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2017)魯1526刑初139號刑事判決書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1526刑初139號 2018年11月14日 |
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15刑終232號刑事裁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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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魯1526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法定代表人蘇銀霞。
訴訟代表人於秀榮,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漢族,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職工。
被告人於西明,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於山東省冠縣,漢族,高中文化,冠縣國家稅務局職工,曾任冠縣國家稅務局柳林分局副局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6月1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山東省茌平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於家樂,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於山東省冠縣,漢族,大專文化,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職工暨山東正典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東省濟南市。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於2016年12月9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於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殷清利,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趙鵬,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銀霞,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於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漢族,初中文化,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偽造公司印章罪於2016年12月15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資詐騙罪於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於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文廣,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艷濤,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單位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冠縣工業園區,法定代表人趙彥雨。
訴訟代表人馬青,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漢族,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職工。
辯護人鄭澤麗,山東廣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振永,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於山東省冠縣,漢族,初中文化,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冠縣。因犯組織淫穢表演罪於2006年11月23日被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5月16日被冠縣公安局監視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監視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後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大鵬,北京市漢鼎聯合(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程笑,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於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漢族,大專文化,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財務主管。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4月9日被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同年9月29日被本院監視居住,2018年3月20日、9月20日先後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程文慶,山東普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樊正安,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於山東省茌平縣,漢族,大學文化,山東正典投資有限公司原總經理,住茌平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5月11日被冠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29日、2018年3月20日先後被本院取保候審,2018年9月20日被本院監視居住。
辯護人郭明星,山東恆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賈蘭鳳,山東恆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訴〔2017〕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被告單位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被告人張振永、程笑、樊正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8年1月25日,該院以高檢公刑補訴〔2018〕1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補充起訴;同日,該院以高檢公刑訴〔201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於西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因涉及共同犯罪,該院建議對以上兩案併案審理,2018年2月23日本院決定併案審理。2018年4月18日,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以高檢公刑變訴〔2018〕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期間,經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於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4日決定延期審理二次,經本院報請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後經本院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濤、劉雙雙、代理檢察員李潤凱、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於秀榮,被告人於西明及其辯護人王章波,被告人於家樂及其辯護人殷清利、趙鵬,被告人蘇銀霞及其辯護人王文廣、王艷濤,被告單位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馬青及其辯護人鄭澤麗,被告人張振永及其辯護人劉大鵬,被告人程笑及其辯護人程文慶,被告人樊正安及其辯護人郭明星、賈蘭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單位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大公司)實際控制人於西明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銀霞系夫妻關係,其公司職工於家樂系二人之女。2014年6月,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樊正安商議在濟南成立投資公司向社會融資用於源大公司生產經營。被告人於西明、蘇銀霞、樊正安認為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雅公司)規模較大,以賽雅公司需要資金為名融資比較容易獲得公眾認可,於西明遂與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總經理張振永商議此事,被告人張振永同意並安排賽雅公司財務主管被告人程笑具體配合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等人實施融資活動。期間,源大公司為便於向社會公眾宣傳吸收資金,於西明、於家樂收購了山東三弦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弦公司),後更名為山東正典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典公司)。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的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和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張振永、程笑夥同被告人樊正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在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及正典公司均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資格的情況下,採取發放宣傳彩頁、錄製、播放宣傳視頻、組織茶話會、組織投資者到賽雅公司參觀等手段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高額固定回報,以賽雅公司為借款人,正典公司或正典公司和源大公司為保證人,與濟南投資者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下同)20508500元,其中以銀行轉賬形式吸收的存款數額為19937500元,以現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數額為571000元,用於生產經營、還本付息等。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為1567000元。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單位源大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在冠縣新宇制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宇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資格的情況下,採取以新宇公司為借款人,正典公司為保證人,與投資者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4580000元,其中以銀行轉賬形式吸收的存款數額為4090000元,以現金形式吸收的存款數額為490000元,用於生產經營、還本付息等。
以上,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為25088500元;被告單位賽雅公司、被告人張振永、程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為20508500元;被告人樊正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為1567000元。
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1月,上述被告單位及新宇公司共計返還投資者12675008.31元。其中返還賽雅公司投資者11592383.74元,返還新宇公司投資者1082624.57元(含案發後協議退賠款325000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參與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已於案發前全部還本付息。
