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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 (民國1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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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委託出席辦法
民國100年4月29日
制定机关:勞動部
2011年4月29日

  1. 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工會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並依授權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每一會員或會員代表以受託代表一人為限,且受託代表不得再行委託。
第3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受委託出席會議時,應繳交委託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姓名。
二、受託人姓名。
三、全權代表或限於特定事項之代表權限。
四、委託出席工會名稱、會議屆次及召開日期。
五、委託人及受託人簽名或蓋章。
委託書未記載前項第三款事項者,視為全權代表出席會議。
第4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接受委託代表出席時,應先辦理親自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核對會員或會員代表名冊無誤後,領取出席證。
受託人持出席證及繳交委託書辦理受委託簽到後,始得領取委託出席證。出席證與委託出席證應區分顏色印製,分別書明會員或會員代表姓名及委託人姓名,委託出席者應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
辦理受委託簽到時,會員或會員代表重複委託多人出席會議者,所有同一會員或會員代表重複之委託均視為無效。
第5條
受託人出席後,委託人如親自出席,視為終止委託關係。
第6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於出席會議辦理簽到後,因故提前離席者,於不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數額範圍內,得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其權利,並應於簽到簿註明離席時間。
會員或會員代表行使選舉或罷免權利,於會議主席宣布開始進行選舉或罷免程序時,即不得再行委託或受委託。
第7條
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委託出席人數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者,以簽到簿簽名先後次序決定之,難以認定先後次序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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