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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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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宪法 (1989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
制定机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1946年11月3日
譯者:中華民國司法院
1945年5月23日公布
1955年3月15日施行
2001年11月26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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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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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德意志人民,認識到對上帝與人類所負之責任,願以聯合歐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貢獻世界和平,茲本制憲權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騰堡(Baden-Wurttemberg)、巴伐利亞(Bayer)、柏林(Berlin)、布蘭登堡(Brandenburg)、不萊梅(Bremen)、漢堡(Hamburg)、黑森(Essen)、梅克倫堡—前波莫瑞(Mecklenburg-Vorpommern)、下薩克森(Niedersachsen)、北萊茵—威斯伐倫(Nordrhein-Westfalen)、萊茵蘭—伐爾茲(Rheinland-Pfalz)、薩爾蘭(Sarrland)、薩克森(Sachsen)、薩克森—安哈特(Sachsen-Anhalt)、什勒斯維希—霍爾斯坦(Schleswig-Holstein)及圖林根(Thueringen)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決定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

第一章、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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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一、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認不可侵犯與不可讓與之人權,為一切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基礎。
三、下列基本權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為直接有效之權利。
第二條
一、人人有自由發展其人格之權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不違犯憲政秩序或道德規範者為限。
二、人人有生命與身體之不可侵犯權。個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權利唯根據法律始得干預之。
第三條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權利,國家應促進男女平等之實際貫徹,並致力消除現存之歧視。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別、出身、種族、語言、籍貫、血統、信仰、宗教或政治見解而受歧視或享特權。任何人不得因其殘障而受歧視。
第四條
一、信仰與良心之自由及宗教與世界觀表達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儀式應保障其不受妨礙。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違背其良心,武裝服事戰爭勤務,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五條
一、人人有以語言、文字及圖畫自由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知識而不受阻礙之權利。出版自由及廣播與電影之報導自由應保障之。檢查制度不得設置。
二、此等權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規定、保護少年之法規及因個人名譽之權利,加以限制。
三、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
第六條
一、婚姻與家庭應受國家之特別保護。
二、撫養與教育子女為父母之自然權利,亦為其至高義務,其行使應受國家監督。
三、惟在養育權利人不能盡其養育義務時,或因其他原因子女有被棄養之虞時,始得根據法律違反養育權利之意志,使子女與家庭分離。
四、凡母親均有請求社會保護及照顧之權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體與精神發展及社會地位,應由立法給予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條件。
第七條
一、整個教育制度應受國家之監督。
二、子女教育權利人有權決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為公立學校課程之一部分,惟無宗教信仰之學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國家監督權之限度內,得依宗教團體之教義施教,教師不得違反其意志而負宗教教育義務。
四、設立私立學校之權利應保障之。私立學校代替公立學校者,應經國家之許可並服從各邦法律。私立學校如其教育目的與設備及教導人員之學術訓練不遜於公立學校,並對於學生不因其父母之財產情況而加以區別者,應許可其設立。如其教導人員之經濟上與法律上地位無充分保障者,不得許可。
五、私立國民學校唯有教育行政機關認其設立具有特殊教學利益時,或經兒童教育權利人之請求以之作為鄉鎮公學(Gemeinschaftsschule)、宗教潛修或理想實踐學校(Bekenntnis-oder Weltanschauungsschule)時,而該鄉鎮(Gemeinde)又無此類公立國民學校時,始得准其設立。
六、先修學校(Vorschule)禁止設立。
第八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和平及不攜帶武器集會之權利,無須事前報告或許可。
二、露天集會之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限制之。
第九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結社之權利。
二、結社之目的或其活動與刑法牴觸或違反憲法秩序或國際諒解之思想者,應禁止之。
三、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之結社權利,應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職業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礙此項權利為目的之約定均屬無效;為此而採取之措施均屬違法。依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二、三項、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四項,以及第九十一條所採之措施,其主旨不得違反本項所稱結社保護並促進勞動與經濟條件所為之勞工運動。
第十條
一、書信秘密、郵件與電訊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項之限制唯依法始得為之。如限制係為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則,或為保護聯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則法律得規定該等限制不須通知有關人士,並由國會指定或輔助機關所為之核定代替爭訟。
第十一條
一、所有德國人在聯邦領土內均享有遷徙之自由。
二、此項權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礎而致公眾遭受特別負擔時,或為防止對聯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則所構成之危險,或為防止疫疾、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為保護少年免受遺棄,或為預防犯罪而有必要時,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條
一、所有德國人均有自由選擇其職業、工作地點及訓練地點之權利,職業之執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強制為特定之工作,但習慣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參加之強制性公共服務,不在此限。
三、強迫勞動僅於受法院判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
 第十二條之一 
一、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軍隊、聯邦邊境防衛隊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
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三、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第一、二項所稱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四、在防衛事件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絕對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
五、防衛事件發生前,第三項所稱之勤務僅得依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標準為之。為準備第三項所稱之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但本項第一段之規定不適用之。
六、防衛事件發生時,第三項第二段所稱範圍之勞動力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國人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防衛事件發生前,適用第五項第一段之規定。
第十三條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緊急危險時,由其他法定機關命令始得為之,其執行並須依法定程序。
三、根據事實懷疑有人犯法律列舉規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查明事實者,為訴追犯罪,得根據法院之命令,以設備對該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內之住所進行監聽。前開監聽措施應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應由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Spruchkoerper)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bei Gefahr im Verzuge),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為防止公共安全之緊急(dringend)危險,特別是公共危險或生命危險,唯有根據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設備對住所進行監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他法定機關之命令為之;但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五、僅計畫用以保護派至住所內執行任務之人而為監察者,得依法定機關命令為之。除此之外,由此獲得之資料,只准許作為刑事訴追或防止危險之目的使用,唯須先經法院確認監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應立即補正法院之裁定。
六、聯邦政府應按年度向聯邦議會報告有關依前三項規定執行監察之情形。由聯邦議會選出委員會根據該報告進行議會監督。各邦應為同樣的議會監督。
七、除上述情形外,除為防止公共危險或個人生命危險,或根據法律為防止公共安全與秩序之緊急危險,尤其為解除房荒、撲滅傳染疾病或保護遭受危險之少年,不得干預與限制之。
第十四條
一、財產權及繼承權應予保障,其內容與限制由法律規定之。
二、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於公共福利。
三、財產之徵收,必須為公共福利始得為之。其執行,必須根據法律始得為之,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賠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之利益。賠償範圍如有爭執,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土地與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為達成社會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規定轉移為公有財產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此項法律應規定賠償之性質與範圍。關於賠償,適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四兩段。
第十六條
一、德國人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
