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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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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民初95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497号

作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12月30日
(2023)鲁民申7177号
原稿:[1]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暖曦(曾用名:刘鑫),女,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莲,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平,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暖曦因与被上诉人江秋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刘暖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被上诉人江秋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平、李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刘暖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秋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暖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江秋莲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江歌之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即使其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一审法院未将江歌之父列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本案系因江歌被陈世峰杀害、江秋莲认为刘暖曦也有过错而产生的生命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罪犯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即使江秋莲放弃诉讼请求,亦应告知刘暖曦并在判决书中叙明。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当日23时许,江歌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称,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起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两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并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和理由:1.江歌在刘暖曦未要求其在地铁口等待的前提下,已经主动在等待刘暖曦。2.没有证据证明刘暖曦先行入室后“将门锁闭”。3.刘暖曦、江歌以及罪犯陈世峰三人,根本没有在公寓过道相遇,更不可能有争执。(二)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日19时许,陈世峰返回住处,随身携带了一把长约9.3cm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并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内,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的事实正确,但刘暖曦、江歌二人并不知道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如不作出说明,就有可能成为向大众暗示刘暖曦因此对江歌负有义务。(三)一审判决关于“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进行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的认定错误。事实是,刘暖曦、江歌二人经磋商报警事宜,最后决定不报警,谈不上刘暖曦阻止江歌报警。(四)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用汉语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世峰)不要闹了”,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刘暖曦向门外喊“怎么把门锁了,你不要闹了”。此处的“你”指的是江歌而不是陈世峰。因为报警电话接通前,刘暖曦已开始向门外喊话,最开始的“怎么”二字没录进去,刘暖曦根本不知道陈世峰在门外,以为是江歌和她“闹”着玩(即开玩笑),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把门锁了,你不要骂了”。最开始以为是江歌,但江歌一句话也不回答,有点奇怪,联想是不是江歌被袭击了,感觉危险才拨打110报警。

三、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和理由均不成立。(一)江歌对刘暖曦与陈世峰之间的感情纠纷情况是明知的。早在事发前2个月的2016年9月1日,刘暖曦与江歌的聊天记录显示:“看到他(陈世峰)都害怕,真是浑身颤抖”“好怕他(陈世峰)会不会突然出现拿着刀与我同归于尽”。尽管没有证据证明刘暖曦告诉了江歌罪犯陈世峰的详细情况,但该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刘暖曦如实向江歌进行过告知和提醒。事发当晚,是江歌在地铁站主动等待刘暖曦一起回公寓,并不是刘暖曦提前要求江歌等待一起回公寓的,当时并无任何人知道陈世峰已经在公寓二楼与三楼之间埋伏的情况。刘暖曦、江歌二人结伴返回公寓的行为,难以苛责刘暖曦有过错,不存在刘暖曦将江歌引入刘暖曦情感纠葛不法侵害危险之中。(二)刘暖曦并未将门锁闭而将江歌阻挡在门外,江歌被杀并不是刘暖曦的过错行为所致,不存在刘暖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刘暖曦没有履行报警义务与事实不符,且与罪犯陈世峰凶杀案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假设法院查明“刘暖曦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是事实,那么在当时情况下,刘暖曦作为一个普通的女性,当时应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刘暖曦赔偿江秋莲496,000元,约为江秋莲全部损失的40%的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刘暖曦作为罪犯陈世峰恐吓、杀人案件中的另一被害人,可谓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幸运的未受害人”,被判决承担 40%的民事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合理,更无法律依据。综上,刘暖曦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阻止江歌报警,不可能认知和预判罪犯陈世峰会杀人,更不可能认知和预判罪犯陈世峰会杀一个与他没有关系的人;其先行一步进入公寓时,根本不存在江歌面临罪犯陈世峰的不法侵害,更没有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江歌被杀害完全是罪犯陈世峰的行为所致。刘暖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刘暖曦支付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依据。(一)刘暖曦对于江歌的被害没有过错,不应赔偿,更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赔偿,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明显畸高。(二)如有所谓刘暖曦对江秋莲的语言刺激,假设构成侵权,也是另一个独立的侵权关系,侵权人是刘暖曦,受害人是江秋莲,侵犯的是江秋莲的健康权,不是索赔刘暖曦对其在女儿死后所谓的“刺激性言论”所带来的精神伤害。

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歌的被害行为确实起到防止、制止陈世峰使刘暖曦受到损害的结果,刘暖曦对江歌的义举终生感谢、感恩,但是不能用道德代替法律进行审判。如果刘暖曦作为罪犯陈世峰杀人事件的幸存者或“受益人”一定要弥补江秋莲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应给予适当补偿,而非本案 4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暖曦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六、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承担比例不合法。按照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比例承担原则,刘暖曦只应承担696,000元对应的诉讼费,不能用道德来代替法律进行裁判。