2017年5月17日、2018年3月29日、3月31日,賽雅公司分別退交2000000元、1000000元、8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高唐縣人民法院裁定輪候凍結賽雅公司銀行存款1034046.83元;2018年4月2日,新宇公司退交4500000元。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樊正安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借款合同、銀行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於某、柳某1、王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的供述和辯解,司法會計鑑定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鑑定書等鑑定意見,電子數據勘驗報告、遠程勘驗報告等勘驗筆錄,集資參與人到賽雅公司考察時的視頻等視聽資料,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夥同被告人樊正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於家樂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蘇銀霞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振永作為賽雅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程笑作為賽雅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訴訟代表人於秀榮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解理由如下:1.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本案系正常民間借貸;2.其不清楚賽雅公司和源大公司之間的債務,只知道蘇銀霞被拘留後公安局的人員多次找其談話,讓其去找韋某、張振永,求他們放過於西明等人。
被告人於西明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解理由如下:1.其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沒有和樊正安、張振永商量過集資的事,也沒有參與本案的集資活動。2.於家樂不是源大公司的職工。3.偵查和起訴過程違法,個別公訴人提審時沒帶工作證件,偵查人員多次以外出查體為由將其帶出監管醫院,進行提訊、誘供。4.要求調取2017年6月1日至6月28日的提審筆錄、執法記錄儀錄像。
被告人於西明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於西明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理由如下:(1)從源大公司和賽雅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可知,被告人於西明與兩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係;(2)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法核實,且不具有排他性,不排除偵查機關存在脅迫、誘供的情形;(3)部分證人的證言存在主觀猜測的情況。2.被告人於西明沒有參與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參與本案的集資活動。3.公安機關在組織王某2和宋某1辨認前已經出示過於西明的照片,然後才進行辨認,辨認程序不合法,辨認筆錄應不予採信。4.本案存在公訴機關對證據的採用、追訴標準及強制措施的方式等同案不同辦的現象。
被告人於家樂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解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融資行為是民間借貸。2.其與濟南投資客戶簽訂的所有合同都是真實的,上面加蓋的印章是受張振永、韋某委託刻制,其係為賽雅公司融資。3.其有罪供述是在偵查人員誘供、恐嚇下作出的,沒有保障其飲食和正常休息,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其還有多次供述是真實的,但公訴人沒有出示。4.正典公司職工的筆錄是在偵查人員的誘供、恐嚇下作出的,不應作為證據使用。5.偵查人員訊問其時沒有出示工作證件。
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中的融資行為系民間借貸,於家樂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於家樂的行為沒有擾亂金融秩序;(2)於家樂不是源大公司的職工;(3)於家樂沒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主觀故意;(4)本案投資客戶大部分都是正典公司的職工,屬於特定對象,未達到向社會公開宣傳的程度;(5)本案沒有財產損失,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去除正典公司職工後人數不足30人,尚未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追訴標準。2.如果本案的借款行為涉及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應系賽雅公司單位犯罪。理由如下:(1)在濟南設立融資平台的提出者是張振永,程笑亦在視頻資料中對投資客戶表示所借款項用於賽雅公司的二期廠房建設等用途;(2)於家樂的所有行為都是受賽雅公司的指派和管理,可視為賽雅公司的職務行為;(3)張振永指使程笑將賽雅公司轉給源大公司的款項在記賬憑證上由借款改為應付款,可以證明實際為源大公司向賽雅公司借款。張振永、程笑構成隱匿、銷毀、篡改會計賬薄罪,有關部門失職、瀆職。3.正典公司職工王某3、王某1、仲某等所出借款項計11119000元,應當予以扣除。4.於家樂無前科,無違法記錄,一貫表現良好。5.部分公訴人提審時沒有出示工作證件。
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提交《蘇銀霞為何身陷囹圄,真相在此》、濟南投資客戶致冠縣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領導小組的信、濟南投資客戶的舉報信及賽雅公司起草的交予濟南投資客戶的代償協議等四份證據,擬證明從投資客戶的角度來看,參與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是賽雅公司。
被告人蘇銀霞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解理由如下:1.本案係為賽雅公司進行融資。2.於西明只是源大公司名義上的實際控制人,因為二人的夫妻關係,在銀行的一些手續需要他簽字,公司的經營他不參與。3.於家樂創業的時候其出於父母親情對她有過資金幫助,不是出資。4.其被抓進來是張振永等人對其故意陷害、打擊報復。5.有的公訴人提審時沒有出示工作證件。
被告人蘇銀霞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蘇銀霞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1)本案證據未充分證明存在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事實;(2)本案證據未充分證明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可以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充分條件;(3)本案中的融資系正常民間借貸行為;(4)未給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損害;(5)被告人張振永、程笑當庭自願認罪,不能據此認定源大公司及蘇銀霞涉嫌犯罪;(6)本案退還現金已經大於債權人的直接損失,屬於情節顯著輕微。2.蘇銀霞如實供述本案事實,態度較好。
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馬青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認為其公司無罪。
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單位賽雅公司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1)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賽雅公司已將收到的存款根據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的要求全部轉入源大公司,賽雅公司不存在非法所得和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2)沒有實施犯罪行為;(3)本案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都是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和正典公司在操作。2.案發後,賽雅公司主動退交1100餘萬元,足以償還所有集資參與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或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
被告人張振永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表示自願認罪。
被告人張振永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振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持異議,並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張振永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2.被告人張振永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張振永主動退交涉案集資款且能夠償還集資參與人。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張振永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程笑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解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1.其不是公司的財務主管,所實施的接待、講解及拍攝視頻的行為,均是受張振永的安排和於家樂、姚某的唆使;2.其作為賽雅公司職工認為公司當時沒有民間融資的需求,其沒有認識到這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被告人程笑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程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由如下:(1)程笑不是賽雅公司的財務主管,不能認定為賽雅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2)程笑的行為均是在張振永的安排下被動從事的;(3)兩被告單位及六位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4)程笑對賽雅公司融資行為不知情。2.關於量刑,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程笑構成犯罪,其有如下從輕情節:(1)被告人程笑社會危害性較小,一直配合調查;(2)被告人程笑經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所參與的行為,系自首;(3)其所有行為均是在領導安排下從事,系從犯;(4)本案的款項已追繳完畢。綜上,請求對程笑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樊正安對被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對指控的數額有異議,認為姚某、王某3、宋某1系公司職工,屬特定人群,該部分數額應予扣除。
被告人樊正安的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樊正安的行為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理由如下:(1)樊正安在職期間公司職工王某3轉入賽雅公司賬戶的資金610000元、姚某的20000元不應列入樊正安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2)樊正安吸收存款對象在30人以下;(3)未給存款人造成經濟損失,未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2.樊正安參與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主要用於單位生產經營且案發前已全部還本付息,情節顯著輕微,不應作為犯罪處理。3.如對樊正安作有罪處理,存在如下從輕情節:無犯罪前科,所吸收款項用於單位生產經營且案發前已全部還本付息,系從犯、偶犯,主觀惡性小,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源大公司實際控制人於西明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銀霞系夫妻關係,其二人之女於家樂系該公司職工。2014年6月,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樊正安商議在濟南成立投資公司面向社會融資用於源大公司生產經營。因樊正安認為源大公司經營規模不足以吸引投資,不建議以源大公司名義進行融資。於西明、蘇銀霞經商議認為賽雅公司規模較大,以賽雅公司需要資金為名融資比較容易獲得公眾認可,於西明遂與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總經理張振永協商此事,被告人張振永出於讓源大公司償還賽雅公司債務的目的,同意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2014年8月,源大公司為便於向社會公眾宣傳融資收購了三弦公司,後更名為正典公司,於西明安排於家樂具體負責實施融資活動。因張振永不同意將賽雅公司印章交予於家樂使用,於家樂私自刻制了賽雅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用於簽訂融資借款合同。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的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明知源大公司及賽雅公司均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資格,經於西明決定,採取由於家樂、樊正安安排正典公司職工到大街上、小區內發放宣傳彩頁,組織投資者到賽雅公司參觀,於家樂安排錄製和播放宣傳視頻、組織茶話會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高額利息、提成等回報,並以賽雅公司為借款人,正典公司、源大公司為保證人,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共向梁某等42人非法吸收存款20508500元。其中,以銀行轉賬形式吸收19937500元,以現金形式吸收57100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人樊正安離開正典公司,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547000元。
