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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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8月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00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
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應由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令知地政機關公告,(并通知)是徵收處分之權,原不屬於需用土地人,但需用土地人,亦係官署者,如在土地徵收後,因實行使用另為處分。 (如未給與所有權人定著物之遷移費既令遷移之類),亦得視為原處分官署,而對之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