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6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526刑初139号 2018年11月14日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刑终232号刑事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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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银霞。
诉讼代表人于秀荣,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于西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冠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曾任冠县国家税务局柳林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家乐,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暨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清利,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银霞,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彦雨。
诉讼代表人马青,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职工。
辩护人郑泽丽,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振永,男,1975年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冠县。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大鹏,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笑,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汉族,大专文化,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正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住茌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先后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明星,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兰凤,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被告单位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樊正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月25日,该院以高检公刑补诉〔2018〕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同日,该院以高检公刑诉〔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西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共同犯罪,该院建议对以上两案并案审理,2018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并案审理。2018年4月18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变诉〔2018〕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报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经本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刘双双、代理检察员李润凯、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于秀荣,被告人于西明及其辩护人王章波,被告人于家乐及其辩护人殷清利、赵鹏,被告人苏银霞及其辩护人王文广、王艳涛,被告单位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马青及其辩护人郑泽丽,被告人张振永及其辩护人刘大鹏,被告人程笑及其辩护人程文庆,被告人樊正安及其辩护人郭明星、贾兰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西明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系夫妻关系,其公司职工于家乐系二人之女。2014年6月,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商议在济南成立投资公司向社会融资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樊正安认为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赛雅公司需要资金为名融资比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于西明遂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总经理张振永商议此事,被告人张振永同意并安排赛雅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程笑具体配合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等人实施融资活动。期间,源大公司为便于向社会公众宣传吸收资金,于西明、于家乐收购了山东三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正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典公司)。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和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张振永、程笑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及正典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发放宣传彩页、录制、播放宣传视频、组织茶话会、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参观等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赛雅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或正典公司和源大公司为保证人,与济南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下同)205085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19937500元,以现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571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5670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冠县新宇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为保证人,与投资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8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4090000元,以现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数额为4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以上,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5088500元;被告单位赛雅公司、被告人张振永、程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0508500元;被告人樊正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567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上述被告单位及新宇公司共计返还投资者12675008.31元。其中返还赛雅公司投资者11592383.74元,返还新宇公司投资者1082624.57元(含案发后协议退赔款325000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于案发前全部还本付息。
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29日、3月31日,赛雅公司分别退交2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高唐县人民法院裁定轮候冻结赛雅公司银行存款1034046.83元;2018年4月2日,新宇公司退交4500000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樊正安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于某、柳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勘验报告、远程勘验报告等勘验笔录,集资参与人到赛雅公司考察时的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诉讼代表人于秀荣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理由如下:1.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本案系正常民间借贷;2.其不清楚赛雅公司和源大公司之间的债务,只知道苏银霞被拘留后公安局的人员多次找其谈话,让其去找韦某、张振永,求他们放过于西明等人。
被告人于西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理由如下:1.其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和樊正安、张振永商量过集资的事,也没有参与本案的集资活动。2.于家乐不是源大公司的职工。3.侦查和起诉过程违法,个别公诉人提审时没带工作证件,侦查人员多次以外出查体为由将其带出监管医院,进行提讯、诱供。4.要求调取2017年6月1日至6月28日的提审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
被告人于西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西明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如下:(1)从源大公司和赛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知,被告人于西明与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具有排他性,不排除侦查机关存在胁迫、诱供的情形;(3)部分证人的证言存在主观猜测的情况。2.被告人于西明没有参与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参与本案的集资活动。3.公安机关在组织王某2和宋某1辨认前已经出示过于西明的照片,然后才进行辨认,辨认程序不合法,辨认笔录应不予采信。4.本案存在公诉机关对证据的采用、追诉标准及强制措施的方式等同案不同办的现象。
被告人于家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融资行为是民间借贷。2.其与济南投资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真实的,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受张振永、韦某委托刻制,其系为赛雅公司融资。3.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供、恐吓下作出的,没有保障其饮食和正常休息,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还有多次供述是真实的,但公诉人没有出示。4.正典公司职工的笔录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恐吓下作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5.侦查人员讯问其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
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融资行为系民间借贷,于家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于家乐的行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2)于家乐不是源大公司的职工;(3)于家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4)本案投资客户大部分都是正典公司的职工,属于特定对象,未达到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程度;(5)本案没有财产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去除正典公司职工后人数不足30人,尚未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2.如果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系赛雅公司单位犯罪。理由如下:(1)在济南设立融资平台的提出者是张振永,程笑亦在视频资料中对投资客户表示所借款项用于赛雅公司的二期厂房建设等用途;(2)于家乐的所有行为都是受赛雅公司的指派和管理,可视为赛雅公司的职务行为;(3)张振永指使程笑将赛雅公司转给源大公司的款项在记账凭证上由借款改为应付款,可以证明实际为源大公司向赛雅公司借款。张振永、程笑构成隐匿、销毁、篡改会计账薄罪,有关部门失职、渎职。3.正典公司职工王某3、王某1、仲某等所出借款项计111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4.于家乐无前科,无违法记录,一贯表现良好。5.部分公诉人提审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
