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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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中華民國41年(1952年)8月16日
司法院釋字第6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年8月16日

解釋爭點

行憲後各政黨黨務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8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 37.11.07 )

解釋文[编辑]

  行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相關附件[编辑]

附行政院咨一件[编辑]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六月二日京(三七)呈參字第一二○○號呈稱:「案據山西高等法院本年四月十五日呈稱:『案據汾陽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呈以:「縣黨部辦理黨部人員及僱工(未入黨)是否有公務員身份,請鑒核示遵」等情前來。查黨務得認為公務之一種,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十七號已予示明。黨部執監委員,依黨章組織當然為公務員;肅反專員及幹事、錄事等是否公務員,以其資格在法令上有無根據為標準,亦經司法院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四六號解釋有案。依此解釋之旨趣,原呈所稱黨部辦理黨務人員及僱工,如有法令上之依據,似可認為公務員。惟前述解釋在行後是否仍應予以維持,頗滋疑義。因此,其原呈所稱之人員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未敢擅予斷定,理合具文呈請鑒核指示,俾便飭遵』等情到部。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理合呈請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俾便飭遵」等情到院。案關法律適用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俾便飭遵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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