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
外觀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11日 |
(一)士兵於向人詐欺取財時已預萌逃亡之念,此不過詐欺之動機,雖於取得財物後即行逃亡,既不能認為牽連犯,亦非想像上數罪競合,應併合論罪。
(二)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但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
(三)士兵於羈押中脫逃,其羈押如係合法之拘禁,則該士兵之脫逃,同時觸犯逃亡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九十六條之二、三兩款,既均無關於過三日或六日之規定,則無故離去職役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視其已否離去職役為斷。至不就職役之不作為犯性質上不生未遂問題,第九十七條投敵之既遂與未遂亦當視其已否投至敵方為區別之標準。
(五)從事看守或押解勤務之士兵,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雖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如果奉令看守或押解人犯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其因疏忽致人犯脫逃,仍應成立刑法上之過失脫逃罪,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第二點,與此相異之部分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