期間,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總經理張振永明知其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資格,仍安排程笑為於西明等人提供賽雅公司資料,並安排程笑多次配合於西明和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參觀考察賽雅公司、提供賽雅公司的賬戶及綁定該賬戶的POS機接收集資參與人資金、將吸收資金轉入源大公司或蘇銀霞賬戶。
2015年12月,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為繼續籌集資金,被告人於西明、蘇銀霞經商議欲以新宇公司名義融資,於西明遂與新宇公司負責人蔚某1(另案處理)協商此事,取得蔚某1同意。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的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明知新宇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眾吸收存款的資格,經於西明安排,於家樂仍採取前述宣傳利誘方式,以新宇公司為借款人,正典公司為保證人,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借款擔保合同,截止2016年6月共向王某4等19人非法吸收存款4580000元。其中,以銀行轉賬形式吸收4090000元,以現金形式吸收490000元。 被告單位源大公司將所吸收資金用於生產經營、還本付息等。
綜上,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5088500元,被告單位賽雅公司、被告人張振永、程笑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508500元。截止案發前,源大公司共計返還集資參與人12096180.93元。其中,被告人樊正安參與非法吸收的存款已於案發前全部還本付息。
另查明:案發後,賽雅公司退交11000000元。2018年3月19日,本院裁定凍結賽雅公司銀行存款1034046.83元。
2017年5月10日、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樊正安、張振永分別經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並經法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被告單位、被告人主體身份方面的證據
(一)書證
1.冠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兩公司均是登記註冊的企業法人。
2.源大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委託書、於秀榮的身份證複印件、賽雅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委託書、馬青的身份證複印件,證明源大公司委託於秀榮為訴訟代表人,賽雅公司委託馬青為訴訟代表人。
3.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的戶籍信息,證明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況。
4.被告人於家樂尾號為6976的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卡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交易明細,證明源大公司通過該銀行卡支付國網冠縣電業管理公司電費、冠縣新瑞天然氣公司燃氣費等情況。
5.冠縣國家稅務局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關於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的決定》,證明因於西明在看病治療期間上班不正常,有時沒有履行必要的請假手續,違反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9條第7項規定,給予於西明警告處分;因協助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銀霞外出聯繫業務,幫助企業經營,違反了《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27條規定,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根據於西明所犯錯誤性質及其對錯誤的認識,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10條規定,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免去其冠縣國家稅務局柳林分局副局長職務,調離原工作崗位,作出書面檢查。
6.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6)魯1525民初221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4年5月7日,於西明、蘇銀霞因經營源大公司需要,通過趙某1介紹,向王某5借款5000000元,並在借款人處簽名。
7.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2013年5月16日,於西明為源大公司融資租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8.冠縣公安局調取的源大公司企業信用報告,證明報告內源大公司的總經理/主要負責人一欄中是於西明,報告中的身份信息、主要出資人信息、高管人員信息來源於信息主體在金融機構辦理業務時提供的相關信息。
9.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出具的源大公司最高額保證合同,證明該合同上有於西明、蘇銀霞在法定代表人/本人或授權代理人欄目項下的簽名。
(二)證人證言
1.趙某1(萊商銀行聊城分行工作人員)證明,源大公司於2014年3月份在萊商銀行聊城分行貸款4000000元,是我和方某經辦的。當時源大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於西明到我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4000000元,我行按程序受理於西明貸款申請後,安排我和方某具體辦理,我是主調查人。通過調查,源大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於西明,法定代表人是於西明的妻子蘇銀霞。我們讓於西明提供公司基礎資料,並進行實地考察。考察完後我們寫出調查報告,按銀行內部流程報批完成後發放貸款4000000元。貸款到期後本息至今未還。
2.亓某(正典公司房東)證明,2014年7月份,一個中介公司聯繫說有人想租我位於濟南市經十東路中潤世紀廣場5號樓15樓的樓房。第一次在中介公司是和樊正安見的面,他說是公司想租房子,我們簡單商量了一下價格,互留了聯繫方式。過了沒幾天樊正安、於西明和我見了面,樊正安說於西明是他公司的董事長,什麼事都得和於西明談才行。於西明還說租着合適的話就買我的房子,當時我就和於西明簽訂了正式的租房合同,租房的價格、時間都是我們兩人商定的,於西明在租房合同上籤的字,房租也是找於西明要的。租房後我去了公司一趟,看到掛的牌子叫什麼投資公司。
3.姚某(源大公司、正典公司會計)證明,源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蘇銀霞,實際是蘇銀霞和於西明夫妻二人的。於西明負責公司的材料採購,協調銀行的貸款。蘇銀霞負責公司的日常生產管理和產品銷售,也辦理銀行的貸款手續。於西明進鋼材的時候賠錢了,蘇銀霞提出反對意見,也不起作用。
yuximing2008@126.com是源大公司的公共郵箱,於西明自己也用。於西明安排我用這個郵箱給樊正安發送過源大公司的資料,接收過樊正安發過來的可投資性報告的樣本,於西明讓我發給賽雅公司,我又發到賽雅公司高某gmc198@126.com郵箱,賽雅公司修改完之後又發回到於西明的郵箱,於西明又安排我轉發給了樊正安。
我是進源大公司以後認識的於家樂,當時她在公司財務上記稅務賬。2014年於西明在濟南接手了一家投資公司,他安排我當法定代表人,並讓我去濟南給於家樂幫忙、作伴。剛開始用我的身份證時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到濟南後才知道是投資公司,當時我比較害怕,因為畢竟是做的投資行業。大約在2015年3月份,我向於西明提出不再擔任正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變更成了於家樂。
4.馬某1(源大公司職工)證明,我和源大公司的創始人於西明是老同事,退休之後於西明讓我去他公司打工。源大公司是於西明夫妻二人一起開的,法定代表人是蘇銀霞。於西明在剛建廠的時候曾經管理過源大公司,後來換成蘇銀霞管理,於西明負責資金運營。
5.張某1(集資參與人)證明,在向賽雅公司投錢期間,於西明、蘇銀霞、於家樂組織投錢的人春節期間在飯店聚過兩次餐。聚餐時於西明說賽雅公司發展得很好,投資賽雅公司很安全。我去過源大公司四五次,前三次都是參觀完賽雅公司後又去源大公司參觀,然後在源大公司吃飯,於西明和於家樂陪着我們,向我們介紹一些關於賽雅公司的發展情況。參觀源大公司時也是於西明和於家樂陪着,中間蘇銀霞也陪着參觀過兩次,當時於西明、蘇銀霞、於家樂給我們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了你們錢,源大公司砸鍋賣鐵也還給你們。
6.郭某1(集資參與人)證明,2014年9月份,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正典公司的於家樂。於家樂說現在賽雅公司二期工程建設缺資金,如果我們手裡有閒錢可以借給賽雅公司。於家樂帶着我們濟南的投資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考察了兩次後,我就開始向賽雅公司投資。之後每逢過年過節,於家樂組織投資客戶開茶話會時她父母也參加。後來我給於家樂提出,讓源大公司也當擔保人,於家樂說沒問題。於西明還跟我們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上錢,源大公司負責還,當時蘇銀霞在場,於家樂也說過這樣的話。正因為他們有這樣的話,我們才放心投資。
7.王某6(正典公司職工)證明,正典公司成立之前我和樊正安在一個公司,後來他讓我和他一起來正典公司工作。從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我的工作就是開車,在大街上發宣傳單,發了有半年多。樊正安是正典公司總經理,實際控制人是於西明,是他投的錢。前期租房子找房產中介是於西明和樊正安一起去的,於西明辦理的。後來樊正安離職,於家樂管理公司,實際還是於西明當家。樊正安離職時,於西明和我們每個職工談話,讓留下繼續工作,他不會虧待我們。正典公司通過發宣傳單拉客戶來公司投錢於西明肯定知道,像印刷宣傳頁之類動錢的事,必須經過於西明同意。於西明參加過公司的業務會,一般都是樊正安講,於西明在旁邊聽着。於西明還說過,賽雅公司不還這個錢還有我源大公司,他不會因為這點錢跑路。
8.王某2(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8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一個月左右,主要工作是出去發傳單、拉客戶存款。客戶是針對有存款意向的社會大眾。公司經理是樊正安,還有一個應該是老闆叫於西明。平常開會的時候一般是樊正安主持會議,講講發了多少傳單、有多少存款意向的客戶,於西明參加會議的時候我遇見過兩次。客戶去參觀賽雅公司時,於西明也和客戶見面,一起吃飯。
9.楊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9月份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不到一個月,認識了於家樂和於西明,樊正安是公司經理。正典公司開展融資業務,是由業務員拿着宣傳彩頁、宣傳單去大街上、小區里發放,吸引客戶來公司投資。我在正典公司聽於西明說過,他有一個源大公司可以做擔保。
10.張某2(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8月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個月。開始我認為正典公司是樊正安的,後來發現樊正安對於西明很尊重,聽從於西明的安排,關於錢的事也向於西明請示。後來和樊正安熟悉了,才知道樊正安是公司聘用的經理,實際是於家樂管理公司。後來公司組織了一批老頭老太太去冠縣採摘,於西明的卡宴車在高速出口等着,一直跟着到從冠縣離開,很明顯去冠縣和去賽雅公司參觀都是於西明安排的,我才知道公司大老闆是於西明。有一次於西明和我談話,讓我好好干,說公司前途無量,一看他那個氣勢和做派就是主人的樣子。還有一次於西明開會,樊正安不在,有人說樊總不在,於西明說樊正安要是死了,公司還不幹了嗎!於西明親自主持的會議,他讓公司的職工多開展業務,另外還安排職工去社區擺桌子多發傳單。樊正安開會的時候,主要是問業務的事,於西明也參加過。後來公司組織一批老頭老太太往裡投錢,因為我經常上網,了解一些投資公司跑路什麼的,我一看公司不正規就離職了。
11.韓某(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2月份我到正典公司上班,2016年4月或5月公司解散時離開的。我去賽雅公司參觀過好幾次,每次都是於家樂和於西明帶領參觀,參觀結束後到源大公司吃飯。蘇銀霞帶我參觀過源大公司,因為她的公司要做擔保,必須證明她公司有這個實力。有一次參觀源大公司時,於西明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了你們錢,我們源大公司砸鍋賣鐵也要還給你們,當時蘇銀霞和於家樂都在場。
12.劉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9月或10月份的一天,正典公司通知我去面試,是樊正安給我面試的,沒有聘用我。過了四五天,於西明打電話說企業是他家的,樊正安是聘任的,於家樂是他女兒,想讓我去公司干總經理,利用我社會上的一些資源,拉一些朋友去正典公司投錢。於西明說想和我面談,第二天於西明來了濟南,我在高速口等着。在去正典公司的路上,於西明說起對樊正安的種種不滿,想讓我接替樊正安干總經理,我問於西明為什麼不直接當老闆,於西明說自己在冠縣稅務部門還有職務,不方便。 過了幾天,於家樂打電話讓去冠縣參觀,我和一個朋友還有一些老頭老太太參觀了賽雅公司和源大公司,當時於西明陪同參觀。後來於西明打電話問考慮的怎麼樣,我說沒接觸過這一塊的業務,幹不了總經理,於西明說讓我干副總,幫着於家樂,成立一個辦事處讓我負責。後來成立了翡翠郡辦事處,由我負責。正典公司的業務是向社會上發傳單、拉客戶向公司投錢,只要有投資意願隨便一個人就可以是客戶。正典公司實際上是於西明說了算,於家樂聽於西明的。
