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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6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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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60年) 少年事件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65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65年(1976年)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5年2月12日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69年)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19 日 制定80條
中華民國 51 年 1 月 31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80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42, 64條
中華民國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第 42、6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87條
中華民國 60 年 5 月 14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87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5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 12, 13, 18, 19, 22, 23, 26, 27, 39, 42, 43, 45, 50, 55至57, 59至61, 74, 77, 81, 84, 85條
增訂第23之1, 64之1, 83之1, 85之1條
修正第3章第3節節名
中華民國 65 年 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 及第 3 章第 3 節節名;並增訂第 23-1、64-1、83-1 及第 85-1 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85之1, 8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789 號令修正公布第 85-1、8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8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6.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231870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 27, 43, 49, 54, 55之3, 68, 7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27、43、49、54、55-3、68、7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3110號令修正公布第 8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4, 29, 42, 61, 84條
刪除第6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29、42、61、84 條條文;並刪除第 6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3之2至3之4條
刪除第72, 85之1條
修正第3, 3之1, 17至19, 26, 26之2, 29, 38, 42, 43, 49, 52, 54, 55之2, 55之3, 58, 61, 64之2, 67, 71, 82, 83之1, 83之3, 84, 86, 8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22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3-1、17~19、26、26-2、29、38、42、43、49、52、54、55-2、55-3、58、61、64-2、67、71、82、83-1、83-3、84、86、87 條條文;增訂 3-2~3-4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85-1條條文;除第 18 條第 2 項至第 7 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部分及刪除之第 85-1 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84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8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8之1至18之9, 36之1, 73之1條
修正第1之1, 18, 26, 34, 42, 61, 65, 78, 8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8、26、34、42、61、65、78、8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18-9、36-1、73-1 條條文;除第 18 條第 6、7 項、第 26 條第 2~4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1~18-8 條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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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少年管訓處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有違警習性,或經常於深夜在外遊蕩者。
   (七)吸食或施打煙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第四條

  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除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規定管訓之。

第二章 少年法庭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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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

第六條

  少年法庭置推事、觀護人、書記官及執達員。

第七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除須具有一般推事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關於少年管訓之學識與經驗者充任之。

第八條

  少年法庭之推事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長,監督並分配該庭事務。

第九條

  觀護人職務如左:
  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管訓事件之資料。
  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事項。
  三、掌理保護管束事件。
  四、本法所定之其他事務。
  觀護人執行職務,應服從推事之命令。

第十條

  觀護人有數人者,以一人為主任觀護人,綜理及分配觀護事務。

第十一條

  書記官及執達員隨同觀護人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命令。

第十二條

  觀護人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教育、社會或心理等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警官學校本科或專科與觀護業務相關之科、系畢業,具有任用資格者。

第十三條

  觀護人薦任。

第三章 少年管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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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查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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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少年管訓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


第十五條

  少年法庭就繫屬中之事件,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管訓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準用之。


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庭報告。


第十八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發見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庭處理之。


第十九條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以決定是否應予審理。
  前項調查,應先命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為之。但少年法庭認為顯無必要者,得不先命調查。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者,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少年法庭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制作筆錄。


第二十條

  少年管訓事件之審理,以推事一人獨任行之。


第二十一條

  少年法庭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
  審理期日,應傳喚之。
  前二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
  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


第二十二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少年法庭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
  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推事簽名:
  一、應同行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由。
  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
  四、執行同行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

  同行書由觀護人執行。但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書記官、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
  同行書應備二聯,執行同行時,應以一聯交應同行人或其家屬,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
  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庭。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
  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由推事簽名,記載左列事項:
  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辦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少年經尋獲後,觀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管訓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庭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一個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前項以外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或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管訓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第二十九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應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對於少年嚴加管教。
  少年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十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第三十一條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於審理開始後,得選任少年之輔佐人。但少年法庭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少年之輔佐人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除傳喚第二十一條所定之人外,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第三十三條

  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推事出席,制作審理筆錄。


第三十四條

  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


第三十五條

  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


第三十六條

  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與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七條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少年應受管訓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

