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稅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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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各市縣徵收屠宰稅,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 凡屠宰牲畜均應徵收屠宰稅,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稅捐。
- 前項所稱牲畜,以豬、牛、羊三種為限。
第三條
- 屠宰稅率,從價徵收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四條
- 牲畜價格以其重量按市斤單價計算,其單價由當地徵收機關按期調查公告之。
第五條
- 屠宰稅由徵收機關直接徵收,不得招商包徵。
第六條
- 屠宰人如有隱匿私宰逃漏稅款情事,除責令補繳應納稅款外,並按其應納稅款科以一倍至五倍之罰鍰。
第七條
- 屠宰稅徵收細則,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請財收部核定之。
第八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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