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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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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89年)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2005年1月14日
2005年2月5日
公布於民國94年2月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令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民國96年)

中華民國 79 年 11 月 30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1.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21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5至7, 9, 14至18條
增訂第6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義字第 8600280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9、14~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3 月 3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3.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19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10, 14條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7, 9, 14, 14之1, 18條
增訂第9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71號令修正公布第 7、9、14、14-1、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96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新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分別改由「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增訂第15之1條
刪除第18至20條
修正第2, 6, 16, 17, 23, 2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16、17、23、27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刪除第 18~20 條條文;除第 16 條第 3、4 項自公布後 2 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11, 12, 21至23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 條條文

第一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第五條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六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第六條之一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得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之。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第八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所定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者於捐血時,其捐血資格、條件及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九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對象、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之一

  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

第十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三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依前項規定出國(境)者,再申請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時,外交部、內政部得核給每季不超過一次,每次不超過十四天之短期簽證或停留許可,並不受理延期申請;其許可停留期間,不適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停留期間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不受理其後再入境之申請。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拒絕依第一項規定檢查或提出檢驗報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

第十四條之一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申覆案件經確認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於受理申覆者申請簽證、停留或居留、定居許可時,不得以其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陽性為唯一理由,對其申請不予許可。

第十五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

第十八條

  拒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供感染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講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一規定,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營業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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