  少年法庭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
  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
  二、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


第三十九條

  觀護人或少年觀護所中具有觀護人資格之人員,應於審理期日出席陳述意見。但少年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庭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付管訓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管訓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庭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左列之管訓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裁定,得一併諭知左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時為限,應於裁定時諭知其次數。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期間,毋庸諭知。


第四十三條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於第二十九條及前條之裁定準用之。


第四十四條

  少年法庭為決定應否為管訓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將少年交觀護人為相當期間之觀察。
  前項裁定,一併為左列之諭知:
  一、指定少年應遵守之事項,命其履行。
  二、指定關於監督少年之必要事項,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注意。
  第一項之觀察,觀護人應提出報告,並附具意見。


第四十五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
  受管訓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第四十六條

  受管訓處分之人,復受另件管訓處分,分別確定者,後為處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依前項裁定為執行之處分者,其他處分無論已否開始執行,視為撤銷。


第四十七條

  少年法庭為管訓處分後,發見其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將該處分撤銷之,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機關。
  管訓處分之執行機關發見足認為有前項情形之資料者,應通知該少年法庭。
  少年犯罪其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於第一項之裁定準用之。


第四十八條

  少年法庭所為裁定,應以正本送達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被害人。


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不得行公示送達及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將文書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第二節 管訓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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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由少年法庭交付觀護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


第五十一條

  對於少年之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掌理之;觀護人應告少年以應遵守之事項,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觀護人因執行前項職務,應與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觀護人之意見,將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機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受觀護人之指導。


第五十二條

  對於少年按其肇事性質及學業程度,分類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適當之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
  感化教育機構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條

  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第五十四條

  少年在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開始前已滿十八歲或執行中達十八歲者,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個月,著有成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觀護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留置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時以內之觀察。
  少年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觀護人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餘之期間不滿六個月者,應執行至六個月。


第五十六條

  執行感化教育已逾六個月,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除或停止其執行,並於核准後,報知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庭備查。
  前項停止感化教育之執行者,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保護管束準用之;依該條第三項應繼續執行感化教育時,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執行期間。


第五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應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第五十九條

  少年法庭因執行管訓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第六十條

  少年法庭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其執行管訓處分所需教養費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對少年負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以裁定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無力負擔者,豁免之。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三節 抗告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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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庭所為左列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二、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三、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四、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二條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條諭知不付管訓處分之裁定。


第六十三條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六十四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條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諭知管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管訓處分者,除受管訓處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管訓處分之少年,應不付管訓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為管訓處分之少年法庭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訓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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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移送之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第六十六條

  檢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應即開始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訓事件審理;認為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

第六十八條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分別審理。但不宜分別審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併審理。

第六十九條

  對於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條為管訓處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刑事追訴或處罰。但其管訓處分經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條

  少年刑事案件之調查及審理,準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三節有關之規定。

第七十一條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

第七十二條

  少年被告在調查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

第七十三條

  審判得不公開之。
  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於審判不公開時準用之。
  少年當事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法院不得拒絕。

第七十四條

  法院審理第二十七條之少年刑事案件,對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項少年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前二項處分,毋庸諭知期間。其執行適用第三章第二節有關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少年犯罪應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七十六條

  參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組織而觸犯刑罰法令者,不適用本法減刑之規定;其領導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七條

  少年犯竊盜罪、贓物罪者,不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

第七十八條

  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
  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

第七十九條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第八十條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執行,應注意監獄行刑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一條

  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
  少年於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執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確定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受執行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庭觀護人行之。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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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關於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審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訴之事件,非經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新聞紙、雜誌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其所登之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事件付審理或受追訴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由主管機關依出版法之規定予以處分。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再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曾經少年法庭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諭知,或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為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二、於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條第一項執行訓誡處分時,曾受到場之通知者。
  前項罰鍰,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庭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罰鍰處分確定者,少年法庭應公告其姓名。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管訓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司法行政部會商內政部訂定辦法行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少年管訓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訓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行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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