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提交《苏银霞为何身陷囹圄,真相在此》、济南投资客户致冠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的信、济南投资客户的举报信及赛雅公司起草的交予济南投资客户的代偿协议等四份证据,拟证明从投资客户的角度来看,参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是赛雅公司。
被告人苏银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理由如下:1.本案系为赛雅公司进行融资。2.于西明只是源大公司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因为二人的夫妻关系,在银行的一些手续需要他签字,公司的经营他不参与。3.于家乐创业的时候其出于父母亲情对她有过资金帮助,不是出资。4.其被抓进来是张振永等人对其故意陷害、打击报复。5.有的公诉人提审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
被告人苏银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银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未充分证明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事实;(2)本案证据未充分证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可以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充分条件;(3)本案中的融资系正常民间借贷行为;(4)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5)被告人张振永、程笑当庭自愿认罪,不能据此认定源大公司及苏银霞涉嫌犯罪;(6)本案退还现金已经大于债权人的直接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2.苏银霞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态度较好。
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青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公司无罪。
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赛雅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赛雅公司已将收到的存款根据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的要求全部转入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不存在非法所得和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2)没有实施犯罪行为;(3)本案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都是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和正典公司在操作。2.案发后,赛雅公司主动退交1100余万元,足以偿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张振永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振永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振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张振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振永主动退交涉案集资款且能够偿还集资参与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振永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其不是公司的财务主管,所实施的接待、讲解及拍摄视频的行为,均是受张振永的安排和于家乐、姚某的唆使;2.其作为赛雅公司职工认为公司当时没有民间融资的需求,其没有认识到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程笑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程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1)程笑不是赛雅公司的财务主管,不能认定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2)程笑的行为均是在张振永的安排下被动从事的;(3)两被告单位及六位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4)程笑对赛雅公司融资行为不知情。2.关于量刑,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程笑构成犯罪,其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程笑社会危害性较小,一直配合调查;(2)被告人程笑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参与的行为,系自首;(3)其所有行为均是在领导安排下从事,系从犯;(4)本案的款项已追缴完毕。综上,请求对程笑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樊正安对被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姚某、王某3、宋某1系公司职工,属特定人群,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樊正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樊正安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理由如下:(1)樊正安在职期间公司职工王某3转入赛雅公司账户的资金610000元、姚某的20000元不应列入樊正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樊正安吸收存款对象在30人以下;(3)未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2.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且案发前已全部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3.如对樊正安作有罪处理,存在如下从轻情节:无犯罪前科,所吸收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且案发前已全部还本付息,系从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实际控制人于西明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之女于家乐系该公司职工。2014年6月,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商议在济南成立投资公司面向社会融资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因樊正安认为源大公司经营规模不足以吸引投资,不建议以源大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于西明、苏银霞经商议认为赛雅公司规模较大,以赛雅公司需要资金为名融资比较容易获得公众认可,于西明遂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总经理张振永协商此事,被告人张振永出于让源大公司偿还赛雅公司债务的目的,同意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2014年8月,源大公司为便于向社会公众宣传融资收购了三弦公司,后更名为正典公司,于西明安排于家乐具体负责实施融资活动。因张振永不同意将赛雅公司印章交予于家乐使用,于家乐私自刻制了赛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用于签订融资借款合同。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明知源大公司及赛雅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经于西明决定,采取由于家乐、樊正安安排正典公司职工到大街上、小区内发放宣传彩页,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参观,于家乐安排录制和播放宣传视频、组织茶话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提成等回报,并以赛雅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源大公司为保证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共向梁某等42人非法吸收存款205085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19937500元,以现金形式吸收57100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樊正安离开正典公司,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47000元。
期间,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总经理张振永明知其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仍安排程笑为于西明等人提供赛雅公司资料,并安排程笑多次配合于西明和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考察赛雅公司、提供赛雅公司的账户及绑定该账户的POS机接收集资参与人资金、将吸收资金转入源大公司或苏银霞账户。
2015年12月,被告单位源大公司为继续筹集资金,被告人于西明、苏银霞经商议欲以新宇公司名义融资,于西明遂与新宇公司负责人蔚某1(另案处理)协商此事,取得蔚某1同意。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明知新宇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经于西明安排,于家乐仍采取前述宣传利诱方式,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正典公司为保证人,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截止2016年6月共向王某4等19人非法吸收存款4580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吸收4090000元,以现金形式吸收490000元。 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将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等。
综上,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088500元,被告单位赛雅公司、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508500元。截止案发前,源大公司共计返还集资参与人12096180.93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存款已于案发前全部还本付息。
另查明:案发后,赛雅公司退交11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冻结赛雅公司银行存款1034046.83元。
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樊正安、张振永分别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单位、被告人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均是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源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于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赛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马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源大公司委托于秀荣为诉讼代表人,赛雅公司委托马青为诉讼代表人。
3.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的户籍信息,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4.被告人于家乐尾号为6976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细,证明源大公司通过该银行卡支付国网冠县电业管理公司电费、冠县新瑞天然气公司燃气费等情况。
5.冠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证明因于西明在看病治疗期间上班不正常,有时没有履行必要的请假手续,违反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9条第7项规定,给予于西明警告处分;因协助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外出联系业务,帮助企业经营,违反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根据于西明所犯错误性质及其对错误的认识,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免去其冠县国家税务局柳林分局副局长职务,调离原工作岗位,作出书面检查。
6.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7日,于西明、苏银霞因经营源大公司需要,通过赵某1介绍,向王某5借款50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