江秋莲辩称,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法院程序正当,刘暖曦关于追加必要共同原告和必要共同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暖曦针对程序问题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存在主观恶性;对于追加共同原告及共同被告的问题,一审法院在2020年11月20日庭前会议中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当庭释明,刘暖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云亦签字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秋莲在一审中共举出10组51项1352页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江歌遇害案发的背景情况以及自2016年11月2日至11月3日期间江歌遇害的完整过程。刘暖曦上诉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并且为江秋莲提交的证据所否定,完全是不真实一)刘暖曦强调江歌在刘暖曦未要求其在地铁口等待的前提下已经在等候刘暖曦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刘暖曦心存恶意,存在重大过错。(二)刘暖曦锁门的事实具有充分客观证据予以证明,刘暖曦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三)刘暖曦阻止江歌报警具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未报警是双方磋商的结果,系蓄意扭曲事实,推卸自身责任。

三、刘暖曦在上诉请求中仍然重复着陈世峰刑事庭审中的虚假陈述,主张案发时“未听到任何声音”“不知发生什么事”,再次证明刘暖曦推卸自身责任,背离诚信,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案件事实及刘暖曦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江秋莲认为刘暖曦的过错是江歌遇害的根本前提,约 40%的人身损害赔偿不足以衡量刘暖曦的过错程度。同时,除了江歌遇害给江秋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刘暖曦屡次的欺骗、扭曲事实、恶意言语及行为刺激等行为,给江秋莲造成了持续性严重精神损害,刘暖曦的主观恶性和对江秋莲的精神伤害程度远非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弥补。

江秋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70,609.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2,070,609.33元;诉讼费由刘暖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歌,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江秋莲的独生女儿,生前系日本法政大学留学生,2016年11月3日在日本东京遇害。2015年,江歌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暖曦相识,二人系同乡,逐渐成为好友。2016年4月,刘暖曦在日本大东文化大学读书期间,与同在该校学习的中国留学生陈世峰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6月,刘暖曦搬入陈世峰租住的公寓一同居住。2016年7月起,刘暖曦与陈世峰多次因琐事发生争执,陈世峰曾在夜间将刘暖曦赶出住所,刘暖曦向江歌求助,江歌让刘暖曦在其租住的公寓内暂住。后刘暖曦与陈世峰和好并回到陈世峰的住所同住。2016年8月25日晚至8月26日凌晨,刘暖曦与陈世峰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刘暖曦提出分手,陈世峰拒绝并以自杀相威胁,还拿走刘暖曦的手机,意图进行控制。随后刘暖曦再次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2016年9月2日,刘暖曦搬进江歌的住所。2016年9月15日,陈世峰对刘暖曦进行跟踪,寻求复合遭到拒绝。2016年10月12日,陈世峰再次跟踪刘暖曦进入电车并纠缠,刘暖曦予以拒绝。

2016年11月2日15时许,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上门纠缠滋扰。刘暖曦未打开房门,通过微信向已外出的江歌求助。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加以劝阻,并请求江歌回来帮助解围。当日16时许,江歌返回公寓将陈世峰劝离,人相继离开公寓,江歌返回学校上课,刘暖曦去往餐馆打工,陈世峰仍继续尾随刘暖曦,并向刘暖曦发送恐吓信息,称要将刘暖曦个人不雅照片和视频发给其父母。刘暖曦到达打工的餐馆后,为摆脱纠缠求助同事充当男友,再次向陈世峰明确表示拒绝复合,陈世峰愤而离开,随后又向刘暖曦发送多条纠缠信息,并两次声称“我会不顾一切”。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