二、德國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歐盟會員國或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二、由歐洲共同體之成員國或由一個保障關於難民法律地位之協約或歐洲人權公約有其適用之第三國入境者,不得主張第一項所定之權利。歐洲共同體成員國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國家,以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終結居留之措施不因對其提起法律救濟而停止執行。
三、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取留措施之執行僅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五、歐洲共同體成員國相互間之其與第三國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係尊重於締約國內應予適用之有關難民法律之協約與歐洲人權公約,而所締結之國際條約中規定審查庇護申請之管轄與庇護決定之相互承認者,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不得與之牴觸。
第十七條
人民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之權利。
 第十七條之一
一、有關兵役及代替勤務之法律得規定,對於軍隊及代替勤務之服役人員於服役或從事代替勤務之期間,限制其以語言、文字及圖晝自由表示及傳布意見之基本權利(第五條第一項)、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第八條)及請願之權利(第十七條),但得規定許其聯合他人提出請願及訴願。
二、有關國防及保護平民之法律得規定限制遷徒之基本權利(第十一條)及住宅不可侵犯權(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條第一項)、講學自由(第五條第三項)、集會自由(第八條)、結社自由(第九條)、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第十條)、財產權(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十六條之一),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條
一、凡基本權利依本基本法規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該法律應具有一般性,且不得僅適用於特定事件,除此該法律並應具體列舉其條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
二、基本權利之實質內容絕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權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
四、任何人之權利受官署侵害時,得提起訴訟。如別無其他管轄機關時,得向普通法院起訴,但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二章、聯邦與各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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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一、德意志聯邦共和國(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為民主、社會之聯邦國家。
二、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
三、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四、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
第二十條之一
國家為將來之世世代代,負有責任以立法,及根據法律與法之規定經由行政與司法,於合憲秩序範圍內保障自然之生活環境。
第二十一條
一、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政黨應公開說明其經費與財產之來源與使用。
二、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聯邦憲法法院決定之。
三、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二十二條
聯邦國旗為黑、紅、金三色。
第二十三條
一、德意志共和國為實現歐洲之聯合,參與歐洲聯盟之發展,而歐洲聯盟係以民主、法治國、社會與聯邦原則以及補充性原則為其義務,且提供與本基本法相當之基本權利保障。聯邦對此得依據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權。歐洲聯盟之成立以及其條約依據與相當規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該規定之內容應予修改或補充,或可能修改或補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聯邦議會參與歐洲聯盟事務;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歐洲聯盟事務。聯邦政府應廣泛且儘速向歐邦議會與聯邦參議院提出報告。
三、聯邦政府於其參與歐洲聯盟立法之前,應予聯邦議會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聯邦政府於進行協商時應考慮聯邦議會之意見。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四、聯邦參議院參與相關之內國措施或各邦對其有管轄權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應有聯邦參議院之參與。
五、在聯邦專屬立法之領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他聯邦有立法權之情形,聯邦政府應考慮聯邦參議院之意見。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立法權,其機關之設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聯邦意思之形成於此範圍內對於聯邦參議院之意見應予以具決定性的考慮;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之責任。會導致聯邦增加支出,減少收入之事務,應經聯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國依其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地位所負責法律之履行,如事項之重點涉及各邦之專屬立法權者,應由聯邦轉讓於由聯邦參議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須有聯邦政府之參與與表決;在此應維護聯邦之國家整體的責任。
七、第四項至第六項之施行細則以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一、聯邦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一之一、各邦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權限範圍內,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托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二、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歐洲及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第二十五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一、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二、供戰爭使用之武器,其製造、運輸或交易均須經聯邦政府之許可。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所有德國商船形成統一商船隊。
第二十八條
一、各邦之憲法秩序應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會法治國原則。各邦、縣市及鄉鎮人民應各有其經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而產生之代表機關。於縣市與鄉鎮之選舉,具有歐洲共同體成員國國籍之人,依歐洲共同體法之規定,亦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在鄉鎮得以鄉鎮民大會代替代表機關。
二、各鄉鎮在法定限度內自行負責處理地方團體一切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各鄉鎮聯合區在其法定職權內依法應享有自治之權。自治權之保障應包含財政自主之基礎;各鄉鎮就具有經濟效力的稅源有稅率權(Hebesatzrecht)即屬前開財政自主之基礎。
三、聯邦有義務使各邦之憲法秩序符合基本權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一、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積與產能有效履行其任務,聯邦領土得重新調整。聯邦領土之重新調整應斟酌地方團結性、歷史文化關聯、經濟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國土規劃上之需求。
二、發布重新調整聯邦領域之措施應依據需經公民複決之聯邦法律。相關各邦得陳述意見。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領域或部分領域而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者,公民投票於此等各邦舉行(相關各邦)。公民投票應對於相關各邦是否維持現狀或組成新邦或重新劃定領域之問題進行表決。公民投票於將來之領域或其邦籍會隨之改變之相關各邦領域或部分領域全部,皆以多數贊成改變者,為通過組成新邦或組成重新劃定領域之邦。相關各邦有一邦之領域以多數反對改變,為不通過;但其一部分領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改變邦籍者除此等領域全體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反對其改變外,原反對改變之公民投票對其無拘束力。
四、在一領域散及數邦且擁有超過一百萬人口之相關連而有一定範圍之移民與經濟區域中,經其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決要求整體區域應有統一之邦籍者,應以聯邦法律於兩年內決定是否依第二項之規定改變邦籍,或於相關各邦舉行民意測驗。
五、此民意測驗應針對是否同意於該法中所提議之改變邦籍。該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過兩項之民意測驗提議。多數贊成改變邦籍者,應於兩年內以聯邦法律規定是否依第二項改變邦籍。民意測驗所提出之提議獲得符合第三項第三句及第四句規定之同意者,應於民意測驗後兩年內頒布建立所提議新邦之聯邦法律,此聯邦法律不須經公民複決。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測驗以投票數之多數為多數,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關於公民投票、公民表決及民意測驗之其餘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規定公民表決於五年內不得重複舉行。
七、各邦領域之其他改變得由相關各邦以國家邦約為之,或改變邦籍之領域其人口不超過五萬人者,得依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為之。細節以須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多數議員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規定須經相關鄉鎮及縣市陳述意見。
八、各邦對於其領域或部分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而以國家邦約規定之。相關鄉鎮及縣市得陳述意見。國家契約應於任一相關各邦經公民複決。國家契約涉及各邦之部分領域者,公民複決得僅限於此部分領域內舉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規定不適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數之多數決定之,但須達聯邦議會選舉權人四分之一;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國家契約須經聯邦議會同意。
第三十條
國家權力之行使及國家職責之履行,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規定或許可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聯邦法律優於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條
一、對外關係之維持為聯邦之事務。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況之條約,應於締結前儘早諮商該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權限內,經聯邦政府之核可,得與外國締結條約。
第三十三條
一、所有德國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staatsburgerliche)權利與義務。
二、所有德國人民應其適當能力與專業成就,有擔任公職之同等權利。
三、市民權(burgerliche Rechte)與公民權(staatsburgerliche Rechte)之享有,擔任公職之權利及因擔任公務而取得之權利,與宗教信仰無關。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種宗教或哲學思想(Weltanschauung)而受歧視。
四、國家主權(hoheitsrechtiche Befugnisse)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應屬於公務員之固定職責,公務員依據公法服務、效忠。