(三)辨認筆錄
經證人王某6、張某2、劉某1、亓某及被告人樊正安分別對10張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王某6、張某2、劉某1、樊正安辨認出於西明是正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亓某辨認出於西明就是2014年7月份左右租賃其中潤世紀廣場5號樓15樓並與其簽訂租房合同的人。
(四)電子數據
冠縣公安局依法在網之易信息技術(北京)有限公司調取的yuximing2008@126.com電子郵箱內的郵件:
1. 2015/9/20 15:49於西明發給自己郵箱的郵件,內容為「一年來因病,未能按時上下班、按時請銷假,給單位集體和工作秩序帶來了不良影響」,證明於西明因未按時請銷假,書寫向其所在單位檢討的情況。
2. 2013/12/4 17:08甘肅省信託有限責任公司鍾晨發送的郵件,內容為「源大公司向甘肅省信託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合同」,其中記載於西明在源大公司任經理並且是保證人。
3. 2014/4/8 19:32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發送的郵件,內容為「付款通知書」,其中記載源大公司聯繫人是於西明及其聯繫方式。
4. 2013/4/12 8:43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送的給「於總」的郵件,內容為「設備裝船通知」。
5. 2012/3/19 11:45牛某1發送的郵件,內容為「深發展銀行貸款申請所需資料」,其中記載「實際控制人於總及法人蘇總工作簡歷」等。
6. 2014/4/21 11:44於西明郵箱接收的郵件,內容有於西明是以源大公司董事長的名義參加一個社會培訓的郵件及於西明的照片等。
上列2-6的郵件內容證明,案發前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從事籌資、付款、為經營參加培訓等活動。
7. 聊城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鑑定中心(聊)公(網)勘(電)字[2017]057號電子數據勘驗報告一份(附光盤),證明yuximing2008@126.com郵箱向樊正安1796028433@qq.com郵箱發送過關於賽雅公司資料、正典公司吸收資金報表。
8. 聊城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鑑定中心(聊)公(網)勘(電)字[2017]058號、059號、060號遠程勘驗報告(均附光盤)及061號電子數據勘驗報告(附光盤)及所附光盤內樊正安1796028433@qq.com與賽雅公司會計高某gmc198@126.com、樊正安1796028433@qq.com與於西明yuximing2008@126.com、高某gmc198@126.com與於西明yuximing2008@126.com、程笑kuaijicheng@sina.com與於西明yuximing2008@126.com等郵箱郵件內容,證明程笑與於西明的郵箱之間發送關於賽雅公司資料、集資參與人轉賬賽雅公司明細、賽雅公司轉賬源大公司明細、部分集資參與人轉賬截圖等對賬材料的情況,還證明樊正安與於西明之間、樊正安與賽雅公司會計郵箱之間、於西明與賽雅公司會計郵箱之間發送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宣傳資料、對賬明細相關的電子郵件的情況及程笑電腦中關於投資款項往來的相關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於家樂供述,2014年春節後,我在源大公司財務上工作,主要是記賬、交費、報銷單據。2014年6月份去的正典公司,還延續負責着源大公司的一部分交費、報銷等工作。
2014年下半年我想在濟南創業。有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飯,我父母和他談的,最終定下在濟南開投資公司,我家聘請樊正安為總經理、我負責財務。公司開始的具體運營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公司開展融資業務後,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處理,比較重要的事情我給我母親說,具體事情由我父母拍板,因為正典公司的錢都是我父母出的。
2.被告人蘇銀霞供述,2014年6月份,於西明、於家樂和我商量,在濟南成立一個投資公司從社會上融資,用於我源大公司經營。我說公司經營狀況困難,每月支付利息就要500000元,資金周轉不過來,正好需要從社會上融資。後於西明、於家樂就聯繫樊正安,讓他跟着我們干。正典公司實際就是我、於西明、於家樂一家人開的公司,於家樂挑頭,我出資,正典公司的所有花費於家樂都給我匯報,我再把錢打給她。於家樂年齡小,於西明經常去正典公司,參與了公司前期成立和運營。
3.被告人張振永供述,我在賽雅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的日常運營。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於西明。
4.被告人程笑供述,我是賽雅公司的財務主管,具體負責公司賬務和對外融資。
5.被告人樊正安供述,2014年6月,於西明和我商議成立一家投資公司,開始我堅持成立有資質的民間資本管理公司,但未得到審批。2014年8月,於西明收購了一家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讓我做總經理,負責公司的運營,直至2014年11月初我離開。
二、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及社會性方面的證據
(一)書證
1.冠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源大公司、賽雅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源大公司、賽雅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的資格。
2.濟南市歷下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正典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證明2014年8月14日三弦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2015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姚某變更為於家樂,該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的資格。
3.濟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證明及冠縣公安局偵查人員李某1、趙某2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正典公司未在該辦公室登記,亦未被批准從事任何金融業務;濟南正圭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門登記註冊。
4.冠縣公安局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該局偵查人員李某1、趙某2出具的光盤製作說明,證明2016年7月2日於家樂向該局提供了賽雅公司考察片5段、考察照片5張。
5.冠縣公安局扣押清單及於家樂的筆記本一本、現金日記帳一本、於家樂QQ空間截圖,證明於家樂記錄的筆記本、現金日記、於家樂在QQ空間記錄的印刷宣傳彩頁、職工工資及集資參與人利息、禮品返現,集資參與人轉賽雅公司和賽雅公司轉源大公司涉案款項等內容。 6.正典公司職工王某7的筆記本一本,證明王某7記錄的宣傳內容、利率表等情況。
7.冠縣公安局調取證據清單、偵查人員出具的辦案說明及宣傳彩頁,證明向牛某2、馬某2調取的正典公司宣傳彩頁,內有正典公司及賽雅公司簡介、詳細的利率表及投資回報等內容。
8.冠縣公安局搜查證、扣押清單及借款合同一宗,證明集資參與人在正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及約定年利率18%的情況。
9.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及擔保確認函一宗,證明集資參與人在正典公司簽訂以新宇公司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約定了18%的年利率,其中源大公司為朱某1提供了擔保。
10.冠縣公安局在被告人於家樂濟南住處扣押的空白借款擔保合同一份、反擔保合同三份,證明上述合同均為正典公司製作。
11.民間借貸糾紛卷宗資料一宗,證明朱某2、程某等15名集資參與人在濟南市歷下區、市中區等人民法院起訴賽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姚某證明,正典公司安排職工發放過宣傳單,讓客戶通過正典公司向賽雅公司投資。2014年8月至10月業務員提成是總經理樊正安定的。2014年11月份樊正安離開公司後,於家樂負責公司全部事務。客戶介紹客戶和業務員的提成一樣,有個別客戶不要禮品,可以要求返現。業務員的工資和提成由於家樂發放,當時以我的姓名在齊魯銀行辦理了一張銀行卡,手機信息留的是於家樂的,網銀也在於家樂手裡。投錢的流程是客戶先向賽雅公司的賬戶轉賬,之後在正典公司簽訂借款合同,最後出具賽雅公司的收款確認單。借款合同是於家樂提供的,已經蓋好賽雅公司公章,出借人是客戶,借款人是賽雅公司,擔保人是正典公司。2014年年底又增加了一份源大公司的擔保合同,我和王某3、王某1負責跟客戶簽合同。2014年下半年,於家樂安排去賽雅公司拍攝了參觀的視頻。於家樂帶領濟南客戶到賽雅公司參觀後,在源大公司吃飯,於西明、蘇銀霞都參加了。融資完成後,客戶利息的支付都是於家樂掌握。
2.李某2(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年底我在正典公司工作。2014年12月底的時候,於家樂、郭某2、姚某和我去賽雅公司參觀並錄製了視頻。於家樂說每次參觀賽雅公司都花費不少費用,先拍一個視頻給客戶看看,有意向投資的再去現場參觀,這樣可以節省費用。於家樂安排主要拍攝賽雅公司的財務室和公司的規模等內容。我們先去的財務室,程笑接待的,郭某2問了程笑一些財務問題,在程笑對桌的電腦上拍攝了幾張照片。一個南方口音的女副廠長帶領我們參觀了她的辦公室、廠房、車間、倉庫等地方。 3.王某8(賽雅公司會計)證明,拍攝視頻之前的那天上午,於西明到賽雅公司和程笑交流了很長時間,於西明說:「等會有人過來拍個視頻,他們會問你錢到了賽雅公司後會怎麼使用」。之後就來了四五個拍攝視頻的人,他們先拍攝相關內容,最後是我打開電腦調出流水讓對方拍攝的。
4.楊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9月份我在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個月。公司開展的是融資業務,業務員拿着宣傳彩頁、宣傳單去大街上、小區里發放,吸引客戶來投資。宣傳彩頁的內容主要是通過正典公司往賽雅公司投資及投資利息等。我在正典公司聽於西明說過,他自己有一個源大公司可以做擔保。
5.郭某3(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5年5月至9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期間於家樂組織濟鋼集團的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考察。賽雅公司的一個女領導帶着我們參觀了加工車間和廠區,於西明也去了。公司宣傳彩頁的內容是利率表和擔保流程,我和其他人都發放過。
6.王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因為我母親朱某1在該公司投資,於家樂才安排我到公司上班。正典公司在濟南鋼鐵集團租了間平房成立了辦事處,我就在這裡工作,拉客戶投資。2015年於家樂組織去賽雅公司參觀,程笑接待的,並介紹說投資款用在賽雅公司二期建設上。於家樂父母都到辦事處去過,還和投資客戶一起吃過飯。正典公司印製了宣傳彩頁,後面有利率表,並安排職工到小區里發放。
7.王某7(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陰曆八月十五前我通過互聯網被招聘到正典公司,工作一個半月左右。我主要從事業務宣傳,發動客戶投資,到大街上或小區內散發宣傳單,客戶到公司就有禮品贈送。公司早晨和晚上由樊正安主持職工開會,早會內容是布置工作任務,要求每人每天找出幾個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到哪些區域散發宣傳彩頁,工作怎麼開展;晚會內容是總結當天工作情況,每個職工匯報有投資意向人的基本情況、需要解決的困難等。2014年9月或10月,正典公司組織有投資意向的二十幾人,到賽雅公司進行了參觀。
黑皮筆記本是我在正典公司上班時統一配發的,記錄開會和培訓內容。我們始終認為於家樂的父親是賽雅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我們去冠縣參觀的時候,都是他操辦、陪同、講解的。
8.王某9(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8月或9月至2016年6月我在正典公司工作。公司主要是靠業務員在小區或大街上散發宣傳彩頁,向他人介紹等形式拉客戶投資,還邀請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參加茶話會,介紹投資好、收益高等內容。我見過兩種宣傳彩頁:一種是單頁,另一種是A4紙的有圖片和文字的宣傳折頁。於家樂組織客戶到賽雅公司參觀,請客戶吃飯時於西明和蘇銀霞都參加過,蘇銀霞也來過我們公司。期間他們對客戶說,源大公司做的非常好,請客戶放心投資,如果賽雅公司出了事,他們也能償還。
9.宋某1(正典公司職工)證明,我在2014年8月或9月份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不到一年。剛開始老總樊正安培訓了一周後,職工開始到大街上發傳單,同時邀請客戶來公司開茶話會,社會上任何人都可以是客戶。樊正安組織職工和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過,於西明也去了。樊正安是於西明聘任的,什麼事也得聽於西明的。在樊正安離開公司時,一些職工也想離職,於西明當晚趕到濟南,給想離職的職工開會談話,穩定人心。之後,在於西明的安排下公司在濟鋼集團和濟南長途汽車站附近的翡翠小區分別設了兩個辦事處,辦事處工作就是投資宣傳,要求我們上門散發傳單。
10.郭某2(正典公司職工)證明,2014年10月份開始我到正典公司工作了三個月,我在公司發傳單宣傳投資,公司提前找好地方,我們拿着宣傳單向路人宣傳,有時在小區,有時在人多的廣場。2014年初冬,公司組織職工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去之前姚某給我和李某2說要向賽雅公司問一些問題,主要是賽雅公司的效益、規模、投資款使用等經營情況。於西明提前去的,我和於家樂、姚某、李某2後去的,參觀的過程中拍攝了視頻。參觀完後,於西明又帶我們到他的源大公司,蘇銀霞帶領我們進行了參觀。