2016年11月2日19时至21时,陈世峰返回住处,携带长约9.3厘米的水果刀,准备了用于替换的衣服,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瓶威士忌酒,随后赶到江歌租住的公寓楼,在二楼与三楼的楼梯转角处饮酒并等候。11月2日23时许,江歌通过微信联系刘暖曦,询问陈世峰是否仍在跟踪。刘暖曦回复称,没看见陈世峰,但感觉害怕,要求江歌在附近的地铁站出口等她,陪她返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在地铁站出口汇合后一同步行返回公寓,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二楼过道,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遭遇并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用钥匙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手持水果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刘暖曦在屋内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门外喊:“把门锁了,你(注:指陈世峰)不要闹了”,随后录音中出现了女性(注:指江歌)的惨叫声,刘暖曦称“姐姐(注:指江歌)倒下了,快点”。第二次报警录音记录显示,刘暖曦向警方称“姐姐危险”。警方到达现场后,安排救护车将江歌送往医院救治。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秋莲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刘暖曦在节日期间有意向江秋莲发送“阖家团圆”“新年快乐”等信息,并通过网络方式发表刺激性言语,双方关系恶化,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关于江秋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118,100元(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5,905元/年×20年)、丧葬费38,164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31,786元(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328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19,437元、住宿费30,600元、签证费2192元,共计1,240,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刘暖曦对江歌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歌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暖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其次,刘暖曦与江歌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暖曦与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后遭到陈世峰的滋扰,身陷困境而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负有必要的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再者,刘暖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与陈世峰本系恋爱关系,刘暖曦对男友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世峰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以致事发当晚刘暖曦向江歌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返回公寓,说明刘暖曦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最后,刘暖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暖曦在已经感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现实危险之中。案发时,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置他人伤亡于不顾,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受到严重伤害而丧失生命。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安全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其男友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发经过、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对江秋莲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279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96,000元。对于江秋莲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暖曦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暖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行为情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酌情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更高注意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的刘暖曦,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江歌作为一名在异国求学的女学生,对于身陷困境的同胞施以援手,给予了真诚的关心和帮助,并因此受到不法侵害而丧失生命,其无私帮助他人的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相契合,应予褒扬,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亦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有效救济。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江秋莲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改)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6,000元;二、刘暖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三、驳回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刘暖曦全部负担。

二审期间,刘暖曦分三次提交了证据,江秋莲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2022年2月15日第一次开庭,刘暖曦提交了19份证据:

证据1,《局面》栏目主持人王志安采访江秋莲的视频截图3张,拟证明刘暖曦锁门是江秋莲推测的,刘暖曦没有反锁门。

证据2,江秋莲展示39斤证据的微博截图4张,拟证明江秋莲从日本调取的卷宗材料有39斤,其没有全部出示证据。

证据3,王志安直播间整理的日本国刑事案件庭审记录61页,拟证明江秋莲没有全部出示证据。

证据4,刘暖曦两次报警之间咨询同事的自述视频,拟证明刘暖曦报警时不知道公寓门外陈世峰侵害江歌的情况。

证据5,日本国江歌被害刑事案件判决书翻译文本的说明,拟证明该翻译文本有误,刘暖曦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6,刘暖曦在日本国第一次报警记录文本的说明,拟证明报警记录翻译有误,刘暖曦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7,刘暖曦在日本国第二次报警记录文本的说明,拟证明报警记录翻译有误,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8,对刘暖曦在日本国报警录音内容的说明材料,拟证明刘暖曦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9,对日本国报警录音中刘暖曦普通话内容的说明,拟证明刘暖曦第一次报警电话录音中“把门锁了”之前的发“me”不为“wo”,刘暖曦在现场说的是(怎么)把门锁了。

证据10,对刘暖曦第一次报警内容的分析音频,拟证明刘暖曦报警时很慌张,对江歌被害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11,对刘暖曦第二次报警内容的分析音频,拟证明刘暖曦报警时很慌张,对江歌被害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12,公寓情况的视频,拟证明陈世峰熟悉公寓情况,杀人目标不是刘暖曦。

证据13,公寓楼道自绘图,拟证明公寓门、过道等的宽度,楼道很窄。

证据14,公寓门外空间情况自绘图,拟证明在楼道行动受限,刘暖曦无法将江歌推出去,对江歌被害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15,刘暖曦自行制作的开、关门情况模拟视频,拟证明公寓门自动闭合,刘暖曦没有锁门。

证据16,江秋莲与刘暖曦微信等交流情况书面材料,拟证明江秋莲对刘暖曦与江秋莲之间关系恶化负主要责任。

证据17,记载本案一审庭审期间的网络热搜词的书面材料,拟证明江秋莲对与江秋莲之间关系恶化负主要责任。

证据18,江秋莲查找刘暖曦及其家人信息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江秋莲非法获取刘暖曦及其家人信息。

证据19,刘暖曦及其家人信息贴画材料,拟证明江秋莲网暴刘暖曦全家涉嫌刑事犯罪。

第一次开庭后,刘暖曦补充提交了14份证据:

证据20-23,江秋莲诉谭斌侮辱、诽谤案二审宣判情况相关截图、江秋莲诉陈群借贷纠纷案件截图、江秋莲接受捐款截图、江秋莲微博截图,拟证明江秋莲接受社会捐款已能填平损失,刘暖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4-27,陈世峰在日本国刑事案件的网络信息数据截图、李淼采访视频、刘暖曦与陈世峰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陈世峰送刘暖曦鸡腿部分的截图、刘暖曦与江歌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刘暖曦来例假部分截图,拟证明陈世峰要杀害的是江歌,刘暖曦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28,刘暖曦与陈世峰最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事发当晚刘暖曦没有看到陈世峰,刘暖曦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29,刘暖曦与江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江歌主动在地铁站等待刘暖曦,刘暖曦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30,历年江歌案相关词条搜索统计表,拟证明江秋莲实施网络暴力,导致与江秋莲关系恶化,江秋莲已涉嫌刑事犯罪。