7.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16日,于西明为源大公司融资租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冠县公安局调取的源大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报告内源大公司的总经理/主要负责人一栏中是于西明,报告中的身份信息、主要出资人信息、高管人员信息来源于信息主体在金融机构办理业务时提供的相关信息。
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源大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上有于西明、苏银霞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权代理人栏目项下的签名。
(二)证人证言
1.赵某1(莱商银行聊城分行工作人员)证明,源大公司于2014年3月份在莱商银行聊城分行贷款4000000元,是我和方某经办的。当时源大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于西明到我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我行按程序受理于西明贷款申请后,安排我和方某具体办理,我是主调查人。通过调查,源大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于西明,法定代表人是于西明的妻子苏银霞。我们让于西明提供公司基础资料,并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完后我们写出调查报告,按银行内部流程报批完成后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还。
2.亓某(正典公司房东)证明,2014年7月份,一个中介公司联系说有人想租我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中润世纪广场5号楼15楼的楼房。第一次在中介公司是和樊正安见的面,他说是公司想租房子,我们简单商量了一下价格,互留了联系方式。过了没几天樊正安、于西明和我见了面,樊正安说于西明是他公司的董事长,什么事都得和于西明谈才行。于西明还说租着合适的话就买我的房子,当时我就和于西明签订了正式的租房合同,租房的价格、时间都是我们两人商定的,于西明在租房合同上签的字,房租也是找于西明要的。租房后我去了公司一趟,看到挂的牌子叫什么投资公司。
3.姚某(源大公司、正典公司会计)证明,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银霞,实际是苏银霞和于西明夫妻二人的。于西明负责公司的材料采购,协调银行的贷款。苏银霞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和产品销售,也办理银行的贷款手续。于西明进钢材的时候赔钱了,苏银霞提出反对意见,也不起作用。
yuximing2008@126.com是源大公司的公共邮箱,于西明自己也用。于西明安排我用这个邮箱给樊正安发送过源大公司的资料,接收过樊正安发过来的可投资性报告的样本,于西明让我发给赛雅公司,我又发到赛雅公司高某gmc198@126.com邮箱,赛雅公司修改完之后又发回到于西明的邮箱,于西明又安排我转发给了樊正安。
我是进源大公司以后认识的于家乐,当时她在公司财务上记税务账。2014年于西明在济南接手了一家投资公司,他安排我当法定代表人,并让我去济南给于家乐帮忙、作伴。刚开始用我的身份证时我不知道是什么公司,到济南后才知道是投资公司,当时我比较害怕,因为毕竟是做的投资行业。大约在2015年3月份,我向于西明提出不再担任正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于家乐。
4.马某1(源大公司职工)证明,我和源大公司的创始人于西明是老同事,退休之后于西明让我去他公司打工。源大公司是于西明夫妻二人一起开的,法定代表人是苏银霞。于西明在刚建厂的时候曾经管理过源大公司,后来换成苏银霞管理,于西明负责资金运营。
5.张某1(集资参与人)证明,在向赛雅公司投钱期间,于西明、苏银霞、于家乐组织投钱的人春节期间在饭店聚过两次餐。聚餐时于西明说赛雅公司发展得很好,投资赛雅公司很安全。我去过源大公司四五次,前三次都是参观完赛雅公司后又去源大公司参观,然后在源大公司吃饭,于西明和于家乐陪着我们,向我们介绍一些关于赛雅公司的发展情况。参观源大公司时也是于西明和于家乐陪着,中间苏银霞也陪着参观过两次,当时于西明、苏银霞、于家乐给我们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了你们钱,源大公司砸锅卖铁也还给你们。
6.郭某1(集资参与人)证明,2014年9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正典公司的于家乐。于家乐说现在赛雅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缺资金,如果我们手里有闲钱可以借给赛雅公司。于家乐带着我们济南的投资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考察了两次后,我就开始向赛雅公司投资。之后每逢过年过节,于家乐组织投资客户开茶话会时她父母也参加。后来我给于家乐提出,让源大公司也当担保人,于家乐说没问题。于西明还跟我们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上钱,源大公司负责还,当时苏银霞在场,于家乐也说过这样的话。正因为他们有这样的话,我们才放心投资。
7.王某6(正典公司职工)证明,正典公司成立之前我和樊正安在一个公司,后来他让我和他一起来正典公司工作。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我的工作就是开车,在大街上发宣传单,发了有半年多。樊正安是正典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是于西明,是他投的钱。前期租房子找房产中介是于西明和樊正安一起去的,于西明办理的。后来樊正安离职,于家乐管理公司,实际还是于西明当家。樊正安离职时,于西明和我们每个职工谈话,让留下继续工作,他不会亏待我们。正典公司通过发宣传单拉客户来公司投钱于西明肯定知道,像印刷宣传页之类动钱的事,必须经过于西明同意。于西明参加过公司的业务会,一般都是樊正安讲,于西明在旁边听着。于西明还说过,赛雅公司不还这个钱还有我源大公司,他不会因为这点钱跑路。
8.王某2(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8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左右,主要工作是出去发传单、拉客户存款。客户是针对有存款意向的社会大众。公司经理是樊正安,还有一个应该是老板叫于西明。平常开会的时候一般是樊正安主持会议,讲讲发了多少传单、有多少存款意向的客户,于西明参加会议的时候我遇见过两次。客户去参观赛雅公司时,于西明也和客户见面,一起吃饭。
9.杨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9月份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认识了于家乐和于西明,樊正安是公司经理。正典公司开展融资业务,是由业务员拿着宣传彩页、宣传单去大街上、小区里发放,吸引客户来公司投资。我在正典公司听于西明说过,他有一个源大公司可以做担保。
10.张某2(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8月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个月。开始我认为正典公司是樊正安的,后来发现樊正安对于西明很尊重,听从于西明的安排,关于钱的事也向于西明请示。后来和樊正安熟悉了,才知道樊正安是公司聘用的经理,实际是于家乐管理公司。后来公司组织了一批老头老太太去冠县采摘,于西明的卡宴车在高速出口等着,一直跟着到从冠县离开,很明显去冠县和去赛雅公司参观都是于西明安排的,我才知道公司大老板是于西明。有一次于西明和我谈话,让我好好干,说公司前途无量,一看他那个气势和做派就是主人的样子。还有一次于西明开会,樊正安不在,有人说樊总不在,于西明说樊正安要是死了,公司还不干了吗!于西明亲自主持的会议,他让公司的职工多开展业务,另外还安排职工去社区摆桌子多发传单。樊正安开会的时候,主要是问业务的事,于西明也参加过。后来公司组织一批老头老太太往里投钱,因为我经常上网,了解一些投资公司跑路什么的,我一看公司不正规就离职了。
11.韩某(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2月份我到正典公司上班,2016年4月或5月公司解散时离开的。我去赛雅公司参观过好几次,每次都是于家乐和于西明带领参观,参观结束后到源大公司吃饭。苏银霞带我参观过源大公司,因为她的公司要做担保,必须证明她公司有这个实力。有一次参观源大公司时,于西明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了你们钱,我们源大公司砸锅卖铁也要还给你们,当时苏银霞和于家乐都在场。
12.刘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正典公司通知我去面试,是樊正安给我面试的,没有聘用我。过了四五天,于西明打电话说企业是他家的,樊正安是聘任的,于家乐是他女儿,想让我去公司干总经理,利用我社会上的一些资源,拉一些朋友去正典公司投钱。于西明说想和我面谈,第二天于西明来了济南,我在高速口等着。在去正典公司的路上,于西明说起对樊正安的种种不满,想让我接替樊正安干总经理,我问于西明为什么不直接当老板,于西明说自己在冠县税务部门还有职务,不方便。 过了几天,于家乐打电话让去冠县参观,我和一个朋友还有一些老头老太太参观了赛雅公司和源大公司,当时于西明陪同参观。后来于西明打电话问考虑的怎么样,我说没接触过这一块的业务,干不了总经理,于西明说让我干副总,帮着于家乐,成立一个办事处让我负责。后来成立了翡翠郡办事处,由我负责。正典公司的业务是向社会上发传单、拉客户向公司投钱,只要有投资意愿随便一个人就可以是客户。正典公司实际上是于西明说了算,于家乐听于西明的。
(三)辨认笔录
经证人王某6、张某2、刘某1、亓某及被告人樊正安分别对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某6、张某2、刘某1、樊正安辨认出于西明是正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亓某辨认出于西明就是2014年7月份左右租赁其中润世纪广场5号楼15楼并与其签订租房合同的人。
(四)电子数据
冠县公安局依法在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的yuximing2008@126.com电子邮箱内的邮件:
1. 2015/9/20 15:49于西明发给自己邮箱的邮件,内容为“一年来因病,未能按时上下班、按时请销假,给单位集体和工作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证明于西明因未按时请销假,书写向其所在单位检讨的情况。
2. 2013/12/4 17:08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钟晨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源大公司向甘肃省信托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合同”,其中记载于西明在源大公司任经理并且是保证人。
3. 2014/4/8 19:3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发送的邮件,内容为“付款通知书”,其中记载源大公司联系人是于西明及其联系方式。
4. 2013/4/12 8:43协鸿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的给“于总”的邮件,内容为“设备装船通知”。
5. 2012/3/19 11:45牛某1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深发展银行贷款申请所需资料”,其中记载“实际控制人于总及法人苏总工作简历”等。
6. 2014/4/21 11:44于西明邮箱接收的邮件,内容有于西明是以源大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参加一个社会培训的邮件及于西明的照片等。
上列2-6的邮件内容证明,案发前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事筹资、付款、为经营参加培训等活动。
7. 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聊)公(网)勘(电)字[2017]057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一份(附光盘),证明yuximing2008@126.com邮箱向樊正安1796028433@qq.com邮箱发送过关于赛雅公司资料、正典公司吸收资金报表。
8. 聊城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聊)公(网)勘(电)字[2017]058号、059号、060号远程勘验报告(均附光盘)及061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附光盘)及所附光盘内樊正安1796028433@qq.com与赛雅公司会计高某gmc198@126.com、樊正安1796028433@qq.com与于西明yuximing2008@126.com、高某gmc198@126.com与于西明yuximing2008@126.com、程笑kuaijicheng@sina.com与于西明yuximing2008@126.com等邮箱邮件内容,证明程笑与于西明的邮箱之间发送关于赛雅公司资料、集资参与人转账赛雅公司明细、赛雅公司转账源大公司明细、部分集资参与人转账截图等对账材料的情况,还证明樊正安与于西明之间、樊正安与赛雅公司会计邮箱之间、于西明与赛雅公司会计邮箱之间发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传资料、对账明细相关的电子邮件的情况及程笑电脑中关于投资款项往来的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家乐供述,2014年春节后,我在源大公司财务上工作,主要是记账、交费、报销单据。2014年6月份去的正典公司,还延续负责着源大公司的一部分交费、报销等工作。
2014年下半年我想在济南创业。有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饭,我父母和他谈的,最终定下在济南开投资公司,我家聘请樊正安为总经理、我负责财务。公司开始的具体运营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公司开展融资业务后,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处理,比较重要的事情我给我母亲说,具体事情由我父母拍板,因为正典公司的钱都是我父母出的。
