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
邓杰威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刑初250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7年3月1日 |
(2017)粤1971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杰威,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积权,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杰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杰威及其辩护人陈积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人邓杰威在其家里(即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xxx号),通过手提电脑创建网站www.jumoss.com,并在该网站出售“飞越SS”VPN翻墙软件账户。2016年2月,被告人邓杰威伙同江志锋(在逃)一起经营该网站,被告人邓杰威主要负责技术运营工作,江志锋负责通过网络进行广告推广吸引客户。2016年5月1日,翻墙软件改名为“影梭云”并在网站www.yingsuoyun.com上销售。至今,被告人邓杰威等2人在互联网络上销售“飞越SS”、“影梭云”VPN翻墙软件金额为34157.57元,非法牟利约13957.57元。经鉴定,被告人邓杰威的ShadowsocksR-dotnet4.0.exe软件可以访问国内(大陆地区)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2016年8月24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将被告人邓杰威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杰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部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通话记录清单,查询邓杰威经营的网站的财务记录的截图及交易记录,被告人邓杰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杰威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杰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邓杰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邓杰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邓杰威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邓杰威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邓杰威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杰威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杰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杰威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杰威从2015年10月开始,通过手提电脑创建网站并在该网站出售“飞越SS”、“影梭云”VPN翻墙软件账户,该软件可以访问国内(大陆地区)IP不能访问的外国网站。被告人邓杰威的作案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其犯罪情节不属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邓杰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杰威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提电脑(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邓杰威违法所得13957.5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
人民陪审员 史伟文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慧欣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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