证据31,韩素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江秋莲非法侵害刘暖曦公民个人信息,导致刘暖曦与江秋莲关系恶化,江秋莲已涉嫌刑事犯罪。

证据32,领事杂谈微博截图,拟证明公证认证不对内容负责,江秋莲一审提交的重要证据涉嫌伪造。

证据33,江歌被害案日本国刑事判决书翻译件,拟证明江秋莲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翻译有误,重要证据涉嫌伪造。

2022年11月22日第二次开庭,刘暖曦提交了46份证据:

证据34,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材料,拟证明刘暖曦自日本国调取的“陈世峰胁迫、杀人案”卷宗经过法定认证程序,卷宗材料合法有效。

证据35,刘暖曦自日本国调取的“陈世峰胁迫、杀人案”卷宗,主要证据材料包括:日本国东京地方检察厅刑事起诉状和追加起诉状、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七次庭审笔录、陈世峰陈述书、刘暖曦和其他证人询问笔录、搜查报告书(主要含陈世峰面部和手指状况、江歌被害时的衣物和随身物品情况、江歌死因、犯罪现场情况、凶器情况、陈世峰行动情况等)、刘暖曦报警录音文字材料(另行翻译修正)等,拟证明刘暖曦无法预知案发当晚的危险,案发当晚刘暖曦与陈世峰没有碰面,刘暖曦不知道案发时门外的情况,刘暖曦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刘暖曦没有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36,案发现场雨伞挂在煤气表上的照片,拟证明刘暖曦无法预知危险,没有和陈世峰碰面,刘暖曦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37,案发现场馄饨散落的照片,拟证明江歌被害前根本来不及开启房门,刘暖曦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38,案发公寓203邻居看到的现场模拟截图,拟证明门被堵住,里外都无法打开,刘暖曦无过错,没有侵权。

证据39-75,江秋莲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及江秋莲与他人聊天记录截图,江秋莲接受采访的视频,江秋莲等人微博截图,徐静波的微博截图,徐静波与江秋莲的照片,王志安、谢琳的微信聊天内容,江秋莲的微博截图、刘暖曦和江歌等的照片,刘暖曦全家私人信息贴画,刘暖曦的基础信息,邮寄品照片,恐吓刘暖曦爷爷奶奶处的租户的微博截图及照片,24小时电话骚扰刘暖曦及其父母通话记录截图,侮辱谩骂刘暖曦及其家人的短信截图,路人被网暴视频,同文案微博文截图,刘暖曦直播录屏及文字材料,网暴日语学校视频,江秋莲骂人语言截图,李玫瑾被约谈截图,黄乐平百度直播间发言打印件,网友制作视频(一审法院),网友制作视频(审判长),部分微博截图,江秋莲“求求你们调查我”视频及文字,江秋莲直播截图,王志安与江秋莲聊天记录截图,韩素的书面材料,江秋莲嘲笑网友萌富贵截图,法院执行信息截图,江秋莲向网友求助截图,小黄文吸引流量截图,与曾鹏宇的互动截图,江秋莲与韩素聊天记录截图,江秋莲与刘暖曦聊天记录截图,网友热搜统计,刘暖曦微博截图,江秋莲直播视频,旅伴杂志照片等,拟证明江秋莲伙同他人编造谎言,对刘暖曦及其家人进行污化攻击,制造舆论,骗取巨额捐款。相反,刘暖曦的言行符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却遭受江秋莲的精神损害。

证据76-79,青岛中院官方微博及部分评论截图,刘暖曦的微博及部分评论截图,包头晚报微博及部分评论截图,网友改编的歌词,拟证明部分民众希望本案裁判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希望刘暖曦能够回归正常生活。

江秋莲质证称,关于证据1-19,刘暖曦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期间所举证据不是新证据,没有原件且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20-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江秋莲是否接受社会捐款以及捐款数额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刘暖曦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25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视频来源的合法性无法核实,新闻报道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视频内容无法证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证据26内容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证据27内容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刘暖曦于2016年10月8日与江歌谈及例假的事情无法证明其在11月2日来了例假,该证据恰恰证明刘暖曦对于例假这样的细节小事都会向江歌提及,但11月2日及之前几日却完全未向江歌提起,证明刘暖曦关于因例假先上楼换裤子的陈述虚假。

证据28内容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江秋莲的主张,在刘暖曦以假男友刺激陈世峰后,陈世峰认为自己遭受了背叛,其最关心的问题是刘暖曦的恋情发展,进而导致萌生杀意。