五、有關公務員之法律,應充分斟酌職業公務員(Berufsbeamtentum)法律地位之傳統原則而規定之。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執行交付擔任之公職職務,如違反對第三者應負之職務上之義務時,原則上其責任應由國家或其任職機關負之。遇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保留補償請求權。關於損害賠償及補償請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一、聯邦及各邦之機關應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職務上之協助。
二、為維護或恢復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無協助即不能或甚難完成其任務時,得請求聯邦邊境防衛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遇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請求他邦警力、其他行政機關、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人員或設備之協助。。
三、天然災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區時,如為有效處理所必要,聯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揮聯邦邊境防衛隊或軍隊單位支持警力。聯邦政府依本項前段所採之措施應隨依聯邦參議院之要求或於危險排除後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條
一、聯邦最高機關之公務員(Beamte)應以適當比例選自各邦。聯邦其他機關之公務員,原則上應選自其任職之聯邦。
二、軍事法律應對聯邦之區分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環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條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他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邦履行其義務。
二、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邦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第三章、聯邦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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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一、德意志聯邦議會(Bundestag)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之。議員為全體人民之代表,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二、凡年滿十八歲者有選舉權,成年者有被選舉權。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一、聯邦議會依下述規定選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聯邦議會集會時為止。新選舉應於任期開始後四十六至四十八個月間舉行。
二、聯邦議會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集會。
三、聯邦議會議決其會議之結束與再開。議長得提前召開會議。有議員三分之一或聯邦總統或聯邦總理要求時,議長有義務提前召開會議。
第四十條
一、聯邦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及書記。聯邦議會自行制定議定規則。
二、議長管轄議會大廈並在大廈內執行警察權。在聯邦議會大廈範圍內,非經議長許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條
一、審查選舉為聯邦議會之責。聯邦議會並決定其議員是否喪失議員資格。
二、不服聯邦議會之決定,得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一、聯邦議會應公開舉行會議。但經議員十分之一之建議或經聯邦政府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議舉行秘密會議。此項建議之決議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二、聯邦議會之決議,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投票之過半數決定之。聯邦議會內之選舉,議事規則得另為規定。
三、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公開會議之翔實報告,對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一、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得要求聯邦政府任何人員列席。
二、聯邦參議院議員、聯邦政府總理與閣員及其委派之人員,均得列席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之一切會議。上述各人有隨時陳述之權。
第四十四條
一、聯邦議會有設置調查委員會之權利,經議員四分之一建議,並有設置之義務,調查委員會應舉行公開會議聆取必要證據。會議得不公開
二、證據調查準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書信、郵政及電訊秘密不受影響。
三、法院及行政機關有給予法律及職務協助之義務。
四、調查委員會之決議不受司法審查。但法院對調查所根據之事實得自由評價及定斷。
第四十五條
聯邦議會應設一委員會,掌理歐洲聯盟事務,聯邦議會得授權該委員會執行聯邦議會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相對於聯邦政府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之一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外交委員會及一個國防委員會。
二、國防委員會並應享有調查委員會之權利。如經其委員四分之一之建議,有對特定事項進行調查之義務。
三、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於國防事項不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之二
聯邦議會應委派一防衛專員,以確保人民之基本權利,並協助聯邦議會施行議會監督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五條之三
一、聯邦議會應設一請願委員會,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條向聯邦議會所提出請求與訴願之處理。
二、關於審查訴願之委員會權限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六條
一、議員不得因其在聯邦議會投票或發言,對之採取法律或懲戒行為,亦不對聯邦議會以外負責。但誹謗不在此限。
二、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議員不得因犯罪行為而被訴追或逮捕,但在犯罪當場或次日補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經聯邦議會之許可,不得對議員之個人自由加以其他限制或根據本基本法第十八條對之採取行為。
四、對議員採取任何刑事訴訟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任何行為,任何逮捕拘禁及對其個人自由之任何其他限制,如經聯邦議會要求,應即停止。
第四十七條
議員對其以議員資格交付事實之人,或以議員資格承受事實之人,及其事實本身,有拒絕作證之權。在此拒絕作證權限內,並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條
一、競選聯邦議會議員之人,有請求給予競選必要假期之權。
二、任何人不得妨礙其就任或執行議員之職務。並不得因此預告解職或免職。
二、議員有要求適當報酬以維持其獨立之權,議員有搭乘國家交通工具免費旅行之權。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四十九條
(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廢止。)

第四章、聯邦參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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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各邦經由聯邦參議院參與聯邦立法、行政及歐洲聯合事務。
第五十一條
一、聯邦參議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徵召之各該邦政府委員組織之,此等參議員得由各該邦政府之其他委員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應有三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二百萬之邦應有四個投票權;人口超過六百萬之邦應有五個投票權;人口超過七百萬之邦應有六個投票權。
三、每邦得派與其投票權相同之參議員。各邦之票只能集體投之,並只能由出席之參議員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條
一、聯邦參議院自行選舉議長,任期一年。
二、議長召集聯邦參議院。遇有至少兩邦代表或聯邦政府請求召集,議長必須召集。
三、聯邦參議院至少須有投票權過半數始得決議。聯邦參議院自行制定議事規則,並舉行公開會議,但得舉行非公開會議。
三之一、聯邦參議院為歐洲聯合事務,得成立歐洲議院,其決議視為聯邦參議院之決議。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句之規定,準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他委員或受託者得參加聯邦參議院各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聯邦政府總理及閣員有參加聯邦參議院及其委員會辯論之權利,如經要求,並有參加之義務。聯邦總理及閣員有隨時陳述之權利。聯邦政府應隨時向聯邦參議院報告聯邦事務之處理。

第四章之一、聯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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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之一
一、聯席委員會由三分之二聯邦議會議員,及三分之一聯邦參議院參議員組織之。聯邦議會議員之選任應依各黨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隸屬於聯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參議院議員一人為代表;此等參議員並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聯席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程序由議事規則定之,該議事規則須經聯邦議會議決,並須參議院之同意。
二、聯邦政府就其國防事件之計畫應通知聯席委員會。聯邦議會及其委員會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五章、聯邦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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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一、聯邦總統(Bundespraesident)由聯邦大會(Bundesversammlung)不經討論選舉之。德國人民凡具有聯邦議會選舉而年滿四十歲者,均有被選舉權。
二、聯邦總統任期五年,連選以一次為限。
三、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員及各邦民意代表機關依比例代表制原則選舉與聯邦議會議員同數之代表組織之。
四、聯邦大會至遲應於聯邦總統任期屆滿前三十日,遇有聯邦總統於任期屆滿前缺位,至遲應於缺位後三十日集會。聯邦大會由聯邦議會議長召集。
五、聯邦議會任期屆滿後,本條第四項第一段之限期,應自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起算。
六、得聯邦大會代表過半數票者,當選為聯邦總統。如兩次投票無人獲得過半數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當選。
七、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
第五十五條
一、聯邦總統不得兼任政府官吏,並不得為聯邦或各邦立法機關議員。
二、聯邦總統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五十六條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議員集合之前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宣誓:願全力促進德國人民幸福,增進德國人民利益,排除德國人民災害,維護基本法及聯邦法律,盡忠職守,公平待人。願神保庇。謹誓」
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詞。
第五十七條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任期未滿缺位時,由聯邦參議院議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八條
聯邦總統之命令須經聯邦總理或聯邦主管部長副署始生效力。本規定不適用於聯邦總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條所定聯邦議會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條
一、聯邦總統在聯邦國際關係上代表聯邦。聯邦總統代表聯邦與外國締結條約。聯邦總統派遣並接受使節。
