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66號解釋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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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6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72 頁 | |
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續偵查之結果,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但須依法送達,毋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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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72 頁 | |
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繼續偵查之結果,仍得為不起訴之處分,但須依法送達,毋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查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