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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74年立法7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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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65年)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74年12月24日(非現行條文)
1985年12月24日
1986年1月10日
公布於民國75年1月10日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119 號令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布)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20 日 制定37條
中華民國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3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0 日公布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119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6, 9, 10, 12, 15, 17, 25, 33至35條
增訂第15之1, 30之1, 35之1條
刪除第7, 24, 3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6002842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10、12、15、17、25、33~35 條條文;增訂第 15-1、30-1、35-1 條條文;並刪除第 7、24、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至4, 6, 11, 16, 22, 28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4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6、22、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2, 16條
增訂第12之1, 32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3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3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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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省(市)有、縣(市)有或鄉鎮有之山坡地。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第六條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使用區,其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由省(市)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都市計畫內山坡地,應依都市計畫核定程序,分區擬定發展計畫與水土保持計畫,公告實施。

第七條

  依前條劃定之使用區及編定之使用地,省(市)政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洽請內政部核准變更之。

第八條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第九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第十條

  左列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人。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人。
  三、水庫修建、養護人。
  四、道路修建、養護人。
  五、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之礦業權人、經營人或土、石採取人。
  六、建築用地之開發人、起造人、承造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七、遊憩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八、墳墓用地之經營或管理人。
  九、其他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人。

第十一條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第十二條

  前二條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標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適時實施檢查;其有未依規定實施或實施不合標準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第十四條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第十五條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視實際情況,以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為原則。

第二章 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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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省(市)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發展潛力者,省(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第十八條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條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第二十二條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領人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第二十三條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第二十四條

  宜農、牧山坡地使用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使用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得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使用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於返還土地時,由所有人就現存價值比率扣除政府補助部分補償之。但水土保持處理費用,法律另有規定或所有人與使用人間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處理費用及現存價值有爭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二十五條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承領)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第二十七條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第二十八條

  省(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之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指撥之專款。
  二、國、省(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省(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設立,依預算法之規定;其保管、運用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第三章 非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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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第四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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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對績效優越之經營人或使用人,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補助。

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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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作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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