二、凡規律聯邦政治關係或涉及聯邦立法事項之條約,應以聯邦法律形式,經是時聯邦立法之主管機關同意或參與。行政協定適用有關聯邦行政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廢除)
第六十條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總統任免聯邦法官及聯邦文武官員。
二、聯邦總統代表聯邦就個別案件行使赦免權。
三、聯邦總統得以此等權力委託其他機關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適用於聯邦總統。
第六十一條
一、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聯邦議會議員四分之一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或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
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
二、聯邦憲法法院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後,聯邦憲法院得以臨時命令決定停止其行使職權。

第六章、聯邦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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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聯邦政府(Bundesregierung)由聯邦內閣總理(Bundeskanzler)及聯邦內閣閣員(Bundesminister)組織之。
第六十三條
一、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提名由聯邦議會不經討論選舉之。
二、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票者為當選。當選之人由聯邦總統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當選時,聯邦議會得於投票後十四日內以議員過半數選舉一人為聯邦總理。
四、聯邦總理如在限期內未能選出時,應立即重行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當選之人如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票,聯邦總統應於選舉後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當選之人如未得此過半數票,聯邦總統應於七日內任命為聯邦總理或解散聯邦議會。
第六十四條 
一、聯邦內閣閣員經聯邦總理提名由聯邦總統任免之。
二、聯邦總理及聯邦內閣閣員就職時應於聯邦議會之前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條
聯邦總理應決定政策方針並負其責任。在此政策方針範圍內,聯邦閣員應各自指揮專管之部而負其責任。聯邦閣員意見發生爭執,由聯邦政府解決之。聯邦總理應照聯邦政府所定而經聯邦總統核可之處務規程處理政務。
第六十五條之一
國防部長對武裝部隊有命令指揮之權。
第六十六條
聯邦總理及聯邦閣員不得從事任何其他有給職務、經營商業或執行業務,未經聯邦議會之同意並不得為營利事業之董監事。
第六十七條
一、聯邦議會僅得以議會過半數選舉一聯邦總理繼任人並要求聯邦總統免除現任聯邦總理職務,而對聯邦總理表示其不信任。聯邦總統應接受其要求並任命當選之人。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八條
一、聯邦總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動議,如未獲得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之支持時,聯邦總統得經聯邦總理之請求,於二十一日內解散聯邦議會。聯邦議會如以其議員過半數選舉另一聯邦總理時,此項解散權應即消減。
二、動議提出與選舉,須間隔四十八小時。
第六十九條
一、聯邦總理任命聯邦閣員一人為副總理。
二、聯邦總理或聯邦閣員之職位,在任何情形下,應隨新聯邦議會之集會而終止,聯邦閣員之職位亦隨聯邦總理之職位因其他原因終止而終止。
三、聯邦總理經聯邦總統之要求,聯邦閣員經聯邦總理或聯邦總統之要求,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命時為止。

第七章、聯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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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一、本基本法未賦予聯邦立法之事項,各邦有立法之權。
二、聯邦與各邦管轄權之劃分應依本基本法有關專屬立法(ausschliessliche Gesetzgebung)與共同立法(konkurrie-rende Gesetzgebung)之規定決定之。
第七十一條
聯邦專屬立法事項,各邦惟經聯邦法律明白授權並在其授權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第七十二條
一、競合立法事項,各邦僅於聯邦不制定法律以行使其立法權,並就其未行使之範圍內,始有立法權。
二、在聯邦領域內建立等值之生活關係,或在整體國家利益下為維護法律與經濟之統一,而認以聯邦法律規範為必要者,聯邦有立法權。
三、聯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項所定之必要性者,得依聯邦法律之規定,以邦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條
聯邦關於下列事項有專屬立法權:
(一)外交及國防,包括平民保護。
(二)聯邦國籍。
(三)遷徙自由、護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貨、貨幣及鑄幣、度量衡及時間與曆法之規定。
(五)關稅與通商區域之劃一、通商與航海協定、貨物之自由流通及國外貿易之支付,包括關稅保護與邊界保護。
(六)航空運輸。
(六)之一 完全或大部分屬聯邦所有財產之鐵路(聯邦鐵路)之運輸,聯邦鐵路之鋪設、保養或經營,以及使用聯邦鐵路費用之徵收。
(七)郵政及電訊。
(八)聯邦與聯邦政府直轄公法團體服務人員之律地位。
(九)工業財產權、版權及發行權。
(十)聯邦與各邦左列事項之合作:
1.刑事警察事項。
2.保護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聯邦或一邦之持續與安全。
3.防止在聯邦境內使用暴力或準備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外在意義之行為。以及聯邦刑事警察機關之設置及國防犯罪之撲滅。
(十一)聯邦所使用之統計。
第七十四條
一、下列事項屬於共同立法範圍。
(一)民法、刑法及判決執行、法院組織、司法程序、律師、公證及法律諮詢。
(二)人口狀況事項。
(三)集會、結社。
(四)外僑居留、居住權。
(四)之一 武器法及炸藥法。
(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
(六)難民及被逐人之事項。
(七)公共福利
(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
(九)戰爭損害及回復。
(十)戰爭傷患及戰爭遺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戰俘之照顧。
(十)之一 軍人墓地、其他戰爭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一)有關經濟(礦業、工業、能源供應、手工業、貿易、商業、銀行與證券交易、民間保險)之法律。
(十一)之一 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產與利用,為滿足上述目的裝備之設立與操作,因核能或放射線外洩及放射性物料處理所生危險之防護。
(十二)勞動法,包括企業組織、勞工保護與職業介紹,及社會保險,包括失業保險。
(十三)學術補助之整頓及科學研究之促進。
(十四)有關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兩條列舉各事項之公用徵收法律。
(十五)土地、地產、天然資源與生產工具之轉移公有或其他形式之公營經濟。
(十六)經濟權力濫用之防止。
(十七)農林生產之促進、糧食供應之保障、農林產品之輸出輸入、遠洋與海洋漁業及海岸防禦。
(十八)地產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費法)與農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給予墾殖與家園制度。
(十九)防止人畜傳染疾病之措施,醫師與其他醫療業及醫療商執照之許可,藥品、麻醉藥品、毒藥之販賣。
(十九)之一、醫院之經濟保障及醫院病人看護規則之整頓。
(二十)食品、刺激性飲料、生活必需品、飼料、與農林苗種交易之保護,樹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動物之保護。
(二一)遠洋與沿海航運、航業補助、內陸航運、氣象服務、海洋航路,及用於一般運輸之內陸水道。
(二二)陸路交通、汽車運輸及長途運輸公路之修建保養。
(二三)非屬聯邦之鐵路,但山嶽鐵路不在此限。
(二四)垃圾處理、防止空氣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五)國家責任
(二六)人工受精,遺傳訊息之研究與人為改變及器官與組織之移植。
二、前項第二十五款之法律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條之一
一、如聯邦未依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為專屬立法,對於處於公法勤務及信賴關係之公務員,共同立法得延伸其範圍至彼等之薪給。
二、前項之聯邦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三、依第七十三條第八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如規定薪給結構或衡量之標準,包括官職之評鑑或其他薪額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項聯邦法律之性質時,亦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四、第一、二項之規定亦適用於邦法官之薪給。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一、聯邦根據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關於下列事項對於各邦之立法有頒布通則之權;(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一)除第七十四條之一另有規定外,有關各邦、各鄉鎮及其他公法團體服務人員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則。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關係。
(三)狩獵事宜、自然景觀之保護與鄉村及風景之維護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區域計畫與水土保持。
(五)戶口登記與身分證證明事項。
(六)保護德國文化資產免於外流。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通則僅於例外情形得作細節或直接規定。
三、各邦應於聯邦頒布通則後,依其所定之期當期間內,頒布必需之邦法律。
第七十六條
一、法案應由聯邦政府、聯邦議會議員或聯邦參議院提出於聯邦議會。
二、聯邦政府之議案應先提交聯邦參議院。聯邦參議院有權於六週內對此議案表示意見。聯邦參議院如基於重大理由,特別是考慮到範圍而要求延期者,期間最長為九週。聯邦政府如認為其提交聯邦參議院之議案係例外特別緊急事件,則於三週後,或如聯邦參議院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則於六週後,縱聯邦參議院之意見尚未送達;但於收受聯邦參議院之意見後,應即轉送聯邦議會。關於修改基本法之草案與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托付主權,表示意見之期間為九週;第四句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聯邦參議院之議案應由聯邦政府於六週內提出於聯邦會。聯邦政府於提出時應附具其見解。聯邦政府如基於重大理由,特別是考慮到範圍而要求延期者,期間最長為九週。聯邦參議院如認為其議案係例外特別緊急事件,期間為三週,或如聯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則為六週。關於修改基本法之草案與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托付主權,此期間為九週;第四句之規定不適用之。聯邦議會應於相當期間內審查此議案並作成決議。
第七十七條
一、聯邦法律應由聯邦議會通過。聯邦議會通過後應立即由聯邦議會議長提交聯邦參議院。
二、聯邦參議院得於收到法律決議三週內,請求召開聯邦議會議員與聯邦參議院參議員所組成之委員會,聯席審查該議案。此項委員會之組織與程序,由議事規則規定之,議事規則由聯邦議會議決並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奉派參加此項委員會之聯邦參議院參議員不受指示之拘束。如某一法律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聯邦議會與議邦政府均得請求召開委員會。如委員會建議修改聯邦議會通過之法律決議,聯邦議會應重新決議。
二之一、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同意者,如未依第二項第一句請求召開聯席委員會,或調停程序並未建議修改法律決議即告終結,聯邦參議院應於相當期間內為同意之決議。
三、遇有法律不須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情形,如本條第二項所定程序業經完成,聯邦參議院得於二週內對聯邦議會所通過之法律提出異議。異議期限之起算,在第二項末段之場合,自接到聯邦議會重新通過之決議時開始;在所有其他情形,則自收到第二項所謂委員會之主席通知,謂委員會之程序已告完結時開始。
四、聯邦議會通過之法律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或不依第七十七年第二項行事,或不於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限期內提出異議或撤銷其異議,或其異議為聯邦議會所拒絕,即為成立。
第七十八條
