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組織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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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組織通則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0年1月6日
政務院第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市人民行使政權的機關爲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以下各條欵同)和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政府即爲市的行使政權的機關。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爲市地方政權機關,按其隸屬關係分別受中央或大行政區或省的直接領導。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市長一人(必要時得設副市長)及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的暫行辦法,提請上級人民政府轉請政務院或由政務院轉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任命。

在解放初期,爲迅速建立革命秩序,市人民政府委員會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軍事管制機關任命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的任期爲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在其上級政府領導之下行使左列職權:

(一)執行上級人民政府的决議和命令。

(二)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决議案。

(三)擬定與市政有關的暫行法令條例,報告上級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四)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任免工作人員的暫行辦法,提請上級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主要行政人員,並在市的職權範圍以內任免上述人員以外的行政人員。

(五)在國家概算或預算規定範圍內,編製概算或預算和决算,提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核准。

(六)統一領導和檢査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五條 市長主持市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並領導市人民政府委員會的工作,副市長協助市長執行職務。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應根據市區之大小及工作需要,設立各部門工作機構,原則上規定如左:

(一)設民政、公安、財政、建設、文敎、衞生、劳動等局、處、科;並得設財經委員會。

(二)市設市人民監察委員會。

(三)市設市人民法院。

(四)市設市人民檢察署。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承市長之命,主持日常事務,必要時得設副秘書長若干人,協助秘書長工作。在秘書長領導下設秘書廳或處。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所屬委設主任;局設局長;處設處長;秘書廳設主任;以上各職均得設副職。

市人民法院設院長,市人民檢察署設檢察長,均得設副職。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機構的編制,應以精簡爲原則;其編制人數由市人民政府委員會擬定,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核准,其機構之增減合併時同。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市長召集之。市長根據需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之提議,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全體委員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過决議。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會議每週舉行一次,由市長召集之,副市長、秘書長及各委、局、處等機構的首長出席,其他必要人員列席。

市人民法院院長及市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均得出席市人民政府行政會議。

第十二條 在軍事管制時期,市人民政府在鞏固革命秩序,鎭壓反革命活動等方面,須與市軍事管制委員會採取統一步驟。

第十三條 各市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本通則的一般規定和各市的實際情况擬定其組織條例草案,分別層報或逕送政務院核准後,試行若干時期,再送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

第十四條 本通則經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後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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