附設各種實習或實驗機構;其規定由學校擬訂,國立及私立者,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政府核定。

第二十條 (軍訓主任、教官及護理教師之資格遴選遷調等)

  專科學校置軍訓室主任、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校務會議之設置)

  專科學校設校務會議,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並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十分之一;校務會議成員總人數及其餘出、列席人員之人數、比例及產生方式,於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辦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十二條 (校務會議審議事項)

  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學校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科與附屬機構之設立、變更及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及其他校務重大事項。
  五、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導師輔導制度)

  專科學校為落實教師輔導職責,並促進學生學習、生活之適應及自治能力,應實施導師輔導制度;其實施規定,由各校定之。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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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分級)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其屬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以技術報告升等通過,並具有豐富實務經驗或專業證照者,得優先聘任。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員額、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教師之聘任)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專科學校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第二十六條 (教師另定停聘或不續聘規定)

  專科學校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專業技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納入聘約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教師評鑑制度之建立)

  專科學校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教師之教學、研發、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九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

  專科學校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不影響當事人依法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 學生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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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入學資格)

  專科學校學生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二年制: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但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得入學經教育部核定之科別。
  二、五年制: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並錄取者。
  前項各款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公開招生)

  專科學校之招生,以公開方式辦理之,並得招收轉學生,以補足原核定招生名額。
  前項招生,二年制得採甄選入學、登記分發或其他經教育部核准之入學方式辦理,五年制招生以免試入學為主,並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其招生之方式、對象、名額、入學考試與甄選方式、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利益迴避、成績複查、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前項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得就入學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其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專科學校或聯合招生委員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方式,並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學生參加專科學校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特殊身分學生之入學)

  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規定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
  一、身心障礙學生。
  二、原住民學生。
  三、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四、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五、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六、國內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七、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八、退伍軍人。
  九、僑生。
  十、蒙藏學生。
  十一、大陸地區學生。
  十二、香港及澳門學生。
  十三、外國學生。
  十四、基於人道考量、國際援助或其他特殊身分經教育部專案核定安置之學生。
  前項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學生之升學保障辦法,另依特殊教育法、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大陸地區學生,不得進入經教育部會商各有關機關認定公告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科修讀。

第三十二條之一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具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者,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修業期限)

  專科學校修業期限分二年制及五年制。但性質特殊之科別,為教學上之需要,須增減修業年限者,得報教育部核定之。
  專科學校畢業應修學分數,二年制不得少於八十學分;五年制不得少於二百二十學分。
  專科學校各類科課程分必修科目及選修科目,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
  專科學校學生修畢應修學分成績優異者,五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一年,二年制得縮短修業期限半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期限。其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各專科學校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專科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專科學校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前二項延長修業期限之申請程序規定,由各專科學校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四條 (課程重點)

  專科學校之課程,應以專業課程為重點,並依其發展特色及產業需要規劃各科課程;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課程,應配合後期中等教育課程發展定之。
  專科學校課程由學校組成科及校級課程委員會研議,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科及校級相關課程委員會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之。

第三十五條 (遠距教學)

  專科學校學生,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學生實習之注重)

  專科學校各科均應注重學生實習,以培養優良熟練之技能。

第三十七條 (副學士學位授予)

  專科學校各科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其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各校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第三十八條 (相關法令規定納入學則)

  專科學校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組)、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國外學歷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專科學校納入學則,並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產學合作)

  專科學校為發揮教育、訓練、技術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終身學習機構、民間團體及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條 (推廣教育之辦理)

  專科學校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修讀學分考核及格,其後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依各專科學校抵免學分之規定辦理抵免,並酌減其修業期限;其完成應修學分及相關規定者,依法授予副學士學位。
  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一條 (學則及獎懲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四十二條 (成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專科學校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專科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專科學校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並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四項之實施規定,於各專科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第四十三條 (學生團體保險)

  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專科學校應針對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校定之。

第四十四條 (免納學費適用範圍及學生就學貸款)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同一教育階段者,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專科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教育部請撥經費。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專科學校得向學生收取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專科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學校違反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立學校:由學校核予相關人員行政懲處;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得扣減補助款或招生名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二、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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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組織規程之訂定)

  各專科學校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 (校務資訊主動公開原則)

  專科學校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四十七條 (私立專科學校之適用法規)

  私立專科學校,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四十八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除第四十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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