证据29内容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中江歌的对话并没有任何主动等待刘暖曦的意思表示;其次,江歌是在刘暖曦的要求下才同意在地铁站等候;再次,本段微信聊天也是江秋莲举示证据的一部分,恰好证明了刘暖曦在江歌遇害前完全未将险情及真实情况向江歌告知,存在过错。

对证据3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刘暖曦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无法证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韩素的身份不明,其与刘暖曦关系密切,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此外,韩素的证词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

对证据32-3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中,江秋莲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都经过严格的取证程序。相关证据均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并经过翻译、公证、认证。刘暖曦提交的证据32-3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其举示内容无法证明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4-79江秋莲未到庭质证,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相关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无法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对于刘暖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1,该证据为江秋莲接受采访的视频截图,对于该证据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截图中的文字内容系江秋莲接受采访时对案件相关事实的主观认识,对刘暖曦是否锁门的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证据2-3,证据2为江秋莲在微博中展示证据材料为39斤的微博截图,证据3为刘暖曦提交的部分日本国刑事案件庭审记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江秋莲有权自主决定向法院提供证据,刘暖曦所举该两份证据,与江秋莲所举证据不矛盾,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4,该证据为刘暖曦口头陈述视频,内容为刘暖曦报警过程中咨询同事的情况,该证据是刘暖曦个人录制的自我陈述视频,其自我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5-8,证据5为刘暖曦对于日本国刑事判决书文书校对的书面意见,证据6、证据7为刘暖曦对其在日本国第一次、第二次报警记录翻译文本的勘正表,证据8为刘暖曦制作的报警记录勘误表,该四份证据为刘暖曦在相关证据基础上单方制作,其自行制作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9-11,证据9为刘暖曦第一次报警记录中“把门锁了”的语音分析音频,证据10、证据11为刘暖曦在日本国第一次、第二次报警的图文音频分析,该音频的内容未显示录音中在“把门锁了”之前有“怎么”二字的声音,不能证明刘暖曦在现场说的是“怎么把门锁了”,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12-15,证据12为案发公寓的外观视频、证据13为公寓楼道图,该两份证据为刘暖曦自行提供的案发公寓和楼道情况,不能证明陈世峰知道刘暖曦、江歌两人情况及杀人目标不是刘暖曦。证据14为刘暖曦自行制作的模拟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模拟演示。该证据系刘暖曦自行制作和演示,不能证实与现场实际情况一致。证据15为一份房门的开、关门视频,该证据来源不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刘暖曦没有过错、没有侵权。

关于16-19,证据16为江秋莲和刘暖曦微信等交流概况打印件、证据17为涉及本案的网络热搜词、证据18为江秋莲购买刘暖曦及家人信息的相关截图视频、证据19为一份标题为“刘鑫,还我女儿”的图文打印件,该四份证据中,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19来源不明,证据16显示的是双方交流的部分微信记录,但内容不能证明江秋莲对双方关系恶化负主要责任。

关于证据20-23,证据20为江秋莲诉谭斌侮辱、诽谤案二审宣判情况相关截图、证据21为江秋莲诉陈群借贷纠纷案件截图、证据22为江秋莲接受捐款截图、证据23为江秋莲微博截图,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江秋莲接受社会捐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24-25,证据24为陈世峰在日本国刑事案件的网络信息数据截图、证据25为李淼采访视频,该两份证据所体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26-29,证据26为刘暖曦与陈世峰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陈世峰送刘暖曦鸡腿部分的截图、证据27为刘暖曦与江歌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刘暖曦来例假部分截图、证据28为刘暖曦与陈世峰最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9为刘暖曦与江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四份证据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质证,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30-31,证据30为历年江歌案相关词条搜索统计表、证据31为韩素的书面材料,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32-33,证据32为领事杂谈微博截图、证据33为刘暖曦制作的江歌被害案日本国刑事判决书翻译件,因江秋莲提交的证据经过依法公证认证和翻译,该领事杂谈的微博截图和刘暖曦自行制作的翻译件,不能证明江秋莲一审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

