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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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

(2016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巴音布鲁克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巴音布鲁克草原是指自治州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凡在巴音布鲁克草原从事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对巴音布鲁克草原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落实草畜平衡制度,采取牧民定居、生态移民、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逐步恢复和提高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的生态功能。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巴音布鲁克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巴音布鲁克草原保护、草原防火和草原生物灾害的防治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巴音布鲁克草原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应当评估评价,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

第六条 巴音布鲁克草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七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巴音布鲁克草原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州、和静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相关县、市、团场使用小尤鲁都斯草原,应当与和静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

根据巴音布鲁克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草原违法案件;

(二)参与草场有偿承包、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事宜;

(三)依法办理征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协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开矿、采石、采金、挖药材、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监督检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工作;

(五)依法保护、管理草原野生药用(经济)植物;

(六)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资源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法律、法规或者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气象卫星遥感、测雨雷达监测技术对巴音布鲁克草原降雨、降雪和积雪情况进行长期、连续的实时监测,对草原旱情严重的地区适时、适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增雨、增雪作业。

第十一条 和静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巴音布鲁克草原中属于国家所有的草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或者联户牧民承包经营。

承包草原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书,明确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草原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二条 登记确认的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已确权发证的草原不得再发放其他确权证书。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改变畜牧业用途的原则,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流转。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相关县、市、团场借用的小尤鲁都斯天然草原不得流转。

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静县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征占用草原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征占用草原或者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征占用草原,应当按照征占用有关规定补偿。同时,应当在草原征占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地、围栏草场,应当补偿建设人工草地、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

(三)对被征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占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者阻断,应当限期修复、新建相应的设施或者赔偿损失。

(四)征占用草原,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占用草原的,作业完毕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巴音布鲁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域草场实行禁牧。

小尤鲁都斯草原每年草场利用期限定为6月1日至8月31日。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按时进场、转场,鼓励采用牲畜机械化转场。

第十六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草原划定为禁牧、休牧、轮牧区,确定禁牧、休牧期限,并予以公告。已造成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建设新良种高产牧草基地,实行人工牧草产业化,积极推行舍饲圈养、围栏封育、牧民定居,减轻草场压力,逐步实现草畜的动态平衡,并按国家规定对禁牧和退牧还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支持和补助。

自治州、和静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地资源及生态监测体系,适时掌控草原植被生长、利用、退化等情况,为制定合理利用和草原生态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过核定载畜量。草原载畜量由自治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核定一次。

第十九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道建设和边境草场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引导、鼓励、支持牧民充分利用高山边远草场。

第二十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巩固现有人工草地面积,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清除毒害草、治虫灭鼠、围栏封育、引水灌溉等草原改良综合措施培育草原。

第二十一条 加大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有关的植被保护力度。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量和采挖方式作业,并限期恢复草原植被。

采矿、勘探或者修路、铺设管线等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依法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虫、鼠、毒害草等生物灾害的预测预报及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技术,严禁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农药。

禁止猎取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隼、鹰、雕、椋鸟、狐狸等益鸟益兽。

禁止捕捞高山鱼等水生野生鱼类资源,禁止投放外来水生物种,保护和增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鼓励、支持农牧民以入股等方式参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 采集、收购、出售草原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进行。

采集草原野生植物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采集工具和方式进行。采集紫草、贝母、党参等野生植物应当回填土壤,以利植被恢复。

第二十五条 在草原上实行垃圾固定堆放和回填埋制度。开展旅游活动、举办那达慕大会、物资交流会及固定或者流动的商业活动等,应当保护草原植被,集中收集处理废弃物,不得污染草原环境。

从事牲畜屠宰、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牲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处理。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

(二)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饲草料基地、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

(三)乱建坟墓;

(四)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五)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

(六)破坏草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2月至4月、8月至11月为防火期,9月至10月为火险管制期。

第二十八条 运输牲畜经过草原,应当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当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牧区、休牧区放牧和不按季节性转场方案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超载的牲畜按标准畜每只(头)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在草原上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破坏草场界标、围栏、棚圈、饮水点、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饲草料基地、放牧点、牧道等畜牧业生产生活设施以及生物灾害防治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草原上乱建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离开固定路线行驶,碾压草原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向草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料、残土、废渣等固体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阻挠、妨碍草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草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不制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辖区内其他草原生态保护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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