11.牛某2(於西明朋友)證明,我之前聽於西明說過他在濟南開了一家投資類公司,2014年下半年我去濟南辦事時和於西明聯繫,他正好在濟南,我就去參觀了一次。於西明說公司主要是在社會上融資,在附近的小區首先和小區物業談好,然後打着公司冠名並贊助小區開展乒乓球、廣場舞比賽等活動的名義,向小區居民發放宣傳彩頁吸引居民來投資。有一個姓樊的在公司負責管理。我離開的時候,順手在公司前台拿了一張宣傳單。
12.柳某1(賽雅公司會計)證明,我見於家樂帶人來賽雅公司參觀過多次,還在財務室拍攝過視頻。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還安排我接待過一次。參觀的人主要是問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規模。
13.錢某(賽雅公司副總)證明,經觀看賽雅公司考察片,視頻中帶着參觀的人是我。參觀前於西明打電話說:「錢總,我公司有客戶要來你們公司參觀,你接待一下」,因為於西明平時和賽雅公司很熟悉,我就帶着來參觀的人去車間轉了一圈。
14.蔚某1(新宇公司負責人)證明,2015年10月於西明給我說,於家樂在濟南成立了一家正典公司,主要業務是在濟南融資。因為他自己的源大公司規模小、效益差不方便借款,想以新宇公司的名義借款,將所有借款都打入新宇公司賬戶,錢讓於西明用,源大公司擔保,我答應了。2015年11月份,於西明、於家樂帶着五六個有投資意向的人來我公司參觀,我在二樓會議室接待的。於家樂拿着借款合同找我蓋章,我安排公司財務人員蓋的。我把公司賬戶提供給於西明,投資款都打入了該賬戶,一共是4090000元,轉給源大公司3270000元,新宇公司賬戶留下820000元。
15.焦某(集資參與人)證明,2014年8月或9月份,我和朱某1聊天時聽說賽雅公司生產需要借錢,年息是18%。10月份,於家樂組織我們20多人去賽雅公司參觀了一次。回來後,王某3給我發了一個介紹賽雅公司經營情況和財務制度及如何使用投資客戶錢的視頻。我看了視頻後,才決定投錢的。我分五筆通過正典公司王某1向賽雅公司投資360000元,並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利息是每月25日支付,一直支付到2016年5月。2015年年初,我參加過一次正典公司的茶話會,於西明、於家樂都參加了,於西明說感謝大家對於家樂工作的支持。後來,於家樂介紹新宇公司很有實力,擴大生產需要資金,利率和賽雅公司一樣。我和其他投資客戶去新宇公司參觀,老闆蔚某1親自接待的。看到新宇公司很有實力,我又通過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了340000元,也是通過王某1賬戶轉的賬。
16.郭某1(集資參與人)證明,大概2014年9月份,我通過朋友介紹認識了正典公司的於家樂。在於家樂帶着我們濟南投資客戶兩次參觀考察賽雅公司後,我就投資了,在正典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投資後每逢過年過節,於家樂組織投資客戶開茶話會,於家樂的父母也參加。在參觀源大公司後,我給於家樂提出,讓源大公司再擔保一下,於家樂說沒問題。之後,她拿來了源大公司擔保函,在正典公司辦公室交給我們。於西明跟我們說過,如果賽雅公司還不上錢,他們源大公司負責還。當時蘇銀霞在場,於家樂也說過這樣的話。正因為他們這樣說,我們才放心投資。2016年4月,於家樂帶着我們六七個人去新宇公司參觀了兩次,我通過於家樂向新宇公司投資100000元。
17.侯某(集資參與人)證明,2015年年初,我經朱某1介紹,到賽雅公司參觀並觀看焦某發送的視頻後,通過王某1賬戶向賽雅公司投資。在正典公司於家樂拿着蓋好章的空白合同讓我簽的,約定利息每月25日打到我卡里。在參觀賽雅公司後又參觀了源大公司,於家樂向於西明、蘇銀霞介紹我們是準備給賽雅公司投資的,讓源大公司做個擔保。中午我們在源大公司吃的飯。後來,我還介紹柳某2向賽雅公司投資1500000元。
18.趙某3(集資參與人)證明,2014年10月份,我看到黃台電廠門口設有宣傳的展板和彩頁,上面有利息等內容。有個叫王某6的向我介紹投資理財,沒多久於家樂帶着我們客戶去賽雅公司參觀。中午,她父親於西明陪着我們吃飯。於西明介紹他本人也有廠子,大家放心投資,如有意外,把廠子賣了也還大家的錢。回來後我投資了50000元,在正典公司簽訂的合同。
19.仲某(集資參與人)證明,大約2014年10月份,我和張某1去正典公司是樊正安接待的,後來樊正安還帶着我和張某1去賽雅公司參觀,於西明接待的。參觀期間,於西明和樊正安全程陪同,後我們去源大公司吃飯。正典公司實際控制人是於西明,後來樊正安辭職,總經理換成於家樂。我通過正典公司向賽雅公司分多次共投資980000元。後來,於家樂又推薦了新宇公司,於西明和於家樂帶領我和李某2等四五個人去參觀,負責人蔚某1接待的。我又通過正典公司向新宇公司投資220000元。
20.王某4、國某、宋某2、王某3、程某、朱某2、趙某4、邢某、朱某1、張某1、楊某2、趙某4、劉某2、朱某3、柳某2、梁某、胡某、於某、周某、叢某、呂某、毛某、彭某、孫某、馬某2(均系集資參與人)證明,各自經正典公司投資的數額,以及通過熟人口頭、宣傳單介紹、觀看視頻、到賽雅和新宇公司參觀、參加茶話會等方式了解了相關情況,並進行投資的過程。其中,國某、邢某等人還證明,他們曾多次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都是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接待的,於西明、蘇銀霞參加過正典公司茶話會。
(四)視聽資料
賽雅公司考察片及考察照片四張,證明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在賽雅公司參觀時的情況。在視頻中,程笑向郭某2講解資金使用、財務情況,表示投入賽雅公司的資金管理很嚴格、有保障;錢某講解賽雅公司生產經營情況。視頻至9分12秒顯示:「接下來去項目的擔保方源大公司參觀」。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於家樂供述,正典公司開始發展主要是依靠樊正安。我住的小區裡面有老年活動中心,我們讓職工去老年活動中心發展業務。開始是樊正安安排的,後來是我安排的。融資期間,每次去賽雅公司參觀考察,都是我或於西明、蘇銀霞和張振永聯繫。到賽雅公司後,張振永安排程笑接待,後來熟悉了,程笑也會直接接待。到源大公司參觀一般都是我和蘇銀霞接待。
2.被告人蘇銀霞供述,我女兒於家樂告訴我正典公司需要印一些宣傳單在人多的地方發放,吸引投資客戶。宣傳單是用於融資宣傳的,印刷的錢是我出的,於家樂具體辦理的。2014年8月份,於家樂帶着濟南20多個有投資意向的客戶來參觀賽雅公司,我和於西明、於家樂先後與張振永聯繫的,中午我和於西明一起陪客戶吃飯。直到2016年6月,於家樂又陸陸續續帶着有投資意向的客戶去賽雅參觀考察,具體次數記不起來了。
3.被告人程笑供述,2014年冬天,於家樂帶着四五個年輕人過來拍視頻,說給賽雅公司做宣傳。視頻的內容是,我介紹了公司的基本情況、經營狀況、財務制度;投資款轉入公司後的流程,客戶投資款用於支付材料款等生產經營,並隨便拿了個賬本說所有的投資款都有記錄,實際是做樣子。拍攝視頻的目的是讓投資者放心,認為往賽雅公司投錢很安全。拍完視頻後,我給張振永匯報了。
4.被告人樊正安供述,前期的宣傳彩頁,是以濟南正圭民間資本管理公司的名義製作的,後期的宣傳彩頁是以正典公司的名義製作的。我們安排職工上街向行人、居民區的住戶進行發放,我離開公司時還發放着。我第一次去賽雅公司參觀是2014年8月份,於西明開車帶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有職工和客戶20多人去的,於西明接待的。
三、犯罪數額方面的證據
(一)書證
1.蘇銀霞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農商銀行、恆豐銀行、齊魯銀行和於家樂、於秀榮、劉某3、張某3、姚某及賽雅公司、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賬戶銀行流水明細,證明所吸收的資金轉入賽雅公司賬戶後,陸續轉入源大公司及蘇銀霞賬戶,這些款項或用於生產經營,或通過於家樂、姚某等人的個人賬戶用於還本付息。
2.蘇銀霞記錄的部分投資款往來明細,證明賽雅公司轉給源大公司的資金用於源大公司生產經營、償還公司貸款及轉入於家樂、姚某等個人賬戶,其中2015年9月21日兩次為賽雅公司POS機充值電話費。
3.王某9、彭某、仲某、王某1銀行賬戶流水明細,證明其向賽雅公司轉賬的情況。
4.新宇公司銀行賬戶流水明細、電子回單及朱某1、王某3、於某、馬某2、梁某、郭某1、王某9、李某2銀行賬戶流水明細、銀行憑證,證明其向新宇公司轉賬的情況。
5.冠縣公安局在於家樂住處扣押的濟南客戶轉賽雅公司及賽雅公司轉源大公司的投資款明細表和在程笑、於西明郵箱提取的郵件,證明於家樂記錄的投資款明細與程笑、於西明對賬的內容一致。
6.姚某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明該賬戶於2014年9月15日向賽雅公司賬戶轉款20000元。
7.新宇公司與崔某簽訂的還款協議、新宇公司與仲某等8人簽訂的和解協議書、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魯01民終6678、6889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新宇公司與仲某、郭某1等9人達成還款協議,以及王某10、王某3與新宇公司、正典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因涉嫌犯罪被駁回起訴。
(二)證人證言
1.姚某證明,客戶要求於家樂自己也要投資,於家樂以我名字投資了20000元,投資合同在於家樂手裡。
2.蔚某1證明,濟南投資客戶共轉入新宇公司4090000元。其中有80多萬元留在新宇公司賬戶,其餘在收款的當天或第二天,我轉到於西明的姐夫劉某3、姐姐於秀榮、媳婦蘇銀霞、會計張某3的賬戶。
3.蔚某2(新宇公司會計)證明,濟南有些人向我公司賬戶轉過款,這些錢大部分轉給了於西明,剩餘一部分留在公司賬戶。
(三)鑑定意見
1.聊城清苑會計司法鑑定所聊清苑會鑒字[2017]第1-001號、[2017]第1-002號、[2018]第1-001號、[2018]第1-002號鑑定報告,證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11日集資參與人轉入賽雅公司賬戶19957500元,現金投入571000元。其中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3日轉入1567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集資參與人轉入新宇公司賬戶4090000元,現金投入490000元。
2.聊城清苑會計司法鑑定所聊清苑會鑒字[2018]第1-003號、[2018]第3-004號、[2018]第6-004號鑑定報告,證明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的返本付息情況。
3.冠縣公安局偵查人員調取的聊城清苑會計司法鑑定所及鑑定人趙某5、張某4等人的註冊登記情況,證明該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具有相應資質。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於家樂供述,姚某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卡由我使用,2014年9月份我通過該卡向賽雅公司投資20000元。
四、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證據
(一)書證
1.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賽雅公司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用發票複印件,證明2014年7月,賽雅公司因本案曾做過資產評估報告,並由源大公司於當月28日支付評估報告費用15000元。
2.冠縣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某的印章印樣,證明經比對涉案借款合同、收款確認書上的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和賽雅公司使用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不一致,「盧某印」這幾個字的左右順序不一樣。
3.於家樂筆記本第3頁記載:「7月1日,源大轉裝空調、改口3000元」、「7月2日裝修李益源源大直轉127600元」,證明被告單位源大公司在濟南籌備成立投資公司期間,安裝空調等裝修費用都由該公司支付;第19頁記載:「10月24日,辦賽雅POS機用手機卡100元(廣發卡)」,證明辦理賽雅公司POS機手機卡的費用是正典公司支付。
4.姚某齊魯銀行卡流水明細與於家樂記錄的筆記本,證明2014年8月至9月,正典公司職工的工資由蘇銀霞賬戶網銀轉入發放,於家樂筆記本記載的發放工資數額和蘇銀霞、姚某賬戶銀行流水明細一一對應。
(二)證人證言
1.何某(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職工)證明,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資產評估報告是我經辦的。當時李某3副主任讓我到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一套賽雅公司的會計資料,安排我為賽雅公司出具一份資產評估報告,源大公司老闆於西明也在,他經常去事務所,我認識他。會計資料上的賽雅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程笑到事務所蓋的。該報告的電子版是我按照李某3的安排發送至於西明郵箱。
2.李某3(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副主任)證明,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資產評估報告是我安排何某經辦的。2014年7月份,賽雅公司財務負責人程笑和源大公司老闆於西明來到我們事務所,要求對賽雅公司出具一份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我問他們報告的使用目的,程笑說:「我公司委託,我公司用,於西明也用,費用由於西明支付。」該報告的評估費15000元是源大公司支付的。後來於西明又要了該評估報告的電子版。
3.張某4(張某5父親)、張某5(三弦公司法定代表人)證明,2012年張某4在濟南成立了三弦公司。2014年,於西明多次找張某4諮詢成立投資公司的事,並要求將三弦公司轉讓給他,具體的轉讓手續是於西明和張某5於2014年8月辦理的。
4.於某(於西明初中同學)證明,我和樊正安是高中同學。2013年或2014年,於西明打電話讓我推薦個有銀行工作經驗的人,我推薦了樊正安,後來他們直接聯繫的。
5.吳某證明,2015年7月或8月份,我聽張振永說他幫於西明家在濟南成立了一個融資公司,名字叫正典公司,由於西明的女兒於家樂具體操作。2015年10月之後的一天於西明找我,讓我給趙某6說說寬限還賬的事。於西明還說趙某6的錢不用慌,等把錢吸過來後先還趙某6的錢,剩餘的錢他再和張振永想辦法分。