2.被告人苏银霞供述,2014年6月份,于西明、于家乐和我商量,在济南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用于我源大公司经营。我说公司经营状况困难,每月支付利息就要500000元,资金周转不过来,正好需要从社会上融资。后于西明、于家乐就联系樊正安,让他跟着我们干。正典公司实际就是我、于西明、于家乐一家人开的公司,于家乐挑头,我出资,正典公司的所有花费于家乐都给我汇报,我再把钱打给她。于家乐年龄小,于西明经常去正典公司,参与了公司前期成立和运营。
3.被告人张振永供述,我在赛雅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于西明。
4.被告人程笑供述,我是赛雅公司的财务主管,具体负责公司账务和对外融资。
5.被告人樊正安供述,2014年6月,于西明和我商议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开始我坚持成立有资质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但未得到审批。2014年8月,于西明收购了一家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让我做总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直至2014年11月初我离开。
二、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赛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格。
2.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正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4年8月14日三弦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201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姚某变更为于家乐,该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格。
3.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及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李某1、赵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正典公司未在该办公室登记,亦未被批准从事任何金融业务;济南正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4.冠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该局侦查人员李某1、赵某2出具的光盘制作说明,证明2016年7月2日于家乐向该局提供了赛雅公司考察片5段、考察照片5张。
5.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于家乐的笔记本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于家乐QQ空间截图,证明于家乐记录的笔记本、现金日记、于家乐在QQ空间记录的印刷宣传彩页、职工工资及集资参与人利息、礼品返现,集资参与人转赛雅公司和赛雅公司转源大公司涉案款项等内容。 6.正典公司职工王某7的笔记本一本,证明王某7记录的宣传内容、利率表等情况。
7.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宣传彩页,证明向牛某2、马某2调取的正典公司宣传彩页,内有正典公司及赛雅公司简介、详细的利率表及投资回报等内容。
8.冠县公安局搜查证、扣押清单及借款合同一宗,证明集资参与人在正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年利率18%的情况。
9.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及担保确认函一宗,证明集资参与人在正典公司签订以新宇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约定了18%的年利率,其中源大公司为朱某1提供了担保。
10.冠县公安局在被告人于家乐济南住处扣押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三份,证明上述合同均为正典公司制作。
11.民间借贷纠纷卷宗资料一宗,证明朱某2、程某等15名集资参与人在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等人民法院起诉赛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姚某证明,正典公司安排职工发放过宣传单,让客户通过正典公司向赛雅公司投资。2014年8月至10月业务员提成是总经理樊正安定的。2014年11月份樊正安离开公司后,于家乐负责公司全部事务。客户介绍客户和业务员的提成一样,有个别客户不要礼品,可以要求返现。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由于家乐发放,当时以我的姓名在齐鲁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手机信息留的是于家乐的,网银也在于家乐手里。投钱的流程是客户先向赛雅公司的账户转账,之后在正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后出具赛雅公司的收款确认单。借款合同是于家乐提供的,已经盖好赛雅公司公章,出借人是客户,借款人是赛雅公司,担保人是正典公司。2014年年底又增加了一份源大公司的担保合同,我和王某3、王某1负责跟客户签合同。2014年下半年,于家乐安排去赛雅公司拍摄了参观的视频。于家乐带领济南客户到赛雅公司参观后,在源大公司吃饭,于西明、苏银霞都参加了。融资完成后,客户利息的支付都是于家乐掌握。
2.李某2(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年底我在正典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的时候,于家乐、郭某2、姚某和我去赛雅公司参观并录制了视频。于家乐说每次参观赛雅公司都花费不少费用,先拍一个视频给客户看看,有意向投资的再去现场参观,这样可以节省费用。于家乐安排主要拍摄赛雅公司的财务室和公司的规模等内容。我们先去的财务室,程笑接待的,郭某2问了程笑一些财务问题,在程笑对桌的电脑上拍摄了几张照片。一个南方口音的女副厂长带领我们参观了她的办公室、厂房、车间、仓库等地方。 3.王某8(赛雅公司会计)证明,拍摄视频之前的那天上午,于西明到赛雅公司和程笑交流了很长时间,于西明说:“等会有人过来拍个视频,他们会问你钱到了赛雅公司后会怎么使用”。之后就来了四五个拍摄视频的人,他们先拍摄相关内容,最后是我打开电脑调出流水让对方拍摄的。
4.杨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9月份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公司开展的是融资业务,业务员拿着宣传彩页、宣传单去大街上、小区里发放,吸引客户来投资。宣传彩页的内容主要是通过正典公司往赛雅公司投资及投资利息等。我在正典公司听于西明说过,他自己有一个源大公司可以做担保。
5.郭某3(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5年5月至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期间于家乐组织济钢集团的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考察。赛雅公司的一个女领导带着我们参观了加工车间和厂区,于西明也去了。公司宣传彩页的内容是利率表和担保流程,我和其他人都发放过。
6.王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因为我母亲朱某1在该公司投资,于家乐才安排我到公司上班。正典公司在济南钢铁集团租了间平房成立了办事处,我就在这里工作,拉客户投资。2015年于家乐组织去赛雅公司参观,程笑接待的,并介绍说投资款用在赛雅公司二期建设上。于家乐父母都到办事处去过,还和投资客户一起吃过饭。正典公司印制了宣传彩页,后面有利率表,并安排职工到小区里发放。
7.王某7(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阴历八月十五前我通过互联网被招聘到正典公司,工作一个半月左右。我主要从事业务宣传,发动客户投资,到大街上或小区内散发宣传单,客户到公司就有礼品赠送。公司早晨和晚上由樊正安主持职工开会,早会内容是布置工作任务,要求每人每天找出几个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到哪些区域散发宣传彩页,工作怎么开展;晚会内容是总结当天工作情况,每个职工汇报有投资意向人的基本情况、需要解决的困难等。2014年9月或10月,正典公司组织有投资意向的二十几人,到赛雅公司进行了参观。
黑皮笔记本是我在正典公司上班时统一配发的,记录开会和培训内容。我们始终认为于家乐的父亲是赛雅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我们去冠县参观的时候,都是他操办、陪同、讲解的。
8.王某9(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8月或9月至2016年6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是靠业务员在小区或大街上散发宣传彩页,向他人介绍等形式拉客户投资,还邀请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参加茶话会,介绍投资好、收益高等内容。我见过两种宣传彩页:一种是单页,另一种是A4纸的有图片和文字的宣传折页。于家乐组织客户到赛雅公司参观,请客户吃饭时于西明和苏银霞都参加过,苏银霞也来过我们公司。期间他们对客户说,源大公司做的非常好,请客户放心投资,如果赛雅公司出了事,他们也能偿还。
9.宋某1(正典公司职工)证明,我在2014年8月或9月份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刚开始老总樊正安培训了一周后,职工开始到大街上发传单,同时邀请客户来公司开茶话会,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是客户。樊正安组织职工和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过,于西明也去了。樊正安是于西明聘任的,什么事也得听于西明的。在樊正安离开公司时,一些职工也想离职,于西明当晚赶到济南,给想离职的职工开会谈话,稳定人心。之后,在于西明的安排下公司在济钢集团和济南长途汽车站附近的翡翠小区分别设了两个办事处,办事处工作就是投资宣传,要求我们上门散发传单。
10.郭某2(正典公司职工)证明,2014年10月份开始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个月,我在公司发传单宣传投资,公司提前找好地方,我们拿着宣传单向路人宣传,有时在小区,有时在人多的广场。2014年初冬,公司组织职工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去之前姚某给我和李某2说要向赛雅公司问一些问题,主要是赛雅公司的效益、规模、投资款使用等经营情况。于西明提前去的,我和于家乐、姚某、李某2后去的,参观的过程中拍摄了视频。参观完后,于西明又带我们到他的源大公司,苏银霞带领我们进行了参观。
11.牛某2(于西明朋友)证明,我之前听于西明说过他在济南开了一家投资类公司,2014年下半年我去济南办事时和于西明联系,他正好在济南,我就去参观了一次。于西明说公司主要是在社会上融资,在附近的小区首先和小区物业谈好,然后打着公司冠名并赞助小区开展乒乓球、广场舞比赛等活动的名义,向小区居民发放宣传彩页吸引居民来投资。有一个姓樊的在公司负责管理。我离开的时候,顺手在公司前台拿了一张宣传单。
12.柳某1(赛雅公司会计)证明,我见于家乐带人来赛雅公司参观过多次,还在财务室拍摄过视频。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还安排我接待过一次。参观的人主要是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规模。
13.钱某(赛雅公司副总)证明,经观看赛雅公司考察片,视频中带着参观的人是我。参观前于西明打电话说:“钱总,我公司有客户要来你们公司参观,你接待一下”,因为于西明平时和赛雅公司很熟悉,我就带着来参观的人去车间转了一圈。
14.蔚某1(新宇公司负责人)证明,2015年10月于西明给我说,于家乐在济南成立了一家正典公司,主要业务是在济南融资。因为他自己的源大公司规模小、效益差不方便借款,想以新宇公司的名义借款,将所有借款都打入新宇公司账户,钱让于西明用,源大公司担保,我答应了。2015年11月份,于西明、于家乐带着五六个有投资意向的人来我公司参观,我在二楼会议室接待的。于家乐拿着借款合同找我盖章,我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盖的。我把公司账户提供给于西明,投资款都打入了该账户,一共是4090000元,转给源大公司3270000元,新宇公司账户留下820000元。
15.焦某(集资参与人)证明,2014年8月或9月份,我和朱某1聊天时听说赛雅公司生产需要借钱,年息是18%。10月份,于家乐组织我们20多人去赛雅公司参观了一次。回来后,王某3给我发了一个介绍赛雅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制度及如何使用投资客户钱的视频。我看了视频后,才决定投钱的。我分五笔通过正典公司王某1向赛雅公司投资3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是每月25日支付,一直支付到2016年5月。2015年年初,我参加过一次正典公司的茶话会,于西明、于家乐都参加了,于西明说感谢大家对于家乐工作的支持。后来,于家乐介绍新宇公司很有实力,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利率和赛雅公司一样。我和其他投资客户去新宇公司参观,老板蔚某1亲自接待的。看到新宇公司很有实力,我又通过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了340000元,也是通过王某1账户转的账。
16.郭某1(集资参与人)证明,大概2014年9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正典公司的于家乐。在于家乐带着我们济南投资客户两次参观考察赛雅公司后,我就投资了,在正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后每逢过年过节,于家乐组织投资客户开茶话会,于家乐的父母也参加。在参观源大公司后,我给于家乐提出,让源大公司再担保一下,于家乐说没问题。之后,她拿来了源大公司担保函,在正典公司办公室交给我们。于西明跟我们说过,如果赛雅公司还不上钱,他们源大公司负责还。当时苏银霞在场,于家乐也说过这样的话。正因为他们这样说,我们才放心投资。2016年4月,于家乐带着我们六七个人去新宇公司参观了两次,我通过于家乐向新宇公司投资100000元。
17.侯某(集资参与人)证明,2015年年初,我经朱某1介绍,到赛雅公司参观并观看焦某发送的视频后,通过王某1账户向赛雅公司投资。在正典公司于家乐拿着盖好章的空白合同让我签的,约定利息每月25日打到我卡里。在参观赛雅公司后又参观了源大公司,于家乐向于西明、苏银霞介绍我们是准备给赛雅公司投资的,让源大公司做个担保。中午我们在源大公司吃的饭。后来,我还介绍柳某2向赛雅公司投资1500000元。