聯邦議會通過之法律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或不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行事,或不於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限期內提出異議或撤銷其異議,或其異議為聯邦議會所拒絕,即為成立。
第七十九條
一、本基本法之修正應以法律為之,此項法律應明文表示修正或增補本基本法之文句。國際條約其主題為和平解決、準備和平解決、或取消占領體制或其宗旨在增強聯邦共和國防務者,為闡明本基本法之規定不與此等條約之締結及生效相牴觸起見,僅須對本基本法原文就該項闡明解釋作一補充規定已足。
二、此項法律需要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二及聯邦參議院投票權三分之二之同意。
三、本基本法之修正案凡影響聯邦之體制、各邦共同參與立法或第一條與第二十條之基本原則者,不得成立。
第八十條
一、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得根據法律發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以法律規定之。所發命令,應引證法律根據。如法律規定授權得再移轉,授權之移轉需要以命令為之。
二、除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或部長關於利用聯邦郵政與電訊設施之原則與費用、利用聯邦鐵路設施之費用之徵收原則及關於鐵路之建設與經營等,所發布之命令,以及根據聯邦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而該法律需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或該法律為各邦受聯邦之委託而執行,或其執行屬各邦本身之職務者,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三、聯邦參議院對於需經其同意之命令,有提案權。
四、邦政府基於聯邦法律之授權而得發布命令者,各邦亦得基於法律頒布邦法規。
第八十條之一
一、有關國防包括平民保護,在本基本法或一聯邦法律中規定,僅得依本條之規定發布命令時,則除防衛情形外,僅得於聯邦議會確認已進入緊急情況,或其特別允許時,始得為之。遇有第十二條之一第五項前段及第六項二段場合,緊急情況之確認及特別允許需要所投票數三分之二之多數。
二、基於第一項命令所為之措施,如經聯邦議會要求,應予撤銷。
三、違反第一項所為之命令,如係基於並依照國際機關經聯邦政府同意在條約之範圍內所為之決定,亦得允許。依本項所採之措施,如經聯邦議會議員多數要求,應予撤銷。
第八十一條
一、遇有本基本法第六十八條場合,聯邦議會未被解散,如其不顧聯邦政府業經宣布某一法案為緊急議案而拒絕通知,聯邦總統得以聯邦政府之請求,並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宣布該議案為立法緊急狀態(Gesetzgebungsnotstand)。某一法案如經聯邦總理連同第六十八條所定信任動議一併提出而聯邦議會拒絕者,亦同。
二、聯邦議會如於立法緊急狀態宣布後再度拒絕該法案或雖通過而其措辭為聯邦政府宣布不能接受者,該法案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應視為已成立。聯邦議會如於該議案重行提出後四週內不予通過,亦同。
三、聯邦總理任期內,凡經聯邦議會拒絕之任何其他法案,均得於立法緊急狀態最初宣布後六個月內,依本條第一、二兩項通過之。上項期間屆滿後,在同一聯邦總理任期內,不得再宣布立法緊急狀態。
四、本基本法不得以根據本條第二項所制定之法律予以修正或全部或局部廢止或停止。
第八十二條
一、依本基本法規定所制定之法律,經副署後,應由聯邦總統繕成正本,並公布於聯邦公報(Bundesgesetzblatt)。命令由發布機關簽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布於聯邦公報。
二、法律與命令均應明定生效日期。如無此項規定,應於聯邦公報刊行之日終了後第十四日生效。

第八章、聯邦法律之執行及聯邦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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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或許可外,各邦應以執行聯邦法律為其本身職務。
第八十四條
一、各邦以執行聯邦法律為其本身職務時,除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各邦應規定設立機關及行政程序。
二、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一般性行政規程(allgemein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
三、聯邦政府應監督各邦依現行法律執行聯邦法律。為此聯邦政府得派駐委員於各邦最高機關;經各邦最高機關之同意,或各邦最高機關不予同意而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並得派駐委員於各下級機關。
四、各邦執行聯邦法律,如聯邦政府認為欠缺不足而未能克服時,聯邦參議院以聯邦政府或有關邦之請求應決定該是否違法。對聯邦參議院此項決定得上訴於聯邦憲法法院。
五、聯邦政府為執行聯邦法律,得於特殊場合,經聯邦立法授權發布個別指令(Einzelweisungen),此項聯邦立法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除聯邦政府認為情況緊急外,此等指令應對各邦最高機關發出。
第八十五條
一、聯邦法律如經聯邦委託各邦執行,設立機關應為各邦之事項,但聯邦法律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一般性行政規程。聯邦政府得規定公務員及雇員之統一訓練。中級機關首長之任命,應經聯邦政府之同意。
三、各邦機關應服從聯邦最高主管機關之指令。除聯邦政府認緊急者外,此等指令應對各邦最高機關發出。各邦最高機關應確保指令之執行。
四、聯邦監督之範圍,應包括執行方法是否合法與是否適宜。聯邦政府為此得要求提出報告與文件,並得派駐委員於各機關。
第八十六條
聯邦如由聯邦自設行政官署或由聯邦直屬之公法團體或機構執行法律,除法律有詳細規定外,聯邦政府應發布一般性行政規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聯邦政府應規定設立機關。
第八十七條
一、外交事務、聯邦財務行政及本基本法第八十九條所定之聯邦水路與航運行政,屬聯邦直接行政事務,由聯邦政府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依聯邦法律得設置聯邦邊境防衛官署、警務新聞中心、刑事警察局,為維護憲法並防免在聯邦領域內使用暴力企圖傷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外交利益之行為或其預備行為,並得設置聯邦調查局。
二、社會保險主體,其管轄範圍超過一邦之領域者,為直屬聯邦之公法團體。社會保險主體,其管轄範圍超過一邦,而未超過三邦之領域,如對其監督之邦由有關各邦自行決定者,為直屬邦之公法團體。
三、此外,凡聯邦有立法權之事項,均得依聯邦立法,設立獨立之聯邦中央機關及聯邦直屬之新公法團體與機構。聯邦有立法權之事項如獲得新職權,遇有迫切需要場合,經聯邦參議院及聯邦議會過半數之同意,得自設聯邦中下級機關。
第八十七條之一
一、聯邦為國防而建立武裝部隊,其兵力數量及編制原則應於預算案中表示之。
二、為國防目的以外之武裝部隊,僅於本基本法明白規定時始得設置。
三、在防衛事件及緊急狀況時,武裝部隊如因執行其防衛任務有必要,有權保障民有財產並監管交通管制。此外在防衛事件及緊急狀況時,如為支援警察之措施,亦得交付武裝部隊保障民有財產;在此情形,武裝部隊應與該管機關共同為之。
四、為防止對聯邦或一邦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緊急危險,如有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而警力及邊境保衛隊已不足應付時,聯邦政府得派武裝部隊支援警察及邊境保衛隊,以保障民有財產並對抗有組織之武裝叛亂分子。如經聯邦議會或聯邦參議院之請求,武裝部隊之指派應即中止。
第八十七條之二
一、聯邦國防部隊行政,應由其本身具有下級行政機構之聯邦自設行政機關掌管之,其職權為管理關於人事及武裝部隊物質需要之直接供應事項,但有關傷病官兵之救濟或營建工程等事項,除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立法規定者外,不得交由聯邦國防部隊行政機關管理之。授權國防部隊行政機關干預第三人之權利之立法,亦須獲得聯邦參議院之同意,但有關人事之法律,不在此限。
二、有關國防,包括徵兵及保護平民聯邦法律,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其全部或一部由本身具有下級行政機構之聯邦自設行政機關執行之,或由各邦以聯邦代理機關之資格執行之。如此類法律係由各邦以聯邦代理機關之資格執行,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依第八十五條授與聯邦政府及聯邦最高主管機關之權力全部或一部移交聯邦高級機關行使之;遇此情形,並得規定各該機關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段發布一般性行政規程,無須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條之三
依第七十四條第十一款之一公布之法律,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該等法律由聯邦委託各邦執行。
第八十七條之四
一、空運行政屬聯邦直接行政。關於採行公法或私法之組織形式,由聯邦法律定之。
二、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得將空運行政之職權委託各邦代管之。
第八十七條之五
一、聯邦鐵路之鐵路運輸行政屬聯邦直接行政。鐵路運輸行政之任務得以聯邦法律轉讓予各邦成為其固有事務。
二、超過聯邦鐵路範圍之鐵路運輸行政任務而由聯邦法律轉讓予聯邦者,由聯邦履行之。
三、聯邦鐵路以私法形式之經濟企業營運。此經濟企業之活動包含鐵路之鋪設、保養與經營者,屬聯邦財產。聯邦轉讓依第二句對此企業之股份者,應依據法律為之。聯邦應保留此企業之多數股份。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四、聯邦應保障於建構及維持聯邦鐵路法律以及不涉及鐵路旅客運送之鐵路網運輸服務時,考慮公眾福祉,尤其運輸之需要。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之法律,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關於聯邦鐵路企業之解散、合併與分裂,聯邦鐵路轉讓予第三人以及聯邦鐵路之停止營運或有鐵路旅客運送效果之法律規定,需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八十七條之六
一、聯邦應依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保障郵政與電訊勤務之適當與充分。
二、前項所定之勤務為私經濟活動者,應由以德國聯邦郵政之特別財產成立之企業實施。郵政與電訊領域內之高權任務,應由聯邦直接行政履行。
三、涉及以德國聯邦郵政之特別財產所成立企業之個別任務,聯邦得不依第二項第二句之規定,而根據聯邦法律,以直屬聯邦之公法團體的法律形式履行。
第八十八條
聯邦應設置一貨幣及發行幣券之銀行為聯邦銀行。其權限與任務於歐洲聯合之範圍內,得托付於具獨立性,且以確保價格穩定為其優先目標之歐洲中央銀行。
第八十九條
一、聯邦為前德國國有水路(Reichswasse-rstrassen)之所有人。
二、聯邦應由其自設之機關管理聯邦水路。凡超過一邦領域之內河運輸職務及法律賦予聯邦之海洋運輸職務,均由聯邦行使。聯邦得應要求將一邦領域內之聯邦水路,以委任行政委託該邦代為管理。水路如經過數邦,聯邦得將其管理委託有關各邦同意之一邦。
三、聯邦管理、修建及新建水路時,應與各邦共同確保農田水利之需要。
第九十條
一、聯邦為前德國國有高速汽車道路(Reichsautobahnen)及前德國國有公路(Reichsstrasssen)之所有人。
二、各邦或依各邦法律有管轄權之自治團體,應代聯邦管理聯邦高速汽車道路及其他長途運輸之聯邦公路。
三、聯邦應各邦之請求,得自行接管各該領域內之聯邦高速汽車道路及其他長途運輸之聯邦公路。
第九十一條
一、為避免威脅聯邦或一邦自由基本秩序或存在之緊急危險,一邦得要求他邦警力及其他行政機關或聯邦邊境保衛隊之人力設備協助。
二、遭受緊急危險威脅之邦,如本身不擬或不能制止危險時,聯邦政府得將該邦之警察及他邦警力置於其指揮下並得指派聯邦邊境保衛隊單位。此種指揮於危險排除後應即撤銷或應聯邦參議院之請求而隨時撤銷。該種危險如擴及一邦以上,為有效制止而有必要時,聯邦政府得指揮邦政府,在此情形,本項前段不受影響。

第八章之一、共同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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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一
一、各邦執行其任務,如此等任務具整體意義而聯邦之參與對改善生活水準有必要時,左列情形聯邦應予協力。
(一)大學包括大學醫院之建立與新建。
(二)地方經濟結構之改善。
(三)農業結構與海岸防禦之改善。
二、有關共同任務之細節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法律應包括執行上之一般原則。
三、該法律應就共同計畫大綱有所規定,大綱中擬議之事,需要在其領域實施之邦同意始得接受。
四、在第一項一、二款之情形,聯邦應負擔每一邦之一半支出,在第一項三款之情形,聯邦至少應負擔一半;其對每一邦之資助應屬一致。其細節以法律定之。其資金之籌劃則留諸聯邦及各邦預算案中規定之。
五、如經請求,應將共同任務之執行情形通知聯邦政府及聯邦參議院。
第九十一條之二
聯邦及各邦經由協議得對教育計畫及超地區經濟研究計畫之推動,共同進行,其費用之分攤於協議中定之。

第九章、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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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司法權付託於法官;由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本基本法所規定之各聯邦法院。(Bundesgerichte)及各邦法院(Gerichte der Lander)分別行使之。
第九十三條
一、聯邦憲法法院審判左列案件:
(一)遇有聯邦最高機關或本基本法或聯邦最高機關處務規程賦予獨立權利之其他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範圍發生爭議時,解釋本基本法。