6.王某8證明,於西明去賽雅公司找程笑拿POS機時我在場。濟南投資客戶轉入賽雅公司的款項分為POS機和銀行轉賬兩種方式,由於POS機款項不能及時到賬,幾乎每一筆款項於西明或者蘇銀霞都會打電話向我確認。給源大公司轉賬是程笑口頭安排的。張振永也安排過我給源大公司賬戶轉賬,我問張振永怎麼下賬,張振永就告訴我是借款。
(三)鑑定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6]4595號物證鑑定書,證明王某3的收款確認書及2015年12月24日朱某2的正典投資借款合同、2016年2月16日楊某2的賽雅借款合同、2016年2月14日朱某2的賽雅借款合同上的印文與賽雅公司報稅資料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四)電子數據
於西明yuximing2008@126.com郵箱中的郵件一封,證明2014年7月18日,何某給於西明發送聊華信估報字(2014)第7-031號資產評估報告的情況。
(五)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於家樂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樊正安去我家吃飯,他和我父母談了經營投資公司的事。後來於西明說在濟南成立個投資公司,讓樊正安和我一起干,讓樊正安也投錢,真正干時他不願意投錢,我家聘請他為總經理。當時想申請一家有金融許可證的民間資本公司,手續沒有批下來,但公司地方已經租用了,也裝修了,還聘用了幾個人,每天費用一兩千,最後我們都同意成立沒有金融許可證的正典公司。公司開始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總經理是樊正安。正典公司轉接的是於西明同學兒子張某5的三弦公司,於西明和他同學聯繫的這個事,我家支付了幾萬元的轉讓費。
正典公司開始的具體運營模式都是我父母和樊正安定好的,開展融資業務後小事樊正安和我就可以處理,比較重要的事情由我父母決定,因為正典公司費用都是我父母出資的。正典公司利用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是我父母和賽雅公司談的,我母親告訴我需要什麼資料、需要辦理的事情和張振永或程笑聯繫。每次融資款轉到賽雅公司後,我或者於西明都會給張振永或程笑聯繫,確認款項是否到賬。融資款項有我自己留下的情況,其中王某9、張某1、於某三人的投資款直接交給了我,用於支付客戶本金、利息及正典公司的費用。姚某尾號為4463的農業銀行卡、尾號為9569的建設銀行卡都由我使用,給職工發放過工資、支付過客戶利息。
我們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但賽雅公司不同意我們用他們的章,我和我母親商量刻一套假章。2014年下半年,我在台前刻制了賽雅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後來在借款合同上加蓋的都是這兩枚印章。
我是從2014年6月12日到2015年5月使用黑皮筆記本進行記錄的,上面記載了正典公司、我個人的日常支出、融資客戶的利息等情況。現金日記帳也是我記錄的,記載的內容和黑皮筆記本基本一致。當時樊正安安排印製了宣傳彩頁,讓業務員上街發放。融資期間,我帶着客戶到賽雅公司參觀了幾十次,一般都是程笑接待,程笑不在時錢某、柳某1也接待過。
2015年12月底,正典公司開始以新宇公司的名義融資。因鋼材的價格一直下跌,源大公司一直賠錢,導致還不上投資款。
2.被告人蘇銀霞供述,2014年6月,於西明的同學於某介紹樊正安到我公司參觀。後來於西明、於家樂和我商量,在濟南成立一個投資公司,從社會上融資用於我源大公司經營。當時公司經營困難,資金周轉不過來,正好需要從社會上融資。於西明、於家樂就聯繫樊正安讓他跟着我們干。樊正安說以源大公司的名義融資不行,我提議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我們找到張振永商量此事,最後他同意了。
開始成立投資公司,手續達不到濟南金融辦審批要求未被批准,於家樂說不行就買一個公司,樊正安堅持要開一個經金融辦批准的公司。因為前期投入了一部分資金,我們就說先買一個公司干着,以後有機會了再開新的,樊正安也同意了。於西明買了他德州熟人的一個投資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公司名字是樊正安起的,收購費100000元是我支付的。
我、於西明和張振永談好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後,張振永不同意我們使用賽雅公司的公章,於家樂說找人去刻一套,我說可以,後來借款合同上賽雅公司的公章和盧某的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於家樂找人刻制的。具體融資方式是,樊正安、於家樂安排職工上街發放傳單,帶着有投資意向的人到賽雅公司實地考察,之後到我公司參觀,在我公司吃飯。客戶問過我賽雅公司可靠嗎,我承諾賽雅公司如有問題,我們源大公司來承擔。想投資的客戶就把款項打到賽雅公司賬戶,並簽訂借款合同,源大公司給客戶提供過擔保。賽雅公司把融資款轉給源大公司,用途上寫着借款,我用來償還源大公司銀行貸款、支付投資客戶利息等。2015年年底,我和於西明去濟南和客戶吃過飯。
源大公司和新宇公司互為擔保企業,關係不錯,經營規模也可以,我提出以新宇公司名義融資,於西明、於家樂誰和蔚某1談的,我不清楚。
3.被告人張振永供述,2014年6月份我找於西明要錢,於西明說沒錢,他想在社會上融資償還賽雅公司的錢,但源大公司的規模太小,融不來錢,想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我同意了,但對他說不能影響賽雅公司的正常發展,我也不會為融資的事簽字或者蓋章。於西明說什麼都不用我管,他負責把融來的錢轉入賽雅公司的賬戶,算是還賽雅公司的錢。
2014年7月或8月份,於西明說融資需要賽雅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我安排程笑配合於西明,他需要什麼材料就準備什麼材料,但沒有給於西明提供賽雅公司的印章。當時想着只要不提供公章,股東、法人不簽字,融資就牽扯不到賽雅公司。我也沒同意過於西明刻制賽雅公司的印章。
2014年8月份,於西明打電話說要帶有投資意向的客戶來賽雅公司參觀,我安排程笑配合於西明,按照於西明的意思辦。2014年9月,第一筆融資款轉入賽雅公司,此後每筆融資款轉入公司後於西明都打電話和我確認數額,我會向程笑核實。我只和於西明商量過融資的事,後來於西明提出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辦理個POS機,我同意並安排程笑辦理。
雖然於西明的融資款轉入賽雅公司是還賽雅公司的錢,但因源大公司經營狀況越來越不好,賽雅公司替源大公司擔保的貸款源大公司都償還不上,為了不讓源大公司倒閉拖累賽雅公司,賽雅公司不得不給源大公司轉款,而且轉款數目比於西明融資款多。
我當時懷疑於西明私刻了賽雅公司的公章,但我認為即使他有假章,也不是我提供的,融資和我沒關係,這也是最後我以私刻公司印章罪舉報於西明的原因。
4.被告人程笑供述,2014年7月,張振永安排我向樊正安和於西明郵箱發送過賽雅公司的經營數據及企業簡介等內容的郵件。
2014年9月,於西明和我說有客戶來參觀,可能給賽雅公司投錢,讓我按照銀行考察貸款的方式介紹公司。我請示張振永後,他讓我全力配合。之後於家樂帶着20多個人乘坐中巴車來到公司,介紹我是賽雅公司的財務經理,然後我帶着他們參觀了公司廠區、車間、財務室,介紹公司經營狀況很好,有錢投資到賽雅公司很安全。通過這一次接待,我知道於西明、於家樂以賽雅公司名義對外融資,並且張振永也知道。2014年冬天,於家樂還帶人來公司拍攝視頻,我就非常確定於西明、於家樂是以賽雅公司的名義對外融資了。後來我還接待過幾次,總共接待了80至100人次。
POS機的事是於西明先對我說的,讓我以賽雅公司的名義申辦個POS機拿到濟南去用,我說需要張振永同意才能辦理。過了幾天,張振永安排我去辦理一個POS機給於西明用,辦好後是於西明拿走的,當時王某8在場。POS機綁定的是公司賬戶,之後有大量款項轉到我公司。最初,於西明打電話說融資款到賽雅公司賬戶了,讓我轉到源大公司,我讓他對張振永說,後張振永安排我將融資款轉到源大公司。之後,於西明沒再給我說轉錢的事,都是張振永安排我或王某8轉錢。
2015年,姚某拿着一個袋子來到賽雅公司,說一會兒有人過來,她再拿這個袋子,她走了之後我看到袋子裡面有一個刻着賽雅公司的印章。後來她帶着一些人過來,我當着眾人的面把這個袋子遞給了她。2016年存款戶來要賬的時候,張振永問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怎麼回事,我和出納都說沒蓋過,我把姚某拿印章這件事告訴了張振永。經我們比對,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和賽雅公司的公章不太一樣。
5.被告人樊正安供述,2014年5月,我通過於某認識了於西明,後開始商量成立投資公司的事情。2014年6月開始,找辦公地點、裝修,具體談租金、簽合同之類的事情是於西明和於家樂操作的。開始時我和於西明想成立一家符合國家政策的投資公司,打算叫濟南正圭民間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但未審批通過。於西明說自籌建公司以來花費比較多,先利用他收購的一家公司進行融資,再繼續進行申報。新成立的公司叫正典公司,我任總經理,由於西明出資。
正典公司安排職工在大街上、居民區進行宣傳,發放宣傳彩頁。宣傳彩頁上賽雅公司的簡介,是根據於西明yuximing2008@126.com郵箱發給我的郵件整理出來的,於西明說融進來的一部分款項要投到賽雅公司去。
第一次去賽雅公司參觀是2014年8月,於西明開車帶我去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有正典公司職工和客戶20多人去的,於西明接待的。開始於西明要把源大公司作為融資主體,我覺得源大公司的規模太小,投資客戶不相信,且保證不了投資客戶的利益,後來於西明推薦了賽雅公司。於家樂說過源大公司是她母親一手建起來的,後期於西明接手掌管。我在正典公司幹了沒多久,就和於西明、於家樂產生了矛盾,於西明趁我不在的時候召集職工開過會,安排公司的日常事務。我還看到於西明經常到正典公司各個部門轉悠巡查。我幹了兩個多月就離開了公司。
五、綜合性證據
1.冠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12月8日,偵查人員在濟南市二環東路窯頭小區內發現於家樂,經當場盤問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2016年12月15日,偵查人員在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門口將蘇銀霞刑事拘留。
2.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明2017年6月1日,偵查人員在濮陽市華龍區水電小區28號內將於西明抓捕歸案。
3.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張振永經電話通知後,自行趕到該局接受訊問。
4.冠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2017年4月9日,偵查人員將程笑傳喚至該局接受調查。
5.濟南市公安局歷下區分局司里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證明及冠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5月10日,經電話聯繫,被告人樊正安回到濟南後主動和偵查人員聯繫,並趕到偵查人員所住酒店投案。
6.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2006)沙刑初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振永曾受刑事處罰的情況。
7.齊魯晚報關於《於家樂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投資情況確認登記公告》及冠縣金融工作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2017年7月14日,冠縣打擊和處置非法集資領導小組發布公告,對涉案集資參與人集資情況進行確認登記的工作情況。
8.源大公司用電明細、繳稅明細及納稅情況說明,證明源大公司自2015年8月未向冠縣國家稅務局繳納過稅款,自2015年4月向冠縣地方稅務局只申報不繳納稅款,自2015年10月既不申報也不繳納稅款,以及案發前生產經營情況。
9.賽雅公司一般納稅人征管日常資料一宗,證明該公司生產經營及繳納稅款的情況。
10.冠縣公安局扣押清單,證明該局於2017年4月18日扣押放置於程笑辦公桌上的聯想黑色電腦主機一台、於2017年5月10日扣押樊正安的華為手機一部。
11.冠縣公安局偵查人員朱某4、李某1出具的辦案說明,證明在扣押程笑辦公桌上的電腦主機時,見證人高某與本案無牽連。
12.冠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四份、高唐縣人民法院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三份,證明冠縣公安局將賽雅公司和新宇公司分別主動退交的款項11000000元和4500000元予以扣押;本院凍結賽雅公司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資金1022111.84元、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賬戶資金5134.65元、潤昌農商銀行賬戶資金6800.34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當庭舉證、質證,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是否應予採信的問題。審理認為,該四份書證擬證明的事實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人於西明要求調取提審筆錄、執法記錄儀錄像的申請。審理認為,於西明在本案中作無罪供述,公訴機關亦未將其供述作為證據出示,因此沒有調取的必要性。