18.赵某3(集资参与人)证明,2014年10月份,我看到黄台电厂门口设有宣传的展板和彩页,上面有利息等内容。有个叫王某6的向我介绍投资理财,没多久于家乐带着我们客户去赛雅公司参观。中午,她父亲于西明陪着我们吃饭。于西明介绍他本人也有厂子,大家放心投资,如有意外,把厂子卖了也还大家的钱。回来后我投资了50000元,在正典公司签订的合同。
19.仲某(集资参与人)证明,大约2014年10月份,我和张某1去正典公司是樊正安接待的,后来樊正安还带着我和张某1去赛雅公司参观,于西明接待的。参观期间,于西明和樊正安全程陪同,后我们去源大公司吃饭。正典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于西明,后来樊正安辞职,总经理换成于家乐。我通过正典公司向赛雅公司分多次共投资980000元。后来,于家乐又推荐了新宇公司,于西明和于家乐带领我和李某2等四五个人去参观,负责人蔚某1接待的。我又通过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资220000元。
20.王某4、国某、宋某2、王某3、程某、朱某2、赵某4、邢某、朱某1、张某1、杨某2、赵某4、刘某2、朱某3、柳某2、梁某、胡某、于某、周某、丛某、吕某、毛某、彭某、孙某、马某2(均系集资参与人)证明,各自经正典公司投资的数额,以及通过熟人口头、宣传单介绍、观看视频、到赛雅和新宇公司参观、参加茶话会等方式了解了相关情况,并进行投资的过程。其中,国某、邢某等人还证明,他们曾多次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都是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接待的,于西明、苏银霞参加过正典公司茶话会。
(四)视听资料
赛雅公司考察片及考察照片四张,证明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在赛雅公司参观时的情况。在视频中,程笑向郭某2讲解资金使用、财务情况,表示投入赛雅公司的资金管理很严格、有保障;钱某讲解赛雅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视频至9分12秒显示:“接下来去项目的担保方源大公司参观”。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于家乐供述,正典公司开始发展主要是依靠樊正安。我住的小区里面有老年活动中心,我们让职工去老年活动中心发展业务。开始是樊正安安排的,后来是我安排的。融资期间,每次去赛雅公司参观考察,都是我或于西明、苏银霞和张振永联系。到赛雅公司后,张振永安排程笑接待,后来熟悉了,程笑也会直接接待。到源大公司参观一般都是我和苏银霞接待。
2.被告人苏银霞供述,我女儿于家乐告诉我正典公司需要印一些宣传单在人多的地方发放,吸引投资客户。宣传单是用于融资宣传的,印刷的钱是我出的,于家乐具体办理的。2014年8月份,于家乐带着济南20多个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来参观赛雅公司,我和于西明、于家乐先后与张振永联系的,中午我和于西明一起陪客户吃饭。直到2016年6月,于家乐又陆陆续续带着有投资意向的客户去赛雅参观考察,具体次数记不起来了。
3.被告人程笑供述,2014年冬天,于家乐带着四五个年轻人过来拍视频,说给赛雅公司做宣传。视频的内容是,我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制度;投资款转入公司后的流程,客户投资款用于支付材料款等生产经营,并随便拿了个账本说所有的投资款都有记录,实际是做样子。拍摄视频的目的是让投资者放心,认为往赛雅公司投钱很安全。拍完视频后,我给张振永汇报了。
4.被告人樊正安供述,前期的宣传彩页,是以济南正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名义制作的,后期的宣传彩页是以正典公司的名义制作的。我们安排职工上街向行人、居民区的住户进行发放,我离开公司时还发放着。我第一次去赛雅公司参观是2014年8月份,于西明开车带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有职工和客户20多人去的,于西明接待的。
三、犯罪数额方面的证据
(一)书证
1.苏银霞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商银行、恒丰银行、齐鲁银行和于家乐、于秀荣、刘某3、张某3、姚某及赛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所吸收的资金转入赛雅公司账户后,陆续转入源大公司及苏银霞账户,这些款项或用于生产经营,或通过于家乐、姚某等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还本付息。
2.苏银霞记录的部分投资款往来明细,证明赛雅公司转给源大公司的资金用于源大公司生产经营、偿还公司贷款及转入于家乐、姚某等个人账户,其中2015年9月21日两次为赛雅公司POS机充值电话费。
3.王某9、彭某、仲某、王某1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其向赛雅公司转账的情况。
4.新宇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电子回单及朱某1、王某3、于某、马某2、梁某、郭某1、王某9、李某2银行账户流水明细、银行凭证,证明其向新宇公司转账的情况。
5.冠县公安局在于家乐住处扣押的济南客户转赛雅公司及赛雅公司转源大公司的投资款明细表和在程笑、于西明邮箱提取的邮件,证明于家乐记录的投资款明细与程笑、于西明对账的内容一致。
6.姚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4年9月15日向赛雅公司账户转款20000元。
7.新宇公司与崔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新宇公司与仲某等8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6678、68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新宇公司与仲某、郭某1等9人达成还款协议,以及王某10、王某3与新宇公司、正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
(二)证人证言
1.姚某证明,客户要求于家乐自己也要投资,于家乐以我名字投资了20000元,投资合同在于家乐手里。
2.蔚某1证明,济南投资客户共转入新宇公司4090000元。其中有80多万元留在新宇公司账户,其余在收款的当天或第二天,我转到于西明的姐夫刘某3、姐姐于秀荣、媳妇苏银霞、会计张某3的账户。
3.蔚某2(新宇公司会计)证明,济南有些人向我公司账户转过款,这些钱大部分转给了于西明,剩余一部分留在公司账户。
(三)鉴定意见
1.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聊清苑会鉴字[2017]第1-001号、[2017]第1-002号、[2018]第1-001号、[2018]第1-002号鉴定报告,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11日集资参与人转入赛雅公司账户19957500元,现金投入571000元。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转入1567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集资参与人转入新宇公司账户4090000元,现金投入490000元。
2.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聊清苑会鉴字[2018]第1-003号、[2018]第3-004号、[2018]第6-004号鉴定报告,证明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的返本付息情况。
3.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聊城清苑会计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赵某5、张某4等人的注册登记情况,证明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家乐供述,姚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由我使用,2014年9月份我通过该卡向赛雅公司投资20000元。
四、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证据
(一)书证
1.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赛雅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赛雅公司因本案曾做过资产评估报告,并由源大公司于当月28日支付评估报告费用15000元。
2.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的印章印样,证明经比对涉案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上的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赛雅公司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卢某印”这几个字的左右顺序不一样。
3.于家乐笔记本第3页记载:“7月1日,源大转装空调、改口3000元”、“7月2日装修李益源源大直转127600元”,证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在济南筹备成立投资公司期间,安装空调等装修费用都由该公司支付;第19页记载:“10月24日,办赛雅POS机用手机卡100元(广发卡)”,证明办理赛雅公司POS机手机卡的费用是正典公司支付。
4.姚某齐鲁银行卡流水明细与于家乐记录的笔记本,证明2014年8月至9月,正典公司职工的工资由苏银霞账户网银转入发放,于家乐笔记本记载的发放工资数额和苏银霞、姚某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一对应。
(二)证人证言
1.何某(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职工)证明,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我经办的。当时李某3副主任让我到他的办公室,交给我一套赛雅公司的会计资料,安排我为赛雅公司出具一份资产评估报告,源大公司老板于西明也在,他经常去事务所,我认识他。会计资料上的赛雅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程笑到事务所盖的。该报告的电子版是我按照李某3的安排发送至于西明邮箱。
2.李某3(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副主任)证明,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资产评估报告是我安排何某经办的。2014年7月份,赛雅公司财务负责人程笑和源大公司老板于西明来到我们事务所,要求对赛雅公司出具一份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我问他们报告的使用目的,程笑说:“我公司委托,我公司用,于西明也用,费用由于西明支付。”该报告的评估费15000元是源大公司支付的。后来于西明又要了该评估报告的电子版。
3.张某4(张某5父亲)、张某5(三弦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2年张某4在济南成立了三弦公司。2014年,于西明多次找张某4咨询成立投资公司的事,并要求将三弦公司转让给他,具体的转让手续是于西明和张某5于2014年8月办理的。
4.于某(于西明初中同学)证明,我和樊正安是高中同学。2013年或2014年,于西明打电话让我推荐个有银行工作经验的人,我推荐了樊正安,后来他们直接联系的。
5.吴某证明,2015年7月或8月份,我听张振永说他帮于西明家在济南成立了一个融资公司,名字叫正典公司,由于西明的女儿于家乐具体操作。2015年10月之后的一天于西明找我,让我给赵某6说说宽限还账的事。于西明还说赵某6的钱不用慌,等把钱吸过来后先还赵某6的钱,剩余的钱他再和张振永想办法分。
6.王某8证明,于西明去赛雅公司找程笑拿POS机时我在场。济南投资客户转入赛雅公司的款项分为POS机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由于POS机款项不能及时到账,几乎每一笔款项于西明或者苏银霞都会打电话向我确认。给源大公司转账是程笑口头安排的。张振永也安排过我给源大公司账户转账,我问张振永怎么下账,张振永就告诉我是借款。
(三)鉴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4595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王某3的收款确认书及2015年12月24日朱某2的正典投资借款合同、2016年2月16日杨某2的赛雅借款合同、2016年2月14日朱某2的赛雅借款合同上的印文与赛雅公司报税资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四)电子数据
于西明yuximing2008@126.com邮箱中的邮件一封,证明2014年7月18日,何某给于西明发送聊华信估报字(2014)第7-031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于家乐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饭,他和我父母谈了经营投资公司的事。后来于西明说在济南成立个投资公司,让樊正安和我一起干,让樊正安也投钱,真正干时他不愿意投钱,我家聘请他为总经理。当时想申请一家有金融许可证的民间资本公司,手续没有批下来,但公司地方已经租用了,也装修了,还聘用了几个人,每天费用一两千,最后我们都同意成立没有金融许可证的正典公司。公司开始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总经理是樊正安。正典公司转接的是于西明同学儿子张某5的三弦公司,于西明和他同学联系的这个事,我家支付了几万元的转让费。
正典公司开始的具体运营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开展融资业务后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处理,比较重要的事情由我父母决定,因为正典公司费用都是我父母出资的。正典公司利用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是我父母和赛雅公司谈的,我母亲告诉我需要什么资料、需要办理的事情和张振永或程笑联系。每次融资款转到赛雅公司后,我或者于西明都会给张振永或程笑联系,确认款项是否到账。融资款项有我自己留下的情况,其中王某9、张某1、于某三人的投资款直接交给了我,用于支付客户本金、利息及正典公司的费用。姚某尾号为4463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9569的建设银行卡都由我使用,给职工发放过工资、支付过客户利息。
