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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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99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立法於民國102年1月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1月8日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1月23日
公布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61號令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民國107年)

中華民國 31 年 9 月 24 日 制定公布14條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公布第2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公布第11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25 日 公布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3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7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103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本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69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5.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19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2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14, 16, 18, 2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8、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 8, 27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27 條條文;除第 8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二條 (考試種類之訂定)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考試辦理次數視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

第四條 (考試之方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第五條 (考試舉行之方式)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六條 (考試報名費之訂定)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七條 (應考資格之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八條 (高考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第九條 (普考應考資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十條 (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應考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第十一條 (高考、普考之考試規則訂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第十二條 (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

第十三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可申請應試科目之減免)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
  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十四條 (職業管理法規之準用)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十五條 (應考資格之審查機關)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及格方式、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訂定)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榜示之效力)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十八條 (考試及格證書之發放)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

第十九條 (取消應考資格、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註銷證書之情形)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二十條 (外國人及華僑應考之訂定)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第二十一條 (適用之法律)

  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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