關於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問題。審理認為,第一,源大公司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吸收資金。在案書證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賽雅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及濟南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證明,被告人蘇銀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源大公司、正典公司、賽雅公司、新宇公司均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的資格;第二,通過散發宣傳彩頁、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等途徑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公開宣傳。在案宣傳彩頁、於家樂筆記本、借款合同等書證,證人王某6、姚某、王某1、牛某2、錢某、柳某1、朱某1、張某1、焦某、蔚某1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賽雅公司考察片,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經於西明決定,於家樂安排正典公司職工到大街上、小區內發放宣傳彩頁,組織投資者到賽雅公司、新宇公司參觀,錄製和播放宣傳視頻,召開茶話會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與社會上不特定人員簽訂借款合同;第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在案宣傳彩頁、借款合同、銀行卡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張某1、焦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家樂按照正典公司規定向集資參與人還本付息、兌付提成及返現。以上事實足以認定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於家樂作為源大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蘇銀霞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訴訟代表人於秀榮所提「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本案系正常民間借貸」,被告人於家樂所提「本案中的融資行為是民間借貸」,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本案中的融資行為系民間借貸,於家樂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相關理由,被告人蘇銀霞的辯護人所提「蘇銀霞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相關理由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本案是被告單位源大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還是幫助被告單位賽雅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問題。經查,第一,書證被告人蘇銀霞記載的融資款往來明細顯示,2015年9月21日蘇銀霞兩次為賽雅公司POS機充值電話費;評估費用發票複印件證實,2014年7月28日,源大公司因聊城華信資產評估事務所為賽雅公司出具評估報告交納費用15000元;第二,於家樂記錄的現金日記帳、筆記本等書證,證人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正典公司從成立到運營所有費用的支出均由源大公司或者蘇銀霞支付;第三,書證源大公司、蘇銀霞、劉某3、張某3與姚某、於家樂之間的銀行流水明細,證人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家樂按照正典公司規定向集資參與人支付本金、利息、提成等;第四,書證賽雅公司與源大公司、蘇銀霞之間的銀行流水明細,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及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賽雅公司已將非法吸收的資金陸續全部轉入源大公司或蘇銀霞賬戶;第五,借款合同等書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物證鑑定書、賽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盧某的印章印樣,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家樂在張振永不同意將賽雅公司的印章交予其使用後,私刻賽雅公司印章的事實;第六,證人姚某、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每次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後,再到源大公司參觀並用餐;第七,證人張某1、蔚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源大公司為繼續籌集資金,轉而用新宇公司名義進行融資。以上事實足以認定源大公司係為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因此,被告人於家樂所提「其與濟南投資客戶簽訂的所有合同都是真實的,上面加蓋的印章是受張振永、韋某委託刻制,其係為賽雅公司融資」,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如果本案的借款行為涉及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應系賽雅公司單位犯罪」及相關理由,被告人蘇銀霞所提「本案係為賽雅公司進行融資;於家樂創業的時候其出於父母親情對她有過資金幫助,不是出資」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西明是否是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是否參與犯罪的問題。經查,第一,在案源大公司工商登記信息、山東省冠縣人民法院(2016)魯1525民初2210號民事判決書、源大公司企業信用報告及冠縣國家稅務局關於給予於西明行政撤職處分的決定等書證,證人趙某1、馬某1、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電子數據yuximing2008@126.com電子郵箱內的郵件,證實源大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蘇銀霞與於西明系夫妻關係。在源大公司經營期間於西明主要負責該公司的資金運營、對外往來等業務,於西明亦因協助蘇銀霞外出聯繫業務,參與源大公司經營,被冠縣國家稅務局給予免去該局柳林分局副局長職務的行政處分,以上事實能夠認定於西明系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第二,證人亓某、郭某1、於某、張某4、王某6、劉某1、姚某、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西明為籌集源大公司經營資金,通過於某聯繫了樊正安,欲成立投資公司,之後出資購買了三弦公司,更名為正典公司,並安排於家樂具體負責;從正典公司職工的招聘、公司費用的支出,到利息及提成制度的制定等均由於西明決定,以上事實能夠認定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收購正典公司、實施了本案犯罪活動;第三,證人張某1、王某8、蔚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從融資的提議,正典公司的成立及運營,與張振永、蔚某1協商以賽雅公司、新宇公司的名義融資,到賽雅公司、新宇公司的參觀考察均由於西明決定、安排並積極參與。因此,被告人於西明所提「其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沒有和樊正安、張振永商量過投資的事,也沒有參與本案的集資活動」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於西明不是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沒有參與源大公司和正典公司的經營,也沒有參與本案的集資活動」及相關理由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蘇銀霞所提「於西明只是源大公司名義上的實際控制人,因為二人的夫妻關係,在銀行的一些手續需要他簽字,公司的經營他不參與」的辯解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家樂是否是被告單位源大公司的職工問題。經查,在案書證開戶人姚某、於家樂的銀行卡流水明細,證人姚某、張某1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在成立正典公司之前於家樂一直在源大公司財務室工作,正典公司成立之後仍負責為源大公司交納電費、燃氣費等工作,再結合正典公司系源大公司為實施本案犯罪活動而收購的事實,足以認定於家樂系源大公司的職工。因此,被告人於西明所提「於家樂不是源大公司的職工」的辯解理由及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於家樂不是源大公司的職工」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證人王某2和宋某1的辨認筆錄是否應予採信的問題。審理認為,偵查人員在對證人王某2、宋某1詢問時已向二人出示了於西明的照片,後又組織二人對於西明進行辨認,程序不當,對該兩份辨認筆錄,本院不予採信。因此,被告人於西明的辯護人所提「公安機關在組織王某2和宋某1辨認前已經出示過於西明的照片,然後才進行辨認,辨認程序不合法,辨認筆錄應不予採信」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家樂的供述是否屬於非法證據的問題。審理認為,第一,於家樂所提非法取證的線索,不具體不明確;第二,於家樂雖然提出偵查人員沒有保障其飲食和正常休息,但未提供線索或材料,且與在案於家樂供述中所記載的訊問時間、地點、內容不符;第三,於家樂在庭前及庭審中曾有多次供述,其中既有有罪供述亦有無罪供述,鑑於無罪供述無其他證據印證,有罪供述有在案證人證言、書證、鑑定意見等證據印證,故應依法採信公訴機關出示的有罪供述。因此,被告人於家樂所提「其有罪供述是在偵查人員誘供、恐嚇下作出的,沒有保障其飲食和正常休息,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其還有多次供述是真實的,但公訴人沒有出示」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正典公司職工的在案證言是否客觀、真實的問題。審理認為,第一,被告人於家樂所提正典公司職工的在案證言是在偵查人員誘供、恐嚇下作出的,未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第二,該部分證人證言之間證實的內容一致,且大部分職工有多份證言,內容客觀、穩定;第三,該部分證人證言與在案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因此,被告人於家樂所提「正典公司職工的筆錄是在偵查人員的誘供、恐嚇下作出的,不應作為證據使用」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正典公司職工王某3、王某1、仲某等人的存款應否從犯罪數額中扣除的問題。經查,在案宣傳彩頁等書證,證人王某6、姚某、王某1、張某1、焦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家樂安排正典公司職工採取到大街上、小區內發放宣傳彩頁、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等方式公開宣傳,與不特定人員簽訂借款合同,具有指向對象的廣泛性和不特定性,並不僅僅是在正典公司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正典公司職工也是本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針對的不特定對象,其投入資金的方式與非正典公司職工投入資金的方式並無不同。因此,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投資客戶大部分都是正典公司的職工,屬於特定對象,未達到向社會公開宣傳的程度;正典公司職工王某3、王某1、仲某等所借款項計11119000元,應當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樊正安所提「王某3、宋某1系公司職工,屬特定人群,該部分數額應予扣除」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樊正安在職期間公司職工王某3轉入賽雅公司賬戶的資金610000元不應列入樊正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問題。審理認為,第一,賽雅公司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吸收資金。在案書證賽雅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實賽雅公司不具備面向社會公開吸收存款的資格;第二,書證賽雅公司的評估報告,證人李某3、何某、王某8的證言,電子數據程笑與於西明、樊正安的郵件往來,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張振永同意以賽雅公司的名義融資後,安排程笑為於西明等人提供賽雅公司資料及綁定該公司賬戶的POS機;第三,證人錢某、王某8、張某1、郭某1、焦某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賽雅公司考察片,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張振永安排程笑多次配合於西明、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參觀考察賽雅公司;第四,書證賽雅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證人郭某1、張某1、王某8、姚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集資參與人通過銀行轉賬、POS機刷卡的方式將款項轉入賽雅公司賬戶。以上事實能夠認定賽雅公司積極參與實施融資活動,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馬青所提「賽雅公司無罪」的辯解理由及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所提「賽雅公司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相關理由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審理認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積極參與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行為,犯罪數額高達2000餘萬元,數額巨大,雖然具有退交情節,但該情節發生在案發後,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的情形。