我们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但赛雅公司不同意我们用他们的章,我和我母亲商量刻一套假章。2014年下半年,我在台前刻制了赛雅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来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都是这两枚印章。
我是从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使用黑皮笔记本进行记录的,上面记载了正典公司、我个人的日常支出、融资客户的利息等情况。现金日记帐也是我记录的,记载的内容和黑皮笔记本基本一致。当时樊正安安排印制了宣传彩页,让业务员上街发放。融资期间,我带着客户到赛雅公司参观了几十次,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不在时钱某、柳某1也接待过。
2015年12月底,正典公司开始以新宇公司的名义融资。因钢材的价格一直下跌,源大公司一直赔钱,导致还不上投资款。
2.被告人苏银霞供述,2014年6月,于西明的同学于某介绍樊正安到我公司参观。后来于西明、于家乐和我商量,在济南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从社会上融资用于我源大公司经营。当时公司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过来,正好需要从社会上融资。于西明、于家乐就联系樊正安让他跟着我们干。樊正安说以源大公司的名义融资不行,我提议以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我们找到张振永商量此事,最后他同意了。
开始成立投资公司,手续达不到济南金融办审批要求未被批准,于家乐说不行就买一个公司,樊正安坚持要开一个经金融办批准的公司。因为前期投入了一部分资金,我们就说先买一个公司干着,以后有机会了再开新的,樊正安也同意了。于西明买了他德州熟人的一个投资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公司名字是樊正安起的,收购费100000元是我支付的。
我、于西明和张振永谈好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后,张振永不同意我们使用赛雅公司的公章,于家乐说找人去刻一套,我说可以,后来借款合同上赛雅公司的公章和卢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于家乐找人刻制的。具体融资方式是,樊正安、于家乐安排职工上街发放传单,带着有投资意向的人到赛雅公司实地考察,之后到我公司参观,在我公司吃饭。客户问过我赛雅公司可靠吗,我承诺赛雅公司如有问题,我们源大公司来承担。想投资的客户就把款项打到赛雅公司账户,并签订借款合同,源大公司给客户提供过担保。赛雅公司把融资款转给源大公司,用途上写着借款,我用来偿还源大公司银行贷款、支付投资客户利息等。2015年年底,我和于西明去济南和客户吃过饭。
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互为担保企业,关系不错,经营规模也可以,我提出以新宇公司名义融资,于西明、于家乐谁和蔚某1谈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张振永供述,2014年6月份我找于西明要钱,于西明说没钱,他想在社会上融资偿还赛雅公司的钱,但源大公司的规模太小,融不来钱,想以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我同意了,但对他说不能影响赛雅公司的正常发展,我也不会为融资的事签字或者盖章。于西明说什么都不用我管,他负责把融来的钱转入赛雅公司的账户,算是还赛雅公司的钱。
2014年7月或8月份,于西明说融资需要赛雅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我安排程笑配合于西明,他需要什么材料就准备什么材料,但没有给于西明提供赛雅公司的印章。当时想着只要不提供公章,股东、法人不签字,融资就牵扯不到赛雅公司。我也没同意过于西明刻制赛雅公司的印章。
2014年8月份,于西明打电话说要带有投资意向的客户来赛雅公司参观,我安排程笑配合于西明,按照于西明的意思办。2014年9月,第一笔融资款转入赛雅公司,此后每笔融资款转入公司后于西明都打电话和我确认数额,我会向程笑核实。我只和于西明商量过融资的事,后来于西明提出以赛雅公司的名义办理个POS机,我同意并安排程笑办理。
虽然于西明的融资款转入赛雅公司是还赛雅公司的钱,但因源大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不好,赛雅公司替源大公司担保的贷款源大公司都偿还不上,为了不让源大公司倒闭拖累赛雅公司,赛雅公司不得不给源大公司转款,而且转款数目比于西明融资款多。
我当时怀疑于西明私刻了赛雅公司的公章,但我认为即使他有假章,也不是我提供的,融资和我没关系,这也是最后我以私刻公司印章罪举报于西明的原因。
4.被告人程笑供述,2014年7月,张振永安排我向樊正安和于西明邮箱发送过赛雅公司的经营数据及企业简介等内容的邮件。
2014年9月,于西明和我说有客户来参观,可能给赛雅公司投钱,让我按照银行考察贷款的方式介绍公司。我请示张振永后,他让我全力配合。之后于家乐带着20多个人乘坐中巴车来到公司,介绍我是赛雅公司的财务经理,然后我带着他们参观了公司厂区、车间、财务室,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很好,有钱投资到赛雅公司很安全。通过这一次接待,我知道于西明、于家乐以赛雅公司名义对外融资,并且张振永也知道。2014年冬天,于家乐还带人来公司拍摄视频,我就非常确定于西明、于家乐是以赛雅公司的名义对外融资了。后来我还接待过几次,总共接待了80至100人次。
POS机的事是于西明先对我说的,让我以赛雅公司的名义申办个POS机拿到济南去用,我说需要张振永同意才能办理。过了几天,张振永安排我去办理一个POS机给于西明用,办好后是于西明拿走的,当时王某8在场。POS机绑定的是公司账户,之后有大量款项转到我公司。最初,于西明打电话说融资款到赛雅公司账户了,让我转到源大公司,我让他对张振永说,后张振永安排我将融资款转到源大公司。之后,于西明没再给我说转钱的事,都是张振永安排我或王某8转钱。
2015年,姚某拿着一个袋子来到赛雅公司,说一会儿有人过来,她再拿这个袋子,她走了之后我看到袋子里面有一个刻着赛雅公司的印章。后来她带着一些人过来,我当着众人的面把这个袋子递给了她。2016年存款户来要账的时候,张振永问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怎么回事,我和出纳都说没盖过,我把姚某拿印章这件事告诉了张振永。经我们比对,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和赛雅公司的公章不太一样。
5.被告人樊正安供述,2014年5月,我通过于某认识了于西明,后开始商量成立投资公司的事情。2014年6月开始,找办公地点、装修,具体谈租金、签合同之类的事情是于西明和于家乐操作的。开始时我和于西明想成立一家符合国家政策的投资公司,打算叫济南正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但未审批通过。于西明说自筹建公司以来花费比较多,先利用他收购的一家公司进行融资,再继续进行申报。新成立的公司叫正典公司,我任总经理,由于西明出资。
正典公司安排职工在大街上、居民区进行宣传,发放宣传彩页。宣传彩页上赛雅公司的简介,是根据于西明yuximing2008@126.com邮箱发给我的邮件整理出来的,于西明说融进来的一部分款项要投到赛雅公司去。
第一次去赛雅公司参观是2014年8月,于西明开车带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有正典公司职工和客户20多人去的,于西明接待的。开始于西明要把源大公司作为融资主体,我觉得源大公司的规模太小,投资客户不相信,且保证不了投资客户的利益,后来于西明推荐了赛雅公司。于家乐说过源大公司是她母亲一手建起来的,后期于西明接手掌管。我在正典公司干了没多久,就和于西明、于家乐产生了矛盾,于西明趁我不在的时候召集职工开过会,安排公司的日常事务。我还看到于西明经常到正典公司各个部门转悠巡查。我干了两个多月就离开了公司。
五、综合性证据
1.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济南市二环东路窑头小区内发现于家乐,经当场盘问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2016年12月15日,侦查人员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苏银霞刑事拘留。
2.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日,侦查人员在濮阳市华龙区水电小区28号内将于西明抓捕归案。
3.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振永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赶到该局接受讯问。
4.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9日,侦查人员将程笑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
5.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司里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5月10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正安回到济南后主动和侦查人员联系,并赶到侦查人员所住酒店投案。
6.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8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振永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7.齐鲁晚报关于《于家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情况确认登记公告》及冠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7月14日,冠县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发布公告,对涉案集资参与人集资情况进行确认登记的工作情况。
8.源大公司用电明细、缴税明细及纳税情况说明,证明源大公司自2015年8月未向冠县国家税务局缴纳过税款,自2015年4月向冠县地方税务局只申报不缴纳税款,自2015年10月既不申报也不缴纳税款,以及案发前生产经营情况。
9.赛雅公司一般纳税人征管日常资料一宗,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及缴纳税款的情况。
10.冠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该局于2017年4月18日扣押放置于程笑办公桌上的联想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于2017年5月10日扣押樊正安的华为手机一部。
11.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朱某4、李某1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扣押程笑办公桌上的电脑主机时,见证人高某与本案无牵连。
12.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四份、高唐县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三份,证明冠县公安局将赛雅公司和新宇公司分别主动退交的款项11000000元和4500000元予以扣押;本院冻结赛雅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资金1022111.8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资金5134.65元、润昌农商银行账户资金6800.3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审理认为,该四份书证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于西明要求调取提审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的申请。审理认为,于西明在本案中作无罪供述,公诉机关亦未将其供述作为证据出示,因此没有调取的必要性。
关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源大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在案书证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赛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济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证明,被告人苏银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赛雅公司、新宇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格;第二,通过散发宣传彩页、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在案宣传彩页、于家乐笔记本、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6、姚某、王某1、牛某2、钱某、柳某1、朱某1、张某1、焦某、蔚某1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赛雅公司考察片,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经于西明决定,于家乐安排正典公司职工到大街上、小区内发放宣传彩页,组织投资者到赛雅公司、新宇公司参观,录制和播放宣传视频,召开茶话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案宣传彩页、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1、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家乐按照正典公司规定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兑付提成及返现。