(二)關於聯邦法律或各邦法律與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實質上有無牴觸或各邦法律與其他聯邦法律有無牴觸、發生歧見或疑義時,經聯邦政府、邦政府或聯邦議會議員三分之一之請求受理之案件。
(二)之一 關於法律是否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發生歧見,而由聯邦參議院、邦政府或邦議會所提起之案件。
(三)關於聯邦與各邦之權利義務,尤其關於各邦執行聯邦法律及聯邦對各邦行使監督,發生歧見之案件。
(四)關於聯邦與各邦間、邦與邦間或一邦內之其他公法上爭議,而無其他法律途徑可循之案件。
(四)之一 任何人聲請其基本權利或其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一百零三及一百零四條所享之權利遭公權力損害所提起違憲之訴願。
(四)之二 鄉鎮及鄉鎮聯合區由於依第二十八條之自治權遭法律損害而提起違憲之訴願,該法律如係邦法,則須係無從在邦憲法法院提起者。
(五)本基本法規定之其他案件。
二、此外,聯邦憲法法院應受理聯邦立法指定受理之其他案件。
第九十四條
一、聯邦憲法法院由聯邦法官及其他法官組織之。聯邦憲法法院法官半數由聯邦議會、半數由聯邦參議院選舉之。此等法官不得為隸屬於議會、聯邦參議院、聯邦政府或各邦類似機關之人員。
二、聯邦憲法法院之組織與程序及在何種情形其判決具有法律效力,應由聯邦法律規定之。該法律得規定提起違憲訴願以先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而無從救濟為前提,並得規定一特別受理程序。
第九十五條
一、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財務、勞工、社會法律事件,聯邦設立聯邦最高法院、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務法院、聯邦勞工法院及聯邦社會法院為最高之法院。
二、該等法院法官之選任,由依事務性質;該管聯邦部長會司法官選任委員會決定之,該委員會由各邦之該管部長與聯邦議會選舉同額之委員組織之。
三、為維護司法統一,第一項所稱之各法院應組成一聯席會議,其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條
一、聯邦為工商業法律保護事件,得設置一聯邦法院。
二、聯邦得設置管轄武裝部隊之軍事法院為聯邦法院,此等法院僅於防衛事件或對派駐國外或在戰艦上服役之武裝部隊成員,行使刑事管轄權,其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業務範圍屬聯邦司法部長監督,其專任法官應具有充任法官之資格。
三、第一、二項所稱法院之最高法院為聯邦最高法院。
四、對服事公法勤務之人員,聯邦得設置聯邦法院以處理懲戒程序及訴願程序。
五、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國家保護之刑事程序,得以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將聯邦管轄權委由邦法院行使之。
第九十七條
一、法官應獨立行使職權,並只服從法律。
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經法院判決,並根據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屆滿前,不得違反其意志予以免職,或永久或暫時予以停職或轉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規定終身職法官退休之年齡。遇有法院之組織或其管轄區域有變更時,法官得轉調其他法院或停職,但須保留全薪。
第九十八條
一、聯邦法官之法律地位,應由聯邦特別法律規定之。
二、聯邦法官,如於職務上或非職務上違反本基本法之原則或各邦之憲法秩序時,聯邦憲法法院經聯邦議會之請求,得以三分之二之多數,判令其轉任或退休。如違反出於故意,得令其免職。
三、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應由各邦特別法律規定之。除第七十四條第四項另有規定外聯邦得頒布規範性章則。
四、各邦得規定各邦法官之任命應由邦司法部部長會同法官選任委員會決定之。
五、各邦得根據本條第二項制定各邦法官規程。現行之各邦憲法不受影響。法官彈劾案件由聯邦憲法法院審判。
第九十九條
邦內之憲法爭議,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聯邦憲法法院審理,而關於各邦法律適用之終級審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條一項所稱之各最高法院審理。
第一百條
一、法院如認為某一法律違憲,而該法律之效力與其審判有關者,應停止審判程序。如係違反邦憲法,應請有權受理憲法爭議之邦法院審判之;如係違反本基本法,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各邦法律違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牴觸聯邦法律時,亦同。
二、訴訟進行中如關於國際法規則是否構成聯邦法律一部分及其是否對個人產生直接權利義務(本基本法第二十五條)發生疑義時,法院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三、某一邦憲法法院解釋本基本法時,如欲背聯邦憲法法院或他邦憲法法院原有之判決,該憲法法院應請聯邦憲法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零一條
一、非常法院(Ausnahmegerichte)不得設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審理。
二、處理特別事件之法院,惟根據法律始得設置。
第一百零二條
死刑應予廢止。
第一百零三條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請求公平審判之權。
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前之法律規定處罰者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罰。
第一百零四條
一、個人自由非根據正式法律並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應使之受精神上或身體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決可否剝奪自由及剝奪之持續時間。此項剝奪如非根據法官之命令,須即時請求法官判決。警察依其本身權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過逮捕次日之終了。其細則由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應受處罰行為之嫌疑,暫時被拘禁者,至遲應於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應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訊問,並予以提出異議之機會。法官應即時填發逮捕狀,敘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釋放。
四、法官命令剝奪自由或延續剝奪期間時,應即時通知被拘禁人之親屬或其信任之人。

第十章、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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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一、除本基本法另有規定外,聯邦及各邦各負擔執行其任務所發生之支出。
二、各邦受託處理聯邦之事務時,由聯邦負擔因此而生之支出。
三、准許金錢支出並由各邦執行之聯邦法律得規定金錢支出由聯邦負擔一部或全部。該法如規定聯邦負擔一半或一半以上,須係由聯邦委託而執行者。該法如規定各邦負擔四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以上之支出,則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四、聯邦得對各邦及鄉鎮之重大投資提供財務協助,此等投資須為消除對整體經濟均勢之障礙,平衡聯邦領域內不同之經濟力量或促進經濟成長所必要者。其細節,尤其促進投資之種類,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或依聯邦預算法之行政協定定之。
五、聯邦及各邦負擔其機關內產生之行政支出,並在相互關係上負責有秩序行政。其細節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一、聯邦對關稅及財政專賣有專屬之立法權。
二、賦稅收入之全部或一部如劃歸聯邦或遇有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須定之情形時,聯邦對其餘之賦稅有共同立法權。
二之一、對地方性之消費稅與交易稅,如其不屬聯邦法律所定稅收之同一種類時,各邦有立法權。
三、稅收之全部或一部係用於各邦或鄉鎮時,有關之聯邦法律須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一百零六條
一、專賣收入及下列稅收應歸聯邦:
(一)關稅。
(二)未依第二項劃歸各邦、未依第三項劃歸聯邦與各邦共有或未依第六條劃歸鄉鎮之消費稅。
(三)運輸稅。
(四)資本交易稅、保險稅及匯票稅。
(五)一次財產稅及為平衡財政負擔而課徵之平衡稅。
(六)所得稅與法人稅之附加稅捐。
(七)歐洲共同市場範圍內之稅捐。
二、下列稅收應歸各邦:
(一)財產稅。
(二)遺產稅。
(三)動力車輛稅。
(四)未依第一項劃歸聯邦或未依第三項劃歸聯邦與各邦共有之交易稅。
(五)啤酒稅。
(六)賭場稅。
三、所得稅、法人稅及加值型營業稅(Umsatzsteuer)歸聯邦與各邦共有(共有稅),但以所得稅之稅收未依第五項、加值型營業稅之稅收未依第五項之一劃歸鄉鎮者為限。所得稅與法人稅之收入由聯邦與各邦各分得二分之一。營業稅應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聯邦與各邦劃分之比例。此種劃分並應遵循後列原則。決定聯邦與各邦就加值型營業稅之分配時,應對各邦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因所得稅法對兒童之照顧導致稅收減少之情形,併予考量。其細節以聯邦法律依第三句定之。
(一)在經常收入之範圍內,聯邦與各邦均有同等之請求權以支應必要之支出。至於支出之界限,應斟酌一多年之財政計畫予以定斷。
(二)聯邦及各邦之預算需要應予協調,以達成合理之平衡,避免過重之稅負並確保聯邦境內一致之生活水準。
四、如聯邦與各邦之收支關係發生重大變化,則聯邦與各邦對營業稅之劃分比例應重新調整;依第三項第五句於決定聯邦與各邦就加值型營業稅之分配時應考量之稅收減少,就此毋庸斟酌。如各邦因聯邦法律而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則此增加之負擔,可依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以財政津貼予以平衡,但以短期者為限,在該法律中應規定此項財政津貼之估計原則及分貼各邦之原則。
五、鄉鎮獲得所得稅收入之部分,其比例由各邦依各鄉鎮居民繳納所得稅成績之原則予以分配。其細節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該聯邦法律)得規定由各鄉鎮決定鄉鎮分得部分之稅率。
五之一、鄉鎮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獲得加值型營業稅收入之部分,由各邦根據地方與經濟需求分配予其鄉鎮。其細節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六、土地稅與非加值型營業稅(Gewerbesteuer)之收入歸屬鄉鎮,地方性之消費稅與奢侈稅(Aufwandsteuer)之收入歸屬鄉鎮或依邦立法所定之標準歸屬鄉鎮聯合區。鄉鎮有權於法定範圍內決定土地稅與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稅率。邦無鄉鎮者,土地稅、非加值型營業稅及地方性之消費稅與奢侈稅之收入歸屬邦。聯邦及各邦得藉徵收而分得營業稅之收入。徵收之細節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法律定之。依邦立法所定之標準,土地稅和非加值型營業稅,以及鄉鎮就所得稅與加值型營業稅收入分得部分,得作為徵收之估計基礎。
七、共同稅之總收入中各邦分得部分,應由邦立法決定一定百分比用以挹注鄉鎮及鄉鎮聯合區。其餘則由邦立法決定邦稅收入是否以及在何種程度內挹注鄉鎮(鄉鎮聯合區)。
八、聯邦如在各別邦內或鄉鎮(鄉鎮聯合區)內籌辦特別事業,引起超額支出或減少收入(特別負擔),而不能期待各邦或鄉鎮承受此一特別負擔時,應由聯邦作必要之調整,斟酌此項調整時,並應考慮邦或鄉鎮因籌辦此種事業所生對第三人之補償支付及財政上之利益。
九、本條所稱各邦之收支亦適用於鄉鎮(鄉鎮聯合區)之收支。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各邦自一九九六年起,為公共旅客運送之需要,得自聯邦租稅收入獲得一筆款項。其細節以需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本款項於依本基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測定財力時,應不予考慮。
第一百零七條
一、邦稅之收入及所得稅、法人稅收入各邦分得部分,在財稅機關於各該領域稅收之範圍內(地方收入),屬於各該邦。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就法人稅及薪資稅,應詳細規定地方收入,劃分之種類與範圍。該法律並得規定因其他稅收所生地方收入之劃分與範圍。營業稅各邦分得部分,由各該邦依其人口數為準而分享,其中一部分,至多為各邦分得部分之四分之一,得由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規定作為補助款,以補助邦稅、所得稅及法人稅收入以每一居民計低於各邦平均數之邦。
二、各邦間互異之財力,應藉法律確保其有合理之平衡,在此並應注意鄉鎮(鄉鎮聯合區)之財力與財政需要。該法律並應規定要求補助各邦請求權之條件與有補助義務各邦之補助責任,以及補助數額之給付標準,該法律亦得規定,由聯邦以自有經費補助資弱之邦,以支應其一般財政需要之不足(補助款)。
第一百零八條
一、關稅、財政專賣、聯邦法律所定之消費稅包括輸入營業稅以及歐洲共同市場內之稅捐,應由聯邦財政機關管理之。此等機關之組織應由聯邦法律定之,如設置中級機關,其首長之任命應諮詢各邦政府。
二、其餘各稅由各邦財政機關管理之,此等機關之組織、人員之訓練等由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如設置中級機關,其首長之任命應得聯邦政府同意。
