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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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84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84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7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50、55、161、163 條 ( 24.01.01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93、95、96、97 條 ( 26.07.0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士兵於向人詐欺取財時已預萌逃亡之念,此不過詐欺之動機,雖於取得財物後即行逃亡,既不能認為牽連犯,亦非想像上數罪競合,應併合論罪。

  (二)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但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

  (三)士兵於羈押中脫逃,其羈押如係合法之拘禁,則該士兵之脫逃,同時觸犯逃亡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九十六條之二、三兩款,既均無關於過三日或六日之規定,則無故離去職役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視其已否離去職役為斷。至不就職役之不作為犯性質上不生未遂問題,第九十七條投敵之既遂與未遂亦當視其已否投至敵方為區別之標準。

  (五)從事看守或押解勤務之士兵,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雖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如果奉令看守或押解人犯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其因疏忽致人犯脫逃,仍應成立刑法上之過失脫逃罪,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第二點,與此相異之部分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