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诉讼代表人于秀荣所提“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本案系正常民间借贷”,被告人于家乐所提“本案中的融资行为是民间借贷”,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融资行为系民间借贷,于家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相关理由,被告人苏银霞的辩护人所提“苏银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相关理由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被告单位源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帮助被告单位赛雅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经查,第一,书证被告人苏银霞记载的融资款往来明细显示,2015年9月21日苏银霞两次为赛雅公司POS机充值电话费;评估费用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7月28日,源大公司因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为赛雅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交纳费用15000元;第二,于家乐记录的现金日记帐、笔记本等书证,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正典公司从成立到运营所有费用的支出均由源大公司或者苏银霞支付;第三,书证源大公司、苏银霞、刘某3、张某3与姚某、于家乐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家乐按照正典公司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支付本金、利息、提成等;第四,书证赛雅公司与源大公司、苏银霞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及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赛雅公司已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陆续全部转入源大公司或苏银霞账户;第五,借款合同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赛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的印章印样,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家乐在张振永不同意将赛雅公司的印章交予其使用后,私刻赛雅公司印章的事实;第六,证人姚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每次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后,再到源大公司参观并用餐;第七,证人张某1、蔚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源大公司为继续筹集资金,转而用新宇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源大公司系为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被告人于家乐所提“其与济南投资客户签订的所有合同都是真实的,上面加盖的印章是受张振永、韦某委托刻制,其系为赛雅公司融资”,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如果本案的借款行为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系赛雅公司单位犯罪”及相关理由,被告人苏银霞所提“本案系为赛雅公司进行融资;于家乐创业的时候其出于父母亲情对她有过资金帮助,不是出资”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西明是否是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经查,第一,在案源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源大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冠县国家税务局关于给予于西明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等书证,证人赵某1、马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电子数据yuximing2008@126.com电子邮箱内的邮件,证实源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银霞与于西明系夫妻关系。在源大公司经营期间于西明主要负责该公司的资金运营、对外往来等业务,于西明亦因协助苏银霞外出联系业务,参与源大公司经营,被冠县国家税务局给予免去该局柳林分局副局长职务的行政处分,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于西明系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二,证人亓某、郭某1、于某、张某4、王某6、刘某1、姚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西明为筹集源大公司经营资金,通过于某联系了樊正安,欲成立投资公司,之后出资购买了三弦公司,更名为正典公司,并安排于家乐具体负责;从正典公司职工的招聘、公司费用的支出,到利息及提成制度的制定等均由于西明决定,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购正典公司、实施了本案犯罪活动;第三,证人张某1、王某8、蔚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从融资的提议,正典公司的成立及运营,与张振永、蔚某1协商以赛雅公司、新宇公司的名义融资,到赛雅公司、新宇公司的参观考察均由于西明决定、安排并积极参与。因此,被告人于西明所提“其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和樊正安、张振永商量过投资的事,也没有参与本案的集资活动”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于西明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参与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参与本案的集资活动”及相关理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银霞所提“于西明只是源大公司名义上的实际控制人,因为二人的夫妻关系,在银行的一些手续需要他签字,公司的经营他不参与”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家乐是否是被告单位源大公司的职工问题。经查,在案书证开户人姚某、于家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证人姚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成立正典公司之前于家乐一直在源大公司财务室工作,正典公司成立之后仍负责为源大公司交纳电费、燃气费等工作,再结合正典公司系源大公司为实施本案犯罪活动而收购的事实,足以认定于家乐系源大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人于西明所提“于家乐不是源大公司的职工”的辩解理由及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于家乐不是源大公司的职工”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证人王某2和宋某1的辨认笔录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审理认为,侦查人员在对证人王某2、宋某1询问时已向二人出示了于西明的照片,后又组织二人对于西明进行辨认,程序不当,对该两份辨认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于西明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在组织王某2和宋某1辨认前已经出示过于西明的照片,然后才进行辨认,辨认程序不合法,辨认笔录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家乐的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于家乐所提非法取证的线索,不具体不明确;第二,于家乐虽然提出侦查人员没有保障其饮食和正常休息,但未提供线索或材料,且与在案于家乐供述中所记载的讯问时间、地点、内容不符;第三,于家乐在庭前及庭审中曾有多次供述,其中既有有罪供述亦有无罪供述,鉴于无罪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有罪供述有在案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故应依法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有罪供述。因此,被告人于家乐所提“其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供、恐吓下作出的,没有保障其饮食和正常休息,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还有多次供述是真实的,但公诉人没有出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正典公司职工的在案证言是否客观、真实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于家乐所提正典公司职工的在案证言是在侦查人员诱供、恐吓下作出的,未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第二,该部分证人证言之间证实的内容一致,且大部分职工有多份证言,内容客观、稳定;第三,该部分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于家乐所提“正典公司职工的笔录是在侦查人员的诱供、恐吓下作出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正典公司职工王某3、王某1、仲某等人的存款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在案宣传彩页等书证,证人王某6、姚某、王某1、张某1、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家乐安排正典公司职工采取到大街上、小区内发放宣传彩页、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等方式公开宣传,与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具有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并不仅仅是在正典公司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正典公司职工也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针对的不特定对象,其投入资金的方式与非正典公司职工投入资金的方式并无不同。因此,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投资客户大部分都是正典公司的职工,属于特定对象,未达到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程度;正典公司职工王某3、王某1、仲某等所借款项计11119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正安所提“王某3、宋某1系公司职工,属特定人群,该部分数额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樊正安在职期间公司职工王某3转入赛雅公司账户的资金610000元不应列入樊正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赛雅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在案书证赛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赛雅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的资格;第二,书证赛雅公司的评估报告,证人李某3、何某、王某8的证言,电子数据程笑与于西明、樊正安的邮件往来,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振永同意以赛雅公司的名义融资后,安排程笑为于西明等人提供赛雅公司资料及绑定该公司账户的POS机;第三,证人钱某、王某8、张某1、郭某1、焦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赛雅公司考察片,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振永安排程笑多次配合于西明、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考察赛雅公司;第四,书证赛雅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证人郭某1、张某1、王某8、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集资参与人通过银行转账、POS机刷卡的方式将款项转入赛雅公司账户。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赛雅公司积极参与实施融资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马青所提“赛雅公司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赛雅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相关理由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积极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犯罪数额高达2000余万元,数额巨大,虽然具有退交情节,但该情节发生在案发后,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因此,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赛雅公司主动退交1100余万元,足以偿还所有集资参与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振永应否认定从犯的问题。