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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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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2023年9月6日

各市公安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厅治安总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2023年9月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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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及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户口证件管理、专用章管理、户籍档案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自治区公安厅负责全区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由户口管理岗位在编在职民警负责。户口管理岗位民警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 可以协助从事户口和居民身份证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对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民族成份和删除户口等事项,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对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公安部业务协同服务平台推进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跨省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确认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的,应逐步取消纸质材料,最大限度便民利民。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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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立户、分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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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登记为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监护人申报。

第十三条  公民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经合法稳定住所产权所有人同意的,可以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产权所有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十四条  公民已年满十八周岁(含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相对独立生活空间,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等需要分户的,经户主同意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和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三)以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为由申请的,提交婚姻状况证明;以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为由申请的,提交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分割声明。

对以下情形的分户申请,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夫妻之间的分户申请;

(三)居住在已列入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或者土地征收公告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分户申请;

(四)户籍地址为虚拟地址的分户申请。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部队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免提交);

(三)办公场所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属租赁他人房屋的,还应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声明)。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为方便集体户内居民使用户口证件,公安派出所可为集体户内居民单独打印含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

第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教育部门出具的招生资格证明;

(三)办学场所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学生集体户用于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七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乡(镇、街道)、村(社区)为单位设立一个或者多个社区集体户,可使用社区居委会办公地址或者其他适当的地址登记社区集体户,不得使用虚拟地址。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社区集体户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的,应当承诺本人在本市(设区市)、县(市)辖区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经公安机关核查,公民在本市(设区市)、县(市)辖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公民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料和虚假声明承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按实际情况重新登记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节  出生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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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或者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一条  婚生子女出生后一个月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结婚证。

第二十二条  非婚生子女随母落户的,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的说明。

非婚生子女随父落户的,父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实父子(女)成立的鉴定证明。非婚生子女随母落户后又申请投靠父亲迁移落户的,需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实父子(女)关系成立的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父母离婚后,其子女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有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的离婚证和确定子女抚养权的离婚协议书,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共同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四条  同一设区市内,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五条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已死亡或者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的,可以向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死亡证明,或者父母其中一方的死亡证明和另一方的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判决书;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向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四)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  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和性别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三节  收养、入籍等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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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民个人收养未成年人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收养人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二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院登记表;

(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按照无户口人员落户相关政策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节  注销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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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六条  公民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赡养人。当户主、监护人、亲属、抚养人、赡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义务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二)死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死亡证明。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第三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注销户口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注销户口通知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死亡人员户口。无法找到死者家属的,公安机关履行公示程序,公示三十日期满后注销户口。

第三十九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向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同时申请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

(二)死亡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迁移材料;

(四)死亡证明。

第四十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死亡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一条  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定居国家(地区)出具的证明其定居该国(地区)的有关证件、证明;

(二)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国家(地区)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

第四十二条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交回居民身份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外国护照;

(二)中国签证;

(三)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外国护照翻译件。

第四十三条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四条 已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五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自行取得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个人承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在儿童福利机构收养儿童办理收养手续后,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提交注销户口申请和《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四十七条  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处理。

第四十八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满十五日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注销户口后缴销居民身份证,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节  回国(内地、大陆)定居落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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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可以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港澳地区的原内地居民回内地定居通知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一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可以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定居通知书》;

(二)《台湾居民定居证》;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二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可以向拟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等合法有效证件;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自《华侨回国定居证》签发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办理落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五十三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以及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以及就业单位同意落户意见书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节 恢复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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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由本人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

(二)入境使用的证件;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五十五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退休且已被注销户口的,由本人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退役证(离休证、退休证、退伍证、复员证、转业证等);

(二)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

(三)居民身份证;

(四)《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五)落户方的居民户口簿。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公民也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公民也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由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公民也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七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公民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公安派出所核实后办理。

第五十八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凭原居民户口簿、原居民身份证、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户籍证明等材料之一,经原籍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报批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过程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七节  户口迁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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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使用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户口准迁证。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户口准迁证。

第六十三条  本自治区范围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受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确认,迁入地公安机关凭申报材料办结,公安机关不再开具纸质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四条  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户口准迁证;

(二)凭户口准迁证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第六十五条  公民申请第六十三、六十四条规定情形之外户口迁移的,按照拟迁入地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迁入户口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新住户动员原户主将户口迁出,自新住户请求协助动员原户主迁出之日起超过十五日原户主仍拒不配合迁出的,可以将原户主及其户内成员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原户主无法联系的,公安派出所经履行公告程序满十五日后,可以将原户主及其户内成员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

