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禁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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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禁賭條例
大清內閣會同修訂法律大臣
宣統三年閏六月十三日
1911年8月7日
公布於政治官報閏六月十七日第一千三百五十八號

  第一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圓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爲賭者不在此限。

  謹按 賭博財物。現行刑律。處八等例。處十等罰。未免過輕。茲採用新刑律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爲一千圓以下。至職官有犯律。應加等治罪。第本條罰金範圍甚寬。不妨因職官科以最重之一端。已較舊律加重數十倍。無須特設專條。致嫌歧出。至本條所稱暫時供人娛樂之物爲賭云者。必以其結果不在金錢。或其他非娛樂物之輸贏爲斷。充爲賭者之意思。純在暫時娛樂。而無因以爲利之心。故法律上可認爲無罪也。

  第二條 以賭博爲常業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倂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謹按 此條係指賭博而言。並非開場窩賭之人。在現行刑律無文。茲採用新刑律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增入倂科罰金。以資懲戒。此項犯罪。必其人別無正當職業。終日以賭爲事。察其行爲。確有以賭爲業之實據。其情節自與第一條但經賭博者不同。至以賭爲業之人不必開設賭場。但本人有此行爲。卽爲實犯本條之罪。故刑之輕重。亦與第三條有別。

  第三條 聚衆開設賭場以圖利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倂科二千圓以下罰金。

  謹按 開設賭場。卽現行刑律之窩賭。及容留賭博。偶然聚會。徒一年。經旬累月。徒三年。惟粤省賭害素烈。恐三年以下之刑。不足以資懲戒。茲據新刑律加重一等。幷增併科罰金。爲二千圓以下。或可稍挽痼習。刑之範圍旣寬。臨時由審判官衡情亭比。無庸照現行刑律。復爲偶然及旬月之區別。惟開設賭場之人。雖不必自己加入賭博。但係因而圖利者。卽爲正犯。又現行刑律。另有房主罪名。査房主如不知情。其爲無罪。自不待言。如係知情。則爲幫助正犯。乃本條之從犯。應減正犯一等科罪。不宜特設條文。致滋繁複。

  第四條 發行彩票者。處二等至四等有期徒刑。倂科二千圓以下罰金。爲買賣彩票之媒介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倂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謹按 彩票凡山票鋪票白鴿闈姓花會等票皆是。尤粤東賭害之最鉅最烈者。曩以國家徵收賭稅。故新刑律酌定發行者。爲四等以下有期徒刑。爲買賣彩票之媒介者。五等有期徒刑拘役。現經資政院議准禁止。自應將刑加重。茲擬改第一項爲二等至四等。第二項三等以下有期徒刑。以副國民除惡務盡之意。惟新刑律原案有未得公署許可。及前項所揭字樣。現在彩票旣行嚴禁。此等字樣。已屬贅文。應加删削。以符體例。

  第五條 購入彩票者。處一百圓以下罰金。因而得利者。處其價額二倍以下價額以上罰金。如二倍之數。未達一百圓。處一百圓以下價額以上罰金。

  謹按 本條採用新刑律第二百八十條。惟新刑律原案有知情二字係對於知有未得公署許可者而言。現在情形不同。若仍用知情二字。則必有藉口於不知其爲彩票。而有所趨避者。殊不知旣稱購入。斷無不知情之理。故本條酌加删減。以免誤解。

  第六條 犯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出於詐欺之宗旨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倂科三千圓以下罰金。

  謹按 開場聚賭。及發行彩票。出於詐欺之宗旨者。事所恒有。亟應厲行禁止。現行刑律。本有駕船設局一條。不知詐欺之方法甚多。如限定一種行爲適用之際。轉形膠滯。茲可定爲通例。不論用何種詐欺方法。皆可適用。惟衡量情節。究較各本條爲重。可定其刑爲二等或三等。並增罰金爲三千圓。以示區別。詐欺取財。本係獨立之罪。此條僅犯罪之結果。關涉賭博。但新刑律分則。尙未實行。而現行刑律之詐欺。乃准竊盜贓科罪。如與本條比挈重輕。頗難適合。是以仍附纂入本條例之內。

  第七條 造賣賭具者。處四等以下有期徒刑。倂科一千圓以下罰金。

  謹按 賭具大率皆古人游蓺之屬。厯史遺留。勢難禁止。且賭博並不專恃一定器具。各國刑法。不設賭具條文。蓋亦以此。惟粤東賭禍方熾。爲正本淸源之計。亦應一律嚴禁。故採現行刑律。增纂此例。其尋常物品。若非一定習用爲賭具者。自不在此限。

  第八條 該管官吏及佐理之人。知有犯前數條之罪而故縱者。與犯人同罪。贓重者仍從重論。

  謹按 此條爲嚴懲賄縱而設。故與犯同科。官吏。凡地方官及警察皆是。佐理之人。指里長地保等項。承行政官之命令。有緝捕之責者。不言官吏失察者。以處分則例。另有明文也。若劣紳土豪。得賄包庇。乃幫助正犯之行爲。應按第十二條規定。適用新刑律總則共犯罪章各條。分別科斷。不在本條範圍之內。

  第九條 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之未遂罪罪之。

  謹按 新刑律總則。於未遂罪以分則各條。定有明文爲斷。故於本條例特設明文。以資引用。

  第十條 犯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第六條第八條之罪者。褫奪公權。係官吏並革職永不敍用。犯第七條之罪者得褫奪之。

  謹按 新刑律總則規定。褫奪公權。以應科徒罪以上者爲限。本條條例第一條第五條所定各罪。本刑俱係罰金。自不能槪予褫奪公權。致與新刑律總則相牴觸。第七條之罪。爲新刑律總則所無。茲旣斟酌現在情形。量爲增入。然造賣者之罪。究視開設賭場。及以賭爲業者。可以稍從末減。至受褫奪公權之宣吿。當然喪失新刑律總則所列各項資格。如係官吏有犯。並應罷職不敍。是以一倂揭明。以免誤會。

  第十一條 當場供賭博之用。及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沒收之。

  謹按 現行刑律賭博門內所定。必係攤場財物。始得入官。新刑律總則規定。沒收之物。僅限於三項。而又以犯人以外。無有權利者爲斷。是沒收一節。關係於人民財產者甚大。確係供給犯罪物品。自屬應予入官。若漫無界限。未免波及與本罪無干之物。惟舊律有房屋入官之文。辦理時形窒礙。蓋房屋爲人民住居所必需。尤非直接可以供給犯罪之物。茲故査照新刑律總則。分別改定。以便解釋。而利推行。

  第十二條 新刑律總則。於本條例適用之。

  謹按 新刑律總則業經資政院議決頒行。其中如刑制加減未遂累犯俱發共犯各條。均爲本條例所不能缺者。故定一適用之法。藉收以簡馭繁之益。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奉旨頒行文到之日。通行於廣東全省。凡現行刑律及其他法令。以與本條例牴牾者爲限。槪不適用。

  謹按 本條例實行之期。應自文到之日爲始。此項條例係一省之專例。祗能行於粤省。他省仍依常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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