因此,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所提「案發後,賽雅公司主動退交1100餘萬元,足以償還所有集資參與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張振永應否認定從犯的問題。審理認為,第一,在案書證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被告人張振永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張振永系賽雅公司的總經理,全面負責賽雅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第二,在案書證賽雅公司的評估報告、賽雅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證人李某3、何某、王某8的證言,電子數據程笑與於西明、樊正安的郵件往來,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張振永出於讓源大公司償還賽雅公司債務的目的同意以其公司名義融資後,安排程笑為於西明等人提供賽雅公司資料及賬戶;第三,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張振永安排程笑積極配合於西明、於家樂帶領的集資參與人參觀考察賽雅公司並提供綁定賽雅公司賬戶的POS機;第四,書證賽雅公司賬戶的交易明細,證人王某8的證言,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張振永安排程笑、王某8將融資款項轉入源大公司或蘇銀霞賬戶。以上事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張振永作為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積極配合源大公司的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實施融資活動,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大,不能認定為從犯。因此,被告人張振永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張振永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程笑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問題。審理認為,第一,程笑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其系賽雅公司財務主管,被告人張振永對此亦認可;第二,程笑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在於西明、於家樂帶領集資參與人到賽雅公司參觀考察、錄製視頻後,其非常確定於西明、於家樂以賽雅公司名義對外融資,與在案視聽資料賽雅公司考察片、被告人張振永和於家樂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程笑在明知於西明、於家樂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的情況下,仍積極配合,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三,程笑系在張振永的安排下工作,融資活動與其本人沒有利益關係,且其在整個融資活動中未獲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因此,被告人程笑所提「其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解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程笑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相關理由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程笑的辯護人所提「程笑的所有行為均是在領導安排下從事,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程笑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審理認為,被告人程笑當庭翻供,辯解對於西明、於家樂以賽雅公司名義對外融資不知情,該辯解與其之前的供述相矛盾,亦與在案其他證據證實的內容不符,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成立自首。因此,被告人程笑的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程笑經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所參與的行為,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於家樂以姚某名義投資的20000元應否從被告人樊正安犯罪數額中扣除的問題。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顯示已將該20000元從樊正安參與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數額中扣除,本院予以認定。因此,被告人樊正安及其辯護人所提「於家樂以姚某名義投資的20000元應予扣除」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樊正安是否應當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經查,證人王某6、王某7的證言,電子數據樊正安電子郵箱內的郵件,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樊正安與於西明商議成立投資公司,參與正典公司的運營,所參與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達100餘萬元,數額巨大,不屬情節顯著輕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屬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人樊正安的辯護人所提「樊正安的行為不屬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及相關理由、「樊正安參與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主要用於單位生產經營且案發前已全部還本付息,情節顯著輕微,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單位賽雅公司修改原始記賬憑證的行為能否證明被告單位源大公司不構成犯罪的問題。經查,在案於家樂記錄的現金日記帳、筆記本,源大公司、蘇銀霞、劉某3、張某3與姚某、於家樂之間的銀行流水明細,賽雅公司轉源大公司的融資款明細表,賽雅公司、源大公司及蘇銀霞的銀行流水明細等書證,證人姚某、吳某等人的證言,在程笑、於西明郵箱提取的對賬郵件等電子數據,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張振永、程笑、樊正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實於西明經與張振永協商以賽雅公司名義融資並由賽雅公司接收資金,之後集資參與人將資金轉入賽雅公司,賽雅公司陸續轉入源大公司或蘇銀霞賬戶,此時賽雅公司和源大公司共同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已經既遂。至於賽雅公司事後修改原始記賬憑證的行為,系賽雅公司為掩蓋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而實施的行為,既不能據此否認賽雅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又不能據此否認源大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張振永指使程笑將賽雅公司轉給源大公司的款項在記賬憑證上由借款改為應付款,可以證明實際為源大公司向賽雅公司借款」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訴訟代表人於秀榮所提「其不清楚賽雅公司和源大公司之間的債務,只知道蘇銀霞被拘留後公安局的人員多次找其談話,讓其去找韋某、張振永,求他們放過於西明等人」、被告人於西明所提「偵查和起訴過程違法,個別公訴人提審時沒帶工作證件,偵查人員多次以外出查體為由將其帶出監管醫院,進行提訊、誘供」、被告人於西明的辯護人所提「本案存在公訴機關對證據的採用、追訴標準及強制措施的方式等同案不同辦的現象」、被告人於家樂所提「偵查人員訊問其時沒有出示工作證件」、被告人於家樂的辯護人所提「部分公訴人提審時沒有出示工作證件;張振永、程笑構成隱匿、銷毀、篡改會計賬薄罪,有關部門失職、瀆職」及被告人蘇銀霞所提「其被抓進來是張振永等人對其故意陷害、打擊報復;有的公訴人提審時沒有出示工作證件」等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經審理認為,上述情形均不屬於本案定罪量刑需要審理的範圍,本院不予評判,相關問題可向有關機關反映。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夥同被告人樊正安,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數額巨大。被告人於西明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於家樂作為源大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蘇銀霞作為源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張振永作為賽雅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程笑作為賽雅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
在本案犯罪中,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共同實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賽雅公司參與數額較少,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在源大公司的單位犯罪中,被告人於西明、於家樂、蘇銀霞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人於西明預謀、策劃、指揮、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被告人於家樂參與預謀、策劃並直接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被告人蘇銀霞參與預謀、策劃、並積極協助實施本案全部犯罪行為,三人均為主犯。與被告人於西明相比,被告人於家樂所起作用相對較小,與被告人於家樂相比,被告人蘇銀霞所起作用相對較小。被告人於西明歸案後拒不供認其犯罪事實,被告人於家樂、蘇銀霞均當庭翻供。被告單位賽雅公司主動退交其參與非法吸收、需要繼續返還集資參與人的剩餘資金,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在賽雅公司的單位犯罪中,被告人張振永與被告人程笑共同犯罪,張振永起策劃、指揮作用,系主犯;具有犯罪前科,對其酌情從重處罰;系自首並當庭自願認罪,且案發後積極組織賽雅公司退交賽雅公司參與非法吸收、需要繼續返還集資參與人的剩餘資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綜合其犯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並經判前社會調查,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程笑在與被告人張振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樊正安在與被告單位源大公司、賽雅公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並當庭自願認罪,且其所參與非法吸收的款項主要用於生產經營,並已於案發前全部返還,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因此,被告人於家樂辯護人所提「於家樂無前科,無違法記錄,一貫表現良好」、被告人蘇銀霞辯護人所提「蘇銀霞如實供述本案事實,態度較好」、被告單位賽雅公司的辯護人所提「請求對賽雅公司免予刑事處罰」以及被告人張振永的辯護人所提「請求對張振永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不予採納。關於被告人張振永的辯護人所提「張振永具有自首情節,主動退交涉案集資款且能夠償還集資參與人,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程笑的辯護人所提「程笑社會危害性較小,一直配合調查,系從犯,本案的款項已追繳完畢,請求對程笑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樊正安的辯護人所提「請求對樊正安免予刑事處罰」及相關理由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
綜上,根據各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於西明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於家樂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蘇銀霞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單位山東賽雅服飾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張振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程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八、被告人樊正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九、扣押、凍結在案的款項由扣押機關依法發還集資參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占左
審判員 付振濤
審判員 張煥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石恆曉
書記員 李 寧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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