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3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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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施行細則
制定机关:行政院
中華民國33年(1944年)4月28日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華民國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華民國64年7月3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條
  3. 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資一字第0048014號令修正發布第4、33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字第100012567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勞動部勞動關1字第 1030127438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工會名稱應定為某地某某產、業工會。

第二章 設立[编辑]

第三條
集合同一企業內各部份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集合同一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集合同一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
第四條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應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廿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冠以所在地名稱支部小組冠以數。
第五條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五人候補幹事一人至二人組織幹事會支部設幹事一人小組長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
分會幹事得互選一人為常務幹事。
分會幹事會得分股辦事。
第六條
分會幹事會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均不得單獨對外。
第七條
分會幹事任期二年支部幹事小組組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產業工會不得組織與該產業同性質之生產合作社。
第九條
工會為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以未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或交付調解者為限。

第三章 會員[编辑]

第十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軍事工業之工人係指從事於運政部或其他軍事機關獨營合營之軍事工業之工人。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工人得選擇加入同一產業及同一職業之工會係指從事於企業之職業工人得選擇加入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第十二條
產業工會會員經僱主合法玉革者不得保有其會員資格。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前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而依本法之規定喪失會員之資格者應依本法公佈後六個月內退出工會。

第四章 職員[编辑]

第十四條
理事會處理重大事務或對外代表工會時應提經理事會決定。
第十五條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理事監事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六條
當選之理事監事自接到工會通知後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就任機應於十日內以書面聲明之。
第十七條
理事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委託各該候補理事監事臨時代表之。
第十八條
工會對失業會員。應酌量減免其經常會費。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工資及會員收入。應將各項津貼及僱主供應之膳宿費計算在內。
第二十條
縣市總工會及省工會聯合會會員工會入會費由成立大會議定之經常會費由會員大會在各該會員工會收入百分之十之範圍內逐年議定之。

第五章 會議[编辑]

第二十一條
工會於每年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後應造具該年全部收支概算呈報主管官署備案。
第二十二條
工會以職工福利金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時應依法組織福利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其進行程度應參照本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法公佈前或立之工會聯合會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改組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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