关于证据34-37,证据34为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材料、证据35为刘暖曦自日本国调取的“陈世峰胁迫、杀人案”卷宗材料、证据36为案发现场雨伞挂在煤气表上的照片、证据37为案发现场馄饨散落的照片,该四份证据经日本国公证和使领馆认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四份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刘暖曦没有过错,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38,该证据为案发公寓203邻居看到的现场模拟截图,该证据系刘暖曦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证据39-75,证据39为江秋莲婚姻登记信息打印件及江秋莲与他人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0为江秋莲接受采访的视频,证据41为江秋莲等人微博截图、证据42为徐静波的微博截图、徐静波与江秋莲的照片,证据43为王志安、谢琳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据44为江秋莲的微博截图、刘暖曦和江歌等的照片,45为刘暖曦全家私人信息贴画,证据46为刘暖曦的基础信息,证据47为邮寄品照片,证据48为恐吓刘暖曦爷爷奶奶处的租户的微博截图及照片,证据49为24小时电话骚扰刘暖曦及其父母通话记录截图,证据50为侮辱谩骂刘暖曦及其家人的短信截图,证据51为路人被网暴视频,证据52为同文案微博文截图,证据53为刘暖曦直播录屏及文字材料,证据54为网暴日语学校视频,证据55为江秋莲骂人语言截图,证据56为李玫瑾被约谈截图,证据57为黄乐平百度直播间发言打印件,证据58为网友制作视频(一审法院),证据59为网友制作视频(审判长),证据60为部分微博截图,证据61为江秋莲“求求你们调查我”视频,证据62为江秋莲直播截图,证据63为王志安与江秋莲聊天记录截图,证据64为韩素的书面证言,证据65为江秋莲嘲笑网友萌富贵截图,证据66为法院执行信息截图,证据67为江秋莲向网友求助截图,证据68为小黄文吸引流量截图,证据69为曾鹏宇的互动截图,证据70为江秋莲与韩素聊天记录截图,证据71为江秋莲与刘暖曦聊天记录截图,证据72为网友热搜统计,证据73为刘暖曦微博截图,证据74为江秋莲直播视频,证据75为旅伴杂志照片等,相关证据主要为江歌遇害后涉及江秋莲和刘暖曦的网络截图照片及相关文字信息,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江歌受到侵害的有关事实,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关于证据76-79,证据76为青岛中院官方微博及部分评论截图,证据77为刘暖曦的微博及部分评论截图,证据78为包头晚报微博及部分评论截图,证据79为网友改编的歌词,该四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缺乏证明力,不能实现刘暖曦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刘暖曦提交了多项申请,其中对于刘暖曦撤回证据的申请,本院已予准许。对于证人韩素出庭申请,本院已予驳回。对刘暖曦的其他申请,本院决定如下:

1.关于刘暖曦所提指定专门机构翻译的申请,经查,一审期间江秋莲提供的陈世峰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过公证认证,翻译机构具有相应翻译资质。刘暖曦在一审中并未对翻译内容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刘暖曦提供的相关案卷材料系同一家翻译机构翻译,应视为刘暖曦对该翻译机构的认可,没有指定其他机构翻译的必要,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刘暖曦所提由法院调取日本国刑事案件全部材料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3.关于刘暖曦所提调取江秋莲和江歌微信聊天记录的申请,因刘暖曦不能说明江秋莲和江歌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4.关于刘暖曦所提调取江秋莲接受捐款总额的申请,因刘暖曦不能说明该捐款总额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5.关于刘暖曦所提责令江秋莲提交全部证据的申请,因刘暖曦要求江秋莲提交证据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关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6.关于刘暖曦所提调取江秋莲婚姻记录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7.关于刘暖曦所提调取陈世峰与江歌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申请,因刘暖曦不能说明陈世峰和江歌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6年11月2日下午刘暖曦是否劝阻江歌报警。经查,2016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陈世峰到江歌和刘暖曦居住的公寓上门纠缠滋扰。对于陈世峰的滋扰,刘暖曦没有告知滋扰者是陈世峰的情况下,江歌回复信息“无视”。刘暖曦微信告知江歌滋扰者是陈世峰后,江歌提出报警,刘暖曦回复信息称“你别报警”“我在这里是不合法的”“不要报警”“我不想把事情闹大”“我怕房东知道”。根据上述双方微信交流内容,足以认定刘暖曦以“不想把事情闹大”等理由,对江歌准备报警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2.关于2016年11月2日当晚刘暖曦是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经查,江歌和刘暖曦微信交流内容显示,江歌向刘暖曦发信息询问情况,刘暖曦于夜间11时13分左右回复,“我没看见他,你等我一下吧,我挺害怕的”,而二人会合的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凌晨0时5分,证明江歌收到刘暖曦信息后,在深夜等待刘暖曦50余分钟。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刘暖曦要求江歌陪同返回公寓的事实认定正确。

3.关于刘暖曦在案发时是否把公寓房门锁闭。经查,在刘暖曦第一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刘暖曦先用汉语说:“把门锁了,你不要骂(闹)了”。在警察询问“门锁着吗”时,刘暖曦回答:“是的,进来了,但是姐姐”。在刘暖曦第二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警察问:“屋子的门好好锁了吗”,刘暖曦回答:“我现在锁着,是的,没关系,但是姐姐危险”。后警察又说:“你看到是警察的话,请把门打开”,刘暖曦回答:“好的”。刘暖曦在一审答辩状中也自认“报案后警方让把门锁上,不要出屋,答辩人都是遵警方之意行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在案发时锁闭公寓房门的事实正确。

