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8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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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84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85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6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6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9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5、770、873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443 條 ( 34.12.26 )
     土地法 第 18、208 條 ( 35.04.29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舊土地法雖公布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經以命令定為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但其定施行日期之命令既為同法第六條之所委任,則在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之適用上自屬同法之一部,刊登該命令之公報如因東北各省之淪陷致不能依限到達各該省,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應自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在其效力發生之前,無從適用於各該省。

  (二)舊土地法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應以行政處分行之,如在同法有效期內未為收歸國有之行政處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

  (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增加給付,應就各個具體事件公平裁量定之,未便一概而論,以阻礙此項法則之適應性。

  (四)已見院解字第三九六五號解釋

  (五)敵偽沒收之土地經偽地政局讓與中國人者,不應認為公有,原所有人如不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受讓人仍得繼續占有,受讓人之取得時效已完成者,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六)中國人以土地向日本人設定抵押權,經日本人於偽滿整理地籍時申報確定為日本人所有者,日本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中國人自得請求返還。

  (七)偽滿時日本人在中國人私有土地上營造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其建築物屬於日本人所有,日本人於中國收復該地方前以之讓與於中國人者,即屬於中國人所有,縱令日本人無在該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權利,亦不過應行拆遷而已,在未拆遷前其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營造人或其受讓人。

  (八)在第二審所為訴之交替的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訴之變更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自不待言,對於原訴應否併予裁判,則當分別情形定之。在第一、第二兩種情形,原訴雖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撤回之要件,亦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在第三種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併就原訴本於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如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新訴,對於原訴,除第一種情形之撤回原訴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要件者外,仍應予以裁判,而在第三種情形就原訴為裁判,亦應本於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就原訴為判決時,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第二審程序之一般規定辦理,若就新訴為判決時其新訴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即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內,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就新訴為變更原判決或駁回上訴之判決。