审理认为,第一,在案书证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振永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振永系赛雅公司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赛雅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在案书证赛雅公司的评估报告、赛雅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证人李某3、何某、王某8的证言,电子数据程笑与于西明、樊正安的邮件往来,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振永出于让源大公司偿还赛雅公司债务的目的同意以其公司名义融资后,安排程笑为于西明等人提供赛雅公司资料及账户;第三,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振永安排程笑积极配合于西明、于家乐带领的集资参与人参观考察赛雅公司并提供绑定赛雅公司账户的POS机;第四,书证赛雅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证人王某8的证言,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张振永安排程笑、王某8将融资款项转入源大公司或苏银霞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配合源大公司的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实施融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能认定为从犯。因此,被告人张振永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振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笑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审理认为,第一,程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系赛雅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人张振永对此亦认可;第二,程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于西明、于家乐带领集资参与人到赛雅公司参观考察、录制视频后,其非常确定于西明、于家乐以赛雅公司名义对外融资,与在案视听资料赛雅公司考察片、被告人张振永和于家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程笑在明知于西明、于家乐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的情况下,仍积极配合,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程笑系在张振永的安排下工作,融资活动与其本人没有利益关系,且其在整个融资活动中未获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因此,被告人程笑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程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相关理由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笑的辩护人所提“程笑的所有行为均是在领导安排下从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程笑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审理认为,被告人程笑当庭翻供,辩解对于西明、于家乐以赛雅公司名义对外融资不知情,该辩解与其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亦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自首。因此,被告人程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程笑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参与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家乐以姚某名义投资的20000元应否从被告人樊正安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已将该20000元从樊正安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樊正安及其辩护人所提“于家乐以姚某名义投资的20000元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正安是否应当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人王某6、王某7的证言,电子数据樊正安电子邮箱内的邮件,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樊正安与于西明商议成立投资公司,参与正典公司的运营,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樊正安的辩护人所提“樊正安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及相关理由、“樊正安参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主要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且案发前已全部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赛雅公司修改原始记账凭证的行为能否证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在案于家乐记录的现金日记帐、笔记本,源大公司、苏银霞、刘某3、张某3与姚某、于家乐之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赛雅公司转源大公司的融资款明细表,赛雅公司、源大公司及苏银霞的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姚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在程笑、于西明邮箱提取的对账邮件等电子数据,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张振永、程笑、樊正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于西明经与张振永协商以赛雅公司名义融资并由赛雅公司接收资金,之后集资参与人将资金转入赛雅公司,赛雅公司陆续转入源大公司或苏银霞账户,此时赛雅公司和源大公司共同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经既遂。至于赛雅公司事后修改原始记账凭证的行为,系赛雅公司为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实施的行为,既不能据此否认赛雅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不能据此否认源大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张振永指使程笑将赛雅公司转给源大公司的款项在记账凭证上由借款改为应付款,可以证明实际为源大公司向赛雅公司借款”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诉讼代表人于秀荣所提“其不清楚赛雅公司和源大公司之间的债务,只知道苏银霞被拘留后公安局的人员多次找其谈话,让其去找韦某、张振永,求他们放过于西明等人”、被告人于西明所提“侦查和起诉过程违法,个别公诉人提审时没带工作证件,侦查人员多次以外出查体为由将其带出监管医院,进行提讯、诱供”、被告人于西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公诉机关对证据的采用、追诉标准及强制措施的方式等同案不同办的现象”、被告人于家乐所提“侦查人员讯问其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被告人于家乐的辩护人所提“部分公诉人提审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张振永、程笑构成隐匿、销毁、篡改会计账薄罪,有关部门失职、渎职”及被告人苏银霞所提“其被抓进来是张振永等人对其故意陷害、打击报复;有的公诉人提审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等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述情形均不属于本案定罪量刑需要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相关问题可向有关机关反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伙同被告人樊正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于西明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家乐作为源大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苏银霞作为源大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振永作为赛雅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笑作为赛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本案犯罪中,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共同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赛雅公司参与数额较少,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源大公司的单位犯罪中,被告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共同实施犯罪,被告人于西明预谋、策划、指挥、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于家乐参与预谋、策划并直接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苏银霞参与预谋、策划、并积极协助实施本案全部犯罪行为,三人均为主犯。与被告人于西明相比,被告人于家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与被告人于家乐相比,被告人苏银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于西明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于家乐、苏银霞均当庭翻供。被告单位赛雅公司主动退交其参与非法吸收、需要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剩余资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赛雅公司的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张振永与被告人程笑共同犯罪,张振永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组织赛雅公司退交赛雅公司参与非法吸收、需要继续返还集资参与人的剩余资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笑在与被告人张振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正安在与被告单位源大公司、赛雅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参与非法吸收的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已于案发前全部返还,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于家乐辩护人所提“于家乐无前科,无违法记录,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苏银霞辩护人所提“苏银霞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态度较好”、被告单位赛雅公司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赛雅公司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告人张振永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张振永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振永的辩护人所提“张振永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交涉案集资款且能够偿还集资参与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程笑的辩护人所提“程笑社会危害性较小,一直配合调查,系从犯,本案的款项已追缴完毕,请求对程笑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正安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樊正安免予刑事处罚”及相关理由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西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家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银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振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程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樊正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扣押、冻结在案的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占左
审判员 付振涛
审判员 张焕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恒晓
书记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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