4.关于刘暖曦在案发时对江歌受到伤害是否知情。经查,刘暖曦第一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显示,刘暖曦喊道:“但是姐姐现在危险”“姐姐倒下了,快点”。在刘暖曦第二次向日本国警方报警电话录音中,刘暖曦说道:“现在情况很糟,拜托快点,另外拜托救护车也叫一下”“姐姐危险”“姐姐在外面发出奇怪的声音”。刘暖曦在2016年12月7日向日本国检方陈述称:“是我进入家中几秒以后的事情。突然,玄关的门外传来‘啊’的尖叫声,那个声音肯定是江歌的。”公寓邻居向日本国警方报警录音记录显示,报警人称“我家对面房间有女人的惨叫”“有个人气喘的声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寓门外发生严重争执和冲突,一审判决认定案发时刘暖曦知道江歌受到伤害的事实正确。

5.关于江歌是否谎称刘暖曦怀孕向陈世峰索要了10万日元,陈世峰蓄谋行凶的对象是否为江歌。陈世峰在日本国刑事诉讼中索要堕胎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在案无证据证明陈世峰行凶对象为江歌。二审中,刘暖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陈世峰蓄谋的行凶对象为刘暖曦正确。

另查明,本案中刘暖曦未提交江歌继父与江歌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不能认定江歌继父为江歌的近亲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22日及24日对江秋莲、刘暖曦开展了以调解为主的释法明理工作,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分歧严重,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刘暖曦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诉讼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该焦点问题涉及江歌的父亲及继父应否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等内容,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原理,民事主体是否作为原告提起或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问题,通常情况下不属于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的事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江歌的父亲王际文作为近亲属,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向王际文送达了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的通知,王际文收到通知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专门询问,核实其申请的真实性、自愿性,并制作了笔录,王际文在询问中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所涉民事权利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未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主观意愿。再者,关于刘暖曦主张与江秋莲曾存在婚姻关系的案外人为江歌继父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亦应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愿,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江歌继父作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应否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本案中,陈世峰与刘暖曦对于江歌受到侵害,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有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因此陈世峰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裁定不追加陈世峰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该焦点问题主要涉及三项内容:一是刘暖曦对江歌是否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二是刘暖曦对江歌遇害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刘暖曦的行为与江歌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

(一)关于刘暖曦对江歌是否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

1.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生命安全是人最重要的安全,生命价值高于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国公民不管身在国内还是国外,其生命健康权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不得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法律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也保障生命在受到威胁时能得到私极的保护。任何人在依法保护自己生命健康权的同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保护自身权益存在过错使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江歌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死亡,江歌的母亲江秋莲依法享有向对江歌死亡负有责任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江歌与刘暖曦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同乡好友;刘暖曦与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后遭到陈世峰跟踪、纠缠、恐吓,身陷困境而向江歌求助,江歌热心施以援手、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为其提供了安全居所。并在刘暖曦遭受陈世峰纠缠滋扰时,实施了陪同、劝解和保护等救助行为。根据刘暖曦的求助和江歌的施助行为,可以认定同在异国他乡留学的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以友情和信赖为基础、以求助和施助为内容的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

3.刘暖曦对江歌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日常社会交往活动中,如果存在引入侵害危险或者危险状态持续的情形,可能导致他人生命权遭受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的,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即对施救者可能面临的侵害生命安全的危险,被救助者具有诚实告知并善意提醒的义务。二是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即面临共同的侵害危险,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措施,防范和抵御可能发生的侵害;当侵害发生时,被救助者应当履行能力范围内的抵御和救助义务,最大限度地避免或者降低损害后果发生。除此之外,还应当包括维护救助者善行、事后如实告知被救助事实等附随义务。在本案中,刘暖曦在接受救助避免遭受陈世峰的纠缠侵害的同时,负有向江歌如实告知其与陈世峰感情纠葛情况、陈世峰性格人品状况、陈世峰是否可能实施伤害其他人的极端行为等情况的义务。同时,面对所受到的侵害风险,负有及时寻求适当救济措施,在能力范围内进行防范及救助的义务。

(二)关于刘暖曦对江歌遇害是否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暖曦未对救助者江歌尽到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遇害具有明显过错。