三、各邦財政機關處理劃歸聯邦收入之稅,係受聯邦委託而為,並適用第八十五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但該條中之聯邦政府於此應以聯邦財政部長代替之。
四、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得就稅務管理規定聯邦與各邦之合作,就第一項所稱之稅規定邦財政機關之管理,就其餘之稅規定聯邦財政機關之管理,藉使稅法之執行得以改善或減輕。至僅挹注鄉鎮(鄉鎮聯合區)之稅,其原係邦財政機關之管理權,得由各邦將全部或一部交由鄉鎮行使。
五、聯邦財政機關所採用之程序由聯邦法律定之。至邦財政機關或第四項後段情形各鄉鎮所採之程序,則由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六、財政管轄區域由聯邦法律統一定之。
七、聯邦政府得頒布一般性管理規則,如各邦財政機關或鄉鎮亦負有管理義務,並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一百零九條
一、聯邦與各邦在財務管理方面應自給自足,互不依賴。
二、聯邦與各邦在財務管理方面應考慮全面經濟均勢之需要。
三、經由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得就預算法、配合景氣之財務管理及多年財政計畫樹立對聯邦與各邦共同有效之原則。
四、為消除對整體經濟均勢之障礙,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得規定:
(一)區域性法人及目的性團體所受貸款之最高金額、條件與時間。
(二)免除聯邦及各邦在德意志聯邦銀行保持無息存款(景氣平衡準備金)之義務。發布此等命令之授權僅得賦予聯邦政府。該等命令需要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惟如經聯邦議會請求應予取消;其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條
一、聯邦之一切收支應編入預算案,聯邦企業及特別財產僅須列其收入或支出,預算案應收支平衡。
二、預算案應為一會計年度或依年別分數會計年度,於第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以預算法訂定之。預算案之某些部分,亦得規定係就年別而適用於不同時間。
三、前項第一段之法律案,以及預算法及預算案之修正案,由聯邦議會送交聯邦參議院;參議院有權於六週內(修正案則於三週內)表示其意見。
四、預算法中僅能容納與聯邦收支及該法當時之有關規定。預算法得規定其條款於次一預算法公布時或依第一百十五條之授權於較晚之時始告失效。
第一百十一條
一、會計年度終了,如下年度預算案尚未以法律確定,聯邦政府在此項法律生效前,有權為左列之必要支出:
(一)維持合法成立之機關並執行合法決定之措施。
(二)履行合法成立之聯邦債務。
(三)在上年度預算核定之經費範圍內,繼續營建工程、購置及其他工作,或為此繼續給與補助。
二、如特別立法所定稅收、輸入及其他來源之收入或流動資金準備金,不敷本條第一項支出,聯邦政府得以信用借款方式籌募上年度預算最後總額四分之一之必要經費,以處理當前政務。
第一百十二條
超過預算或預算外之支出,應得聯邦財政部部長之同意。此項同意,惟有在不可預料且屬不可避免之必要情形下,始得給予。其細則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一、法律如增加聯邦政府所提預算案中之支出或增列新支出或將來不免有新支出時,應得聯邦政府之同意。此於減少收入或將來不免減少收入之法律亦適用之。聯邦政府得請求聯邦議會決議廢止該等法律。在此情形,聯邦政府應於六週內向聯邦議會表示意見。
二、聯邦政府得於聯邦議會議決法律後四週內請求聯邦議會重新決議。
三、法律依第七十八條業已成立,聯邦政府曾於事先著手第一項三、四句或第二項之程序時,始得於六週內表示拒絕同意,逾期視為業已同意。
第一百十四條
一、聯邦財政部長應於次一會計年度中,為免除聯邦政府責任,將收支及資產負債提於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
二、聯邦審計局,其成員享有法律上之獨立性,審查帳目及預算執行與資產管轄之經濟性與正確性。除聯邦政府外,審計局應每年直接向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報告。其餘聯邦審計局之職權由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五條
一、信用貸款及為未來會計年度之支出而為之保證或其他擔保,須具有依數額而定之聯邦法律授權。信用貸款不得超過預算案中所估投資支出之數額;例外情形僅限於為消除整體經濟均勢之障礙時,始得准許,其細節由聯邦法律定之。
二、關於聯邦之特別財產得依聯邦法律排除第一項之適用。

第十章之一、防衛事件(防衛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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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一、聯邦領域遭受武裝力量攻擊或此種攻擊迫切威脅,此種防衛狀況之確定,由聯邦議會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決之。此種確定係基於聯邦政府之請求,並應有三分之二之投票數,其中並至少應包括聯邦議會議員過半數。
二、如情勢急迫須採取立即行動,而聯邦議會因不可克服之困難而無法適時集會或未達法定人數時,則由聯席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之投票數決定之,其中至少應包括該委員會成員過半數。
三、該項確定應由聯邦總統第八十二條於聯邦公報中公布之。如此一作法不能及時完成,則以其他方式公布,但嗣後如情勢許可應補載於聯邦公報。
四、如聯邦領域遭受武裝力量攻擊,而該管聯邦機關無法立即依第一項前段予以確定,則該確定視為已決定並自攻擊時生效。聯邦總統應於情勢許可時立即公布此一時間。
五、如防衛情況:確定業經公布而聯邦領域已遭受武裝力量攻擊,聯邦總統得經聯邦議會同意就此狀況之存在作國際法之宣告。在第二項之情形,則以聯席委員會之同意代之。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防衛情況一經宣布,武裝部隊之命令指揮權移歸聯邦總理。
第一百十五條之三
一、防衛情況發生時,屬於各邦立法管轄範圍之事件,聯邦亦有共同立法權。
二、防衛情況期間,如情形有必要,聯邦法律得就防衛情況:
(一)暫行規定不依第十四條三項二段徵收之賠償。
(二)法官如未能於正常有效期間內行使職權,則就剝奪自由決定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三段及三項前段之時限,但最高不得逾四日。
三、如為防止當前或迫切攻擊所必要,防衛情況發生時藉經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得就聯邦及各邦之行政與財政事務違反第八章、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而作規定,藉以保障各邦、鄉鎮及鄉鎮聯合區之生存能力,尤其是有關財政事務。
四、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一款所定之聯邦法律,為執行準備,甚至得於防衛情況發生前適用之。
第一百十五條之四
一、防衛情況時之聯邦立法,第二、三項之規定得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二段及第二至第四項、第七十八條以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而適用。
二、聯邦政府認為緊急之法律案,應於送交聯邦議會之同時送交聯邦參議院。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應即共同討論該項議案。如一法律以聯邦參議院之同意為必要,則該法律之成立須經其多數之同意。其細則以聯邦議會通過並經參議院同意之議事規則定之。
三、此等法律公布適用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五
一、防衛情況發生,如聯席委員會以至少過半數成員投票數之三分之二決定,聯邦議會因不可克服之困難而無法適時集會或表決,則由聯席委員會取代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之地位,並統一行使其權利。
二、聯席委員會不得立法修改本基本法或使本基本法全部或一部失效或排除適用。聯席委員會不得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制頒法律。
第一百十五條之六
一、防衛情況發生時,如情勢有必要,聯邦政府得:
(一)指派邊境防衛隊至整個聯邦領域。
(二)對聯邦行政機關及邦政府發布命令,如其認為緊急,並得直接對各邦官署發令,聯邦政府得將此項權力轉交其所指定之邦政府成員。
二、依第一項所採之措施應即通知聯邦議會、聯邦參議院及聯席委員會。
第一百十五條之七
聯邦憲法法院及其法官之憲法地位及憲法職權之行使不得侵害。如聯邦憲法法院之意見亦認為保全其職權能力有必要時,聯席委員會始得立法修改有關聯邦憲法法院之法律。此項法律制頒前,聯邦憲法法院得採取保全其作能力之必要措施。就前二段所為決議須經聯邦憲法法院多數出席法官之同意。
第一百十五條之八
一、防衛情況期間屆滿任期之聯邦議會或各邦人民代表會,應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六個月始告任滿。防衛情況期間任滿之聯邦總統或其提前缺位而由參議院議長代行職務時,應於防衛情況結束後九個月始告任滿。防衛情況期間任滿之聯邦憲法法院成員,應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六個月始告任滿。
二、如有必要由聯席委員會選舉新聯邦總理,則由其成員以多數選舉之;聯邦總統並得推薦人選。聯席委員會僅得以三分之二多數選出繼任之方式對聯邦總理提出不信任案。
三、在防衛情況存續下,聯邦議會不得解散。
第一百十五條之九
一、如聯邦主管機關不能採取排除危險之必要措施,而依情勢不得不在聯邦之部分領域內採取立即獨立之行動,則各邦政府或由其指定之官署或其委任人有權於其該管範圍內採取第一百十五條之六第一項之措施。
二、依第一項所採措施得隨時由聯邦政府廢止之,其由各邦官署及下級聯邦官署採取者,各邦總理亦得隨時廢止之。
第一百十五條之十
一、依第一百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十五條之五及第一百十五條之七所制頒之法律,以及依該等法律所發之命令,於其適用期間使相對之法律失其效力,但不得對抗依前開各條早先所制頒之法律。
二、聯席委員會制頒之法律及依該等法律所發之命令,至遲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六個月失其效力。
三、含有違反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法律,至遲於防衛情況結束後第二會計年度終了時失效。此等法律於防衛情況結束後得由經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予以修正,藉以配合第八章之一及第十章之各項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十一
一、聯邦議會得隨時經聯邦參議院同意廢止聯席委員會之立法。聯邦參議院亦得要求聯邦議會作此決議。聯席委員會或聯邦政府為排除危險所採之措施,得經聯邦議會及聯邦參議院之予以廢止。
二、聯邦議會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隨時以由聯邦總統公布之決議宣告防衛情況結束。聯邦參議院亦得要求聯邦議會作此決議。防衛情況如其確定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應即宣告其結束。
三、和平條約之締結由聯邦法律決定之。

第十一章、過渡及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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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六條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基本法所稱德國人,係指具有德國國籍之人,或於一九三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以難民或被放逐者而具有德國血統之資格,或以其配偶或後裔之資格准許進入前德國(Reich)領土之人。
二、前德國國民一九三三年一月三十日至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期間,因政治、種族或宗教理由,被剝奪國籍者及其後裔,得申請恢復其國籍。此等人如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後在德國設有住所並未表示相反意思者,視為未喪失其國籍。
第一百十七條
一、法律與本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牴觸者,在未經依照本基本法該項規定調整以前,仍繼續有效,但不得超過一九五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由於目前房荒而限制遷徙自由之法律,未經聯邦法律廢止前,仍繼續有效。
第一百十八條
巴登、烏爾騰堡—巴登、烏爾騰堡—霍亨左倫各邦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照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依有關各邦之協議為之。倘協議不克成立,該項調整應由聯邦法律規定之,此項法律須規定人民複決。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柏林與布蘭登堡領域之重新調整,得不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而由此二邦經由其選舉權之參與,以協議為之。
第一百十九條
關於難民及被逐者事項,尤其關於彼等分配於各邦事項,在聯邦立法有所規定前,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Verordnungen)。遇有特殊場合,聯邦政府得發布個別指令(Einzelweisungen)。除迫切危險外,此項指令應對各邦最高機關發出。
第一百二十條
一、聯邦應負擔占領費用,並依聯邦法律細則規定負擔因戰爭而引起之其他國內外費用,如此等戰爭後延費用迄至一九六九年十月一日已由聯邦法律規定者,則由聯邦及各邦共同依該聯邦法律規定之戰爭後延費用,迄至一九六五年十月一日已由各邦、鄉鎮(鄉鎮聯合區)或其他代行邦及鄉鎮功能之團體所付出,則聯邦對於此等費用,縱係在前開時間以後者,亦不負責。聯邦負擔社會保險補助費,包括失業保險及失業救濟。本項關於聯邦與各邦就戰爭後延費用分攤之規定並不影響有關戰爭賠償請求權之法律規定。
二、聯邦承擔支出之同時,應撥給收入。
第一百二十條之一
