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红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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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红妨害传染病防治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豫1528刑初336号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1日
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8刑初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红,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红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红及其辩护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海红和其妻子陈某1等家人驾车回到位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的家中,后又回到息县项店镇朱店村,其中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干部及户籍地息县项店镇朱店村村干部多次告知张海红系武汉返乡人员,需自行居家隔离。张海红得知后违反息县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及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相关规定,未能自行隔离走亲访友并在亲戚门前聚众聊天。同年2月12日,张海红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和其接触过的陈某1、陈某2、董某、陈玉良、张某3、孙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并造成五十多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红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张海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红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文件、出院病历、检测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病历个案调查表、电话记录清单;证人陈某1、徐某、庞某、张某1、黄某、王某1、王某2、邓某、熊某、王某3、张某2、宋某、王某4、董某、陈某2、孙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海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海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海红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和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的新冠病毒感染者陈某1、张某3、孙某均系武汉返回人员,不能确定是张海红感染的;2.张海红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海红与其家人驾车从武汉回到位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的家中。2020年1月24日、1月26日,息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挥部先后发布《致湖北返息老乡、湖北来息同胞的一封信》、《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措施的紧急通知》等文件,要求湖北返(来)息人员主动自行居家隔离14天等。

被告人张海红及其家人回到位于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车站小区的家后,截止2020年2月5日,张海红明知自己应采取居家隔离措施,仍拒不执行隔离措施,多次走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同年2月12日,张海红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和其接触过的陈某1、陈某2、董某、陈玉良、张某3、孙某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并造成五十多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

另查明,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海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息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红作为武汉返乡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管控措施,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妨害了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新冠病毒感染者陈某1、张某3、孙某均系武汉返回人员,不能确定是张海红感染的,经查,陈某1、张某3、孙某虽系武汉返乡人员,但根据证人陈某1、张某3、孙某等人的证言及息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感染者的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显示,上述人员均系与张海红密切接触的人员,经综合分析能够确定张某3、孙某为确诊病例张海红所感染,陈某1系输入病例或本地家庭聚集性病例。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海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系处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所提张海红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海红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红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国

人民陪审员  胡本昌

人民陪审员  朱金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宋伟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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