1.刘暖曦未尽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第一,刘暖曦作为陈世峰的前女友,了解陈世峰的性格和行为特征,在两人发生感情纠葛后,陈世峰曾经以自杀相威胁,并对其持续实施跟踪滋扰等过激言行,且陈世峰侵扰行为持续升级,曾向其表示会不顾一切。据此,对于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的危险,刘暖曦应当有所认知和预判,但其没有如实将知晓的危险诚实告知江歌。第二,案发之日,陈世峰已经对刘暖曦连续实施跟踪滋扰行为,并发送带有威胁性质的恐吓信息,刘暖曦明确表示其害怕,陈世峰行为危险性明显加大,刘暖曦为此要求江歌深夜陪同其返回居所,但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告知江歌,没有进行必要的善意提醒。刘暖曦违反了其负有的对江歌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义务,使江歌失去了提前采取防范措施的机会。

2.刘暖曦未尽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第一,在陈世峰前来江歌公寓对刘暖曦进行纠缠滋扰时,江歌提议报警,刘暖曦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劝阻江歌报警,使其与江歌失去获得警察保护、防止风险发生的机会。第二,两人共同返回江歌的公寓时,刘暖曦先进入公寓,在江歌受到侵害发出声音时,刘暖曦未稆极采取措施帮助江歌进入公寓,反而将门锁闭,使江歌被挡在自己公寓门外失去躲避侵害的机会,违反了其应尽的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综上,刘暖曦对于江歌未尽告知、善意提醒和救助义务,具有明显过错。

(三)关于刘暖曦的行为与江歌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江歌受到不法侵害的整个过程中,刘暖曦作为侵害风险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没有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江歌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刘暖曦在受到陈世峰纠缠滋扰恐吓陷入困境的情况下,向江歌求助并被江歌接纳而搬入江歌的公寓同住,产生与江歌共同面对陈世峰可能实施的不法侵害风险。第,在陈世峰侵扰行为不断加剧、危险逐步升级的情况下,特别是陈世峰实施恐吓行为后,刘暖曦已经意识到危险发生的紧迫性,但其没有诚实地告知江歌相关情况及危险,没有及时提醒江歌注意防范和做好防御准备,失去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侵害危险发生的机会。第三,刘暖曦在已经受到陈世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如果能够主动报警或者同意而不是阻止江歌报警,就可以借助公权力救济而有效阻止陈世峰的侵害危险。第四,在陈世峰持刀实施不法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刘暖曦锁闭房门使江歌无法进入自己的公寓而失去避免侵害发生或者降低受侵害程度的机会。因此,刘暖曦的过错行为与江歌被害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刘暖曦未履行对江歌负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遇害存在明显过错,刘暖曦的过错行为与江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暖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该焦点问题涉及496,000元损害赔偿和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内容,本院认为:

(一)关于496,000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刘暖曦作为危险的引入者,其实施违反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形成江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江秋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了具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为1,240,279元。江秋莲请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数额系基于江歌被害身亡后果而提出,但刘暖曦的行为只是导致江歌死亡的原因之一。鉴于刘暖曦是与江歌同样身处不法侵害险境的海外女留学生,虽有救助义务,但救助能力有限。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事发经过、刘暖曦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确定刘暖曦承担496,000元的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此外,对于刘暖曦提出的江秋莲接受社会捐赠问题,该法律关系与江秋莲同刘暖曦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性质、主体均不相同。江秋莲收到的社会捐赠,与刘暖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刘暖曦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江秋莲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人民法院对于侵害生命权的严重侵权行为,可以根据案件事实、行为性质和行为人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将江歌抚养成人并送江歌出国留学,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而江歌在国外突然遇害身亡,致使江秋莲中年丧女,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予抚慰。江秋莲本已因女儿遇害遭受极大痛苦,此后又赴国外处理女儿后事,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而刘暖曦在江歌因对其施救遇害死亡后,未能正确处理与江歌母亲江秋莲的关系,进一步加剧了江秋莲的精神痛苦,加重了精神损害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江秋莲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侵权性质、事实情节、损害后果、事后态度等因素,所确定的20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刘暖曦主张的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比例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引发原因、侵权事实情节、民事责任等因素,判令由刘暖曦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生命权是自然人最高的人格利益,是法律与道德共同维护的核心价值。任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都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刘暖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评判,也契合友爱互助的传统,依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暖曦与江歌之间形成救助民事法律关系,江歌是施救者,刘暖曦是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刘暖曦未对江歌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的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其次,在救助民事法律关系中,被救助者负有对救助者必要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既契合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方向,更是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知恩图报优秀美德的内在要求。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暖曦对江歌遇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再者,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和具体情节,对江歌扶危济困行为的褒奖评析,对刘暖曦的背信负义行为予以谴责,是对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优秀传统美德的遵循、阐释和弘扬,是司法裁判的教育、引导功能的重要体现,应当予以肯定。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本案江歌遇害本已极其不幸,令人痛惜,由此引发的纠纷更给各方增加了困扰和痛苦,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消除恩怨,让逝者安息,让生者回归正常生活。

综上所述,刘暖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刘暖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正智

彭虎成
杨海东
赵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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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朱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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