一、實施平衡負擔之法律,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得規定在平衡受益方面一部分應由聯邦執行,一部分應由各邦受聯邦之委託執行;依第八十五條授與聯邦政府及聯邦最高該管機關之權力,應全部或部分委任聯邦平衡局(Bundesausgleichsant)行使。聯邦平衡局在行使該項權力時,無須聯邦參議院之同意;除緊急情形外,聯邦平衡局之指令應對各邦最高機關(邦平衡局)發出。
二、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段之規定,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基本法所稱聯邦議會議員及聯邦大會議員之多數,為其法定議員名額之多數。
第一百二十二條
一、聯邦議會集會後,法律應專由本基本法所承認之立法機關議決通過。
二、立法機關,及備立法諮詢之機關,其職權因本條第一項而終止,應隨時解散。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一、聯邦議會集會前業已存在之法律,如不牴觸本基本法,應繼續有效。
二、前德意志國家(das Deutsche Rei)締結之條約,其規定事項。依本基本法屬於邦立法職權者,如仍有效並不違背一般法律基本原則,在新條約由本基本法認定有權締約之機關締結前或在該條約由本所定理由另行廢止前,仍繼續有效,但保留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異議。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關聯邦專屬立法事項之法律,在其適用範圍內為聯邦法律。
第一五二十五條
有關聯邦共同立法事項之法律,如有左列情形,在其適用範圍內為聯邦法律:
(一)如一律適用於一個或兩個以上占領區。
(二)如涉及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以後修改前德國法律(Reichsrecht)之法律。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一、因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修改,而使聯邦對該事項已不得再頒布聯邦法律者,原已頒布之聯邦法律仍得作為聯邦法律而繼續有效。此等法律得以邦法律代替之。
二、依據至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仍為有效之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制定之法律,仍得作為聯邦法律而繼續有效。此等法律得依聯邦法律之規定,以邦法律代替之。在此同一時點前所頒布之聯邦法律,或依本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已不得再頒布,而前已頒布之法律,亦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律是否繼續以聯邦法律施行,發生歧見,由聯邦憲法法院判決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本基本法公布後一年內,(美英)聯合區經濟管理局法律,如依第一百二十四條或第一百二十五條繼續以聯邦法律施行,聯邦政府得經有關各邦政府之同意,將其推行於巴登、大柏林、萊茵蘭|伐爾茲、烏爾騰堡|霍亨倫各邦。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基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所稱發布指令之權,如根據現行有效法律仍然存在,在法律另有規定前,此等指令權繼續有效。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法規(Rechtsvorschriften)如繼續以聯邦法律施行,其定有發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或一般性行政規程及採取行政行為之授權者,此項授權應移歸目前主管該事項之機關。如有疑義,聯邦政府應以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決定之;此項決定應予公布。
二、法規如繼續以各邦法律施行,其定有此項授權者,應由各邦法律所定主管機關行使之。
三、上述第一、二兩項所稱,如授權修改或補充法規或授權發布法規代替法律者,其授權應失效。
四、法規所指規程如已失效或所指機關如不復存在,應適用上述第一、二兩項規定。
第一百三十條
一、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未依各邦法律或邦際條約設立者,應屬於聯邦政府;西南德國鐵路聯營處及法國占領區郵電管委員會亦同。聯邦政府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應規定上述各機關之移轉、解散或清理。
二、上述各機關人員之最高懲戒官署,為聯邦主管部部長。
三、公法團體不直接受邦之監督,且非根據邦際條約而設立者,應受聯邦最高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一百三十一條
凡於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任公職之人,包括難民及被放逐者,因公務員規程或俸給規程以外之原因離職,迄今未任職或未就任與其以往地位相當之職位者,其法律地位由聯邦立法規定之。凡於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有權領退休金或受其他救濟之人,包括難民及被逐者,因公務員規程或俸給規程以外之原因未再領此項退休金、救濟金或相等之物者,亦同。除各邦法律另有規定外,在聯邦法律施行前,不得提出法律上之請求權。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一、本基本法施行時,業經任為終身職之公務員(Beamte)及法官,如其個人資歷或專門技能,不適於所任職務,得於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後六個月內,令其退休或另候任用或轉任俸給較低之其他職位。雇員(Angestellte)勿須預算而解僱者,亦適用此項規定。雇員依其服務條件,須預告始得解僱者,如其預告限超過俸給規程所定者,得於上述同一期間內廢止之。
二、前項規定,對於不受「肅清納粹主義與肅清黷武主義」法律影響之公務人員或公然反對納粹主義之公務人員,不適用之。
三、受上述影響之人,得依本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採取法律途徑。
四、其細則由聯邦政府以命令規定之,此項命令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三條
聯邦繼承(美英)聯合區經濟管理局之權利義務。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一、前德意志國家之財產,原則上屬於聯邦所有。
二、此項財產,如原係主要用於行政職務,此項行政職務,依本基本法不屬於聯邦之行政職務,應無償移交今後執行該項職務之主管機關;如依其現在之用途,係用於依本基本法今後應由各邦履行之職務,而其用途且非屬於暫時性質,應無償移交各邦。聯邦亦得將其他財產移交各邦。
三、以往由各邦及各鄉鎮(鄉鎮聯合區)交由前德意志國家使用之財產,如聯邦不需要作為自己行政職務之用,應無償交還各邦及各鄉鎮(鄉鎮聯合區)。
四、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此項聯邦法律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一、一九四五年五月八日至本基本法生效之日,某一領域如由一邦轉為另一邦,原屬於該邦領域內之財產,應移交該領域現在所屬之邦。
二、現已不復存在之邦及其他公法團體之財產,如原係主要用於行政職務或現在主要用於行政職務,而其用途且非屬於暫時性質者,應移交現在執行此項職務之邦或公法團體。
三、現已不復存在之邦不動產連同附屬物,應移交該不動產現在座落所在地之邦,但已屬於本條第一項所指之不動產者,不在此限。
四、聯邦之重大利益或某一地域之特別利益有所需要時,聯邦立法得另行規定而不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
五、此外財產之合法繼承與清理,如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未能依照有關各邦或公法團體協議解決者,應由聯邦立法規定之,此項立法應經聯邦參議院之同意。
六、前普魯士邦參與之私法企業,應移轉於聯邦。其細則由聯邦法律規定之,此項聯邦法律得另行規定。
七、依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應歸屬於某一邦或某一公法團體之財產,如在本基本法施行時,業經有權處分者依邦法律或基於邦法律或以其他方法處分者,該項財產之轉移應視為在處分之前業已完成。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五項所保留之聯邦立法,得同時規定下列債務全部或一部不予履行:
(一)前德意志國家前普魯士邦及其他已不存在之公法團體之債務。
(二)聯邦及其他公法團體因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移轉財產所生之債務,以及上述權利主體因第一項所述權利主體所採措施所負之債務。
(三)各邦及鄉(鄉鎮聯合區)於一九四五年八月一日以前,為執行占領國家之規定或為排除因戰爭而生之危急狀態,在其為前德意志國家所托付之行政職權範圍內所採措施而生之債務。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一、聯邦參議院應於聯邦議會第一次集會之日舉行第一次會議。
二、第一任聯邦總統選舉前,其職權應由聯邦參議院議長行使之。行使聯邦總統職權之聯邦參議院議長,無解散聯邦議會之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一、公務員、公務機關雇員、職業軍人、暫時性之志願軍人及法官,於聯邦、各邦及各鄉鎮中之被選權,得由立法予以限制。
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第一屆聯邦議會,第一屆聯邦大會及第一任聯邦總統之選舉,應適用制憲會議所通過之選舉法。
三、聯邦憲法法院設立前,本基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賦予職權,由聯合經濟區德國高等法院行使之,此一高等法院,依其訴訟規則審判。
第一百三十八條
巴登、巴彥、烏爾騰堡—巴登及烏爾騰堡—霍亨左倫各邦公證現有體制之變更,應得各該邦政府之同意。
第一百三十九條
為「解救德國人民肅清國社主義及黷武主義」制定之法規,不受本基本法規定之影響。
第一百四十條
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德國憲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本基本法之構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本基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段,不適於一九四九四年一月一日邦法規已另有規定之邦。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在不違反本基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原則下,邦憲法之規定如符合本基本法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保障基本權利者,仍繼續有效。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一、統一條約第三條所定領域內施行之法律,由於情況之不同而無法完全符合基本法秩序,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與本基本法之規定相違反。於此等違反,不得有牴觸本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且應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揭示之原則。
二、與第二章、第八章、第八章之一、第九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相違反之規定,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為合法。
三、除前二項之規定外,統一條約第四十一條及其執行規定,於其規定在統一條約第三項所定領域內對財產權之干預已不得被撤銷時,得持續有效。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
聯邦對於聯邦鐵路由聯邦直接行政轉變為私經濟企業所生之一切事務,有專屬立法權。本基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五第五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二
一、德國聯邦郵政之特別財產依聯邦法律之規定改組為私企業之法律形式。聯邦對於一切因此所生之事務有專屬立法權。
二、聯邦於改組前既得之專屬權,得依聯邦法律之規定於過渡期間授與由德國聯邦郵政局與德國聯邦電訊局所成立之企業。聯邦於法律生效後五年得其對德國聯邦郵政局之衍生企業所持之多數資本釋出。細節以需聯邦參議院同意之聯邦法律定之。
三、在德國聯邦郵政服務之聯邦公務員,應保障其法律地位與雇主之責任而於私企業繼續工作。雇主之權能由此企業實施。細節以聯邦法律定之。
第一百四十四條
一、本基本法應經本法初期施行之德意志各邦之民意代表機關三分之二之認可。
二、本基本遇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各邦中任一邦或各該邦中任一邦之一部分,受有限制不克適用時,該邦或該邦之一部分,有依照第三十八條派遣代表出席聯邦議會及依照第五十條派遣代表出席聯邦參議院之權。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一、制憲會議應在大柏林代表之參加下舉行公開會議,通過本基本法,簽署並公布之。
二、本基本法自公布期滿時生效。
三、本基本法應刊登聯邦公報。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在完成德國之統一與自由後適用於全體德意志人民之本基本法,於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決定制定之憲法生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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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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