第六十七条  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导致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户口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报告;

(二)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  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单位集体户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申请。

第六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公民户口迁出后,未在迁入地办理落户的,可持原办理迁出手续材料,向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七十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

第八节  户口项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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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二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三条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表示。

第七十四条  被收养儿童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七十五条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居民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第七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应当根据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第七十八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七十九条  公民的宗教信仰等户口登记项目,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九节  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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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居民户口簿;

(三)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姓名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已满八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父母离婚后,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其中一方申请未满十八周岁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

第八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公民曾经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有关证明材料。

多次变更姓名的,其居民户口簿曾用名登记项目只记载最近一次变更前的姓名。

第八十二条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三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民族成份。

第八十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纠错程序更正。父母其中一方民族成份更正后,其子女的民族成份若随更正的一方的,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进行更正。

第八十五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原始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居民身份证等)、《出生医学证明》或者助产机构出具的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

第八十六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错误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户口登记项目变化或者出错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七条  公民原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申请更正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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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居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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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的,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为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八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受理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后,应当根据公民的申请开具流动人口居住证明。

第九十条 公民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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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第九十二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九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负责辖区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注销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

第九十四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就业或者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连续就读证明。

第九十五条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业务,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九十六条  符合申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办理申领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三节  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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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证签发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持本人居住证、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合法稳定就业或者连续就读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证件打印的签注日期均为办理签注当日,下次签注日期仍以居住证签发日期为标准每年签注。

第九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申请变更,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住证;

(二)居住地住所证明。

第四节 居住证补领、换领、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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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办理补领手续。

第一百零一条  补领、换领居住证的,签发时间变更为补领、换领签发时间,按更新后签发日期时限办理签注。

第一百零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收回原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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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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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一百零四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当场完成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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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九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场核对证件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一百一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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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公民申请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属于首次申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属于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属于补领的,交验有效身份证件。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和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挂失,公安派出所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收到群众捡拾上交的居民身份证,应当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五章  户口证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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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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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的效力。《常住人口登记表》经公安派出所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承办人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章并加盖“注销”章后保存;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派出所承办人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章并加盖“迁出”章,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二节  居民户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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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信息及其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九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凭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材料、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

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交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可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常住人口登记卡”每页需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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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户口准迁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自签发之日起四十日内有效。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的,证件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已过期、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属大中专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由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均应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户口准迁证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二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应当建立登记台账,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六章  专用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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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户口专用章和流动人口业务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出具户籍证明以及居住证管理等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户口专用章和流动人口业务专用章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组织刻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专用章和流动人口业务专用章管理制度,加强对专用章的保管、使用、登记和交接,严防丢失和被盗。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自治区公安厅,同时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存放,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者遇有变形、损坏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各市、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七章  户籍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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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各种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和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户籍档案应当分类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以便查找。收回销毁居民身份证花名册、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等簿册应当分类归档,长期保存。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因管辖范围变更等原因需要移交辖区户籍档案的,移交双方要落实专人负责,做好户籍档案交接工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应当对群众提供的纸质材料进行扫描、存档,形成电子档案。在做好户籍档案电子化工作的同时,严格按照要求,坚持做好纸质户籍档案的收取、保管、存档等工作,确保户籍档案保管“双轨”运行制。

建立电子档案时要保证扫描材料清晰、完整,一旦纸质材料发生变动,要及时更新电子档案,确保留存的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完全一致,确保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四十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复印档案必须严格登记。

第八章  人口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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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核查、单条查询或者反馈数据模型分析结果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公安机关申请查询,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办案文书;

(二)单位介绍信;

(三)查询人的工作证件。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因代理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需要,申请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查询人口信息暂行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在我区期间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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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或者“以下”包含本级(数)。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和住所证明,是指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集资或市场运作购房协议、公有房屋或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婚姻状况证明,是指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人民法院离婚民事调解书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执行死刑的法律文书、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等。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是指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工商营业执照、缴纳税款税票及纳税证明、招录(招聘)文件及名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工作证明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规范所称连续就读证明,是指学生证、录取通知书、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在本校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具有法定效力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驾驶证等。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近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范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自治区最新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一百五十九条 各地可以依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范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未涉及事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自治区相应政策办理。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抄送: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党委统战部、自治区党委政法委、自治区台湾事务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民宗委、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自治区外事办;

本厅领导,驻厅纪检监察组,出